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毛重共計參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分別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小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號),係屬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共計三、六二公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四四四八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七九三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經檢察官簽併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三號、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四0九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並以被告業 經施 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0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三小包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按,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有該院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應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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