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雖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由被告將其向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再由甲○○於民國96年10月8日,在嶺東科技大學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戴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6年10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向其詐稱:戊
○○因電視購物誤勾分期付款選項,請先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其分期付款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普仁郵局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714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㈡於96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
:乙○○因電視購物時銀行業務疏失而可能遭銀行分期扣款,請先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其分期付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以提款機匯款29,983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㈢於96年10月16日2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其詐稱
: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請先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以變更設定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以提款機匯款6,123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㈠同案被告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被害人戊○○、乙○○及己○○之警詢筆錄;㈢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㈣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為其證明方法。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被害人戊○○、乙○○及己○○分別於上揭時、地,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甲○○為男女朋友,甲○○說要找工作,需要薪資轉帳使用,向我借存摺、提款卡,因為相信他,便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借給甲○○,甲○○未說欲供何人匯款等語(詳本院卷64至66頁)。經查:
㈠甲○○於96年10月8日,在嶺東科技大學對面之便利商店門
口,將被告所有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各於:⒈96年10月16日18時許,某自稱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向其詐稱:戊○○因電視購物誤勾分期付款選項,應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普仁郵局提款機匯款7,714元至上開帳戶;⒉同日19時45分許,某自稱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向其詐稱:乙○○因電視購物時,銀行業務疏失可能遭銀行分期扣款,應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提款機匯款29,983元至上開帳戶;⒊同日20時11分許,某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向其詐稱: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應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以變更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在臺南縣○○鄉○○路○段○○○號長榮大學內之郵局,以提款機匯款6,123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戊○○、乙○○及己○○於警詢指訴甚詳(詳警卷10至16頁),並有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在卷(詳警卷41、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害人戊○○、乙○○及己○○遭詐欺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即認被告確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合先敘明。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甲○○說要找工作,需要
薪資轉帳使用,所以向我借存摺、提款卡等語(詳警卷4頁、偵卷9頁、本院卷64至65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我向被告說要應徵工作,需要借用帳戶及提款卡,沒有說要拿去給別人等語相符(詳本院卷
61、62頁)。依此,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且與證人甲○○相符,是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證人甲○○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既非直接將上開物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其是否能預見男友甲○○取得其所有上開物品後,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非應徵工作,實不無可疑。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相信甲○○,所以將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甲○○,沒有想過甲○○會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等語甚詳(詳本院卷65頁),足見被告乃基於男女朋友所產生之信任關係,而將上開物品交付證人甲○○,此與一般無信任關係,僅因需款孔急而出售帳戶之人有異。依此,被告將上開物品交付證人甲○○之際,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證人甲○○將用以幫助犯罪,實非無疑。此外,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曾向被告借過錢並歸還,…根據向被告借錢的實際經驗來看,被告願意借錢是因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住在一起1、2年了。…被告沒有展現過對我有不信任過。
…向被告借存摺、提款卡,她沒有遲疑、猶豫、不借等語甚詳(詳本院卷62至63頁),益證被告並非首次因信任關係,而將自己所有物品借予證人甲○○。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因相信甲○○,便將存摺、提款卡借給甲○○等語,亦非全然不可信。
㈢從而,被告既因男女朋友情誼信任甲○○,而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甲○○,顯與一般無信任關係,僅因需款孔急而出售帳戶之人有異。是被告將上開物品交付於甲○○之際,主觀上是否已預見甲○○將用以犯罪,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