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重約○‧二公克,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八○○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白粉屬海洛因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