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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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仲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仲立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9時24分前鄰近日期或當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或大安區某處,拾獲 黃尹祥 所有而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學生證(兼具悠遊卡功能,下稱本案悠遊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聯門市內感應扣款消費購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仲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本案悠遊卡,我也沒持以消費購物,卷附監視器攝得之人不像我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尹祥於警詢及偵查指證明確,且有案發後持本案悠遊卡前往便利商店消費時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悠遊卡消費明細、警員於112年4月22日另案盤查被告所攝照片、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另案於忠孝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偵詢室錄影影像截圖可佐,又侵占本案悠遊卡持往便利商店消費之人依前開監視錄影所攝得之面容、髮型、身形、穿著衣褲,核與警員另案盤查被告及於派出所詢問被告時所攝影像相同,足證侵占本案悠遊卡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悠遊卡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國立師範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其內原有餘額新臺幣544元,遭被告侵占後消費花用殆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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