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初尚和睦。詎當原告被公司派駐台北工作時,被告竟自行外出打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警方查獲並遣返大陸後,原告於同年底前往大陸四川、廣州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年,然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婚姻業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余遠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余遠佑到場證述:「本件婚姻我很清楚,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初我就知道,結婚後被告來台我也見過幾次面,但後來好像去賣春被遣送出境,原告也去大陸找過被告,但找不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已逾一年有餘,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原告多方找尋未獲被告行蹤,兩造顯難共同生活,是系爭婚姻業生重大破綻,而難期繼續維持,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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