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玖拾柒年陸月伍日及玖拾柒年柒月伍日各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8日,在嶺東科技大學對面之便利商店門口,將其女友丙○○(另行審結)所有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戴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6年10月16日18時許,某自稱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詐稱:丁○○因電視購物誤勾分期付款選項,應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普仁郵局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714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㈡於96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某自稱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乙○○因電視購物時,銀行業務疏失可能遭銀行分期扣款,應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提款機匯款29,983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㈢於96年10月16日20時11分許,某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之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詐稱:戊○○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應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以變更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在臺南縣○○鄉○○路○段○○○號長榮大學內之郵局,以提款機匯款6,123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害人丁○○、乙○○及戊○○之警詢筆錄。㈡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對帳單;㈢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止;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97年6月5日及97年7月5日各給付被害人乙○○1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願於97年6月5日及97年7月5日各給付被害人乙○○10,000元,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若違反上開各款事項,情節重大時,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經被告表示瞭解,有本院協商筆錄在卷可稽,茲依刑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事項註記於判決。另被告已於97年
5月5日各將7,731元、10,000元及6,140元匯入被害人丁○○、乙○○及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46頁),足見被告應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丁○○及戊○○無誤,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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