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境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採尿驗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境某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果菜市場內,查獲其與 黃智源 及持有安非他命一九‧六公克、海洛因○‧五公克之 陳坤生 (後二人另案偵辦),再經採尿驗定兼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心肺衰竭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