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高雄縣岡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被告甲○○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合計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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