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崑拱 訴訟代理人 邱麗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為訴外人 邱鐘河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每半年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債務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前曾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述之聲明、陳述入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借據係其親簽無誤,然認為僅有連帶保證五十萬元,當時內容未看清楚,借款人告訴我僅餘增加之五十萬元作保證而已,況債務人未繳款時,原告未通知。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僅就五十萬元負保證之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自承借據及約定書為其所親簽,則其必當瞭解借款內容,況被告雖稱其僅就五十萬元部分負連帶責任,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份之事實,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