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震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3年4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香廚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7樓居處,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6、97年間曾3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前開判決分別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猶於上揭時、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經警對其檢測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次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