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告 王秉宏 被告 黃仁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思源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1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王美 即原告之母穿越中原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遂撞及王美,王美因此受有創傷性血氣胸致低血容性休克,於送醫前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合計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當時天雨,路面黑暗,原告之母王美身著黑色衣服,不依行人規定橫越四線道之快車道,導致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反應不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當時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並無違規情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行人王美不依規定闖入車輛路權之快車道,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車道上,被告有路權。 王美之 家屬第一次調解欲索賠之金額為保險賠償200萬元外,還要另外加300萬元,被告認為獅子大開口,無法接受。第二次調解還是堅持要150萬元才願和解,被告經濟困難,沒法接受。這種沒有顧及車禍發生主因是在行人擅闖快車道,家屬還要求如此高額賠償令人難以接受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穿越中原路之行人王美即原告母親,導致王美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王美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偵卷)第13至22、35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字偵卷)第8至31頁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而原告之母王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血氣胸致低血容性休克,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1張(見相字偵卷第29至54頁)可憑,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字偵卷第8、9頁)可參,是被害人王美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3年12月27日檢察官詢問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貨車沿中原路往中華路直行,行駛最內側車道,車禍發生前,我完全沒有注意到死者,發生碰撞後我下車察看,…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該路段有路燈,但因下雨比較昏暗等語(見相字偵卷第3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被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人王美致死之事實,則表示其承認犯罪等語,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3頁反面)。復查本件車禍發生地之新北市○○區○○路路段為雙向道路,被告車輛之行向(往中華路方向)有三個車道,被告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對向(往思源路方向)則有二個車道,雙向車道間則係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該路段汽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至於事發當時行人王美之行向則不明,惟原告車輛前方檔風玻璃中間有大片蜘蛛網狀裂痕,車前引擎蓋亦有凹痕,顯示撞擊位置在原告車輛之正前方,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之位置在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最內側車道處,王美則已高齡72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不論王美當時之行向係由對向路邊穿越二個車道而來,或由原告同向之路邊穿越三個車道而來,以該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遮蔽被告視線,且雖係夜間並天雨,但有照明,則以王美行進穿越之距離與速度,被告當無可能完全無法注意,是被告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王美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可稽,並支出王美之殯葬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王美之次子,王美之全體繼承人為王美之配偶及4名子女,共計5人,王美之殯葬費40萬元是繼承人5人均分支出,是用家裡共同經費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並提出支出殯葬費之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5至7頁)。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個人得請求之殯葬費,應為其個人所負擔支出之8萬元部分(40萬元÷5人=8萬元),逾此部分無從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10萬元,扣掉強制險理賠險金額200萬元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王美之次子,於103年12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47歲,王美則年約72歲,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因本件事故遽然喪母,所受痛苦匪淺,是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上情,及原告陳稱王美為國小肄業,原本為家管,沒有工作收入,原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7、8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被告為5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8歲,其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髮品買賣業務,每月收入約7、8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次查被告103年度有所得約20萬元,此外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綜合上開兩造及被害人王美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88萬元(8萬元+80萬元=88萬元)。
六、被害人王美就本件車禍亦與有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過失責任: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距離33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被害人王美未依上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在晚上(約18時29分),被害人王美當時身穿深色衣服,有前開相驗照片可稽,致被告不易注意,是本院認其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7/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64,000元(88萬元×3/10=26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美之全體繼承人5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200萬元,每位繼承人獲得理賠之金額各為40萬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64,000元,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0萬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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