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受不詳姓名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八0二醫院旁之道路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元之管制物品七星牌(MILDSEVEN)未稅洋菸三十箱(共三十萬支)前往國道十號公路東向澄清湖交流道,嗣於同年月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途經國道十號公路五公里東向處(即高雄縣仁武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洋菸三十箱。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依阿城之指示,前往八0二醫院旁之道路自行取車送貨,不知運送之貨物係未稅洋菸云云。惟查扣案之洋菸共三十箱,三十萬支,市價高達七十五萬元,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述綦詳,是扣案之洋菸數量龐大,價值極高,若非了解內情,知悉運送物品內容之人,貨主豈有可能輕易交付;且被告自白交付貨物之處所在八0二醫院旁之道路,該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偏僻處所,且離海邊、港口均有一段距離,若貨主欲找一不知情之人頭運送貨物以規避刑責,應會自走私進口之僻靜處所即僱請人頭運送,一來可避免在熱鬧處所往來而令他人生疑,二來可避免自走私進口處至市區○路途為警查獲之危險性,然被告之供訴卻與常情不符,可證被告並非不知情之人頭,是其辯解不足採信。次查扣案之洋菸完稅價格為二十一萬三千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估算表一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已逾公告數額。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惟念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態度良好,暨扣案洋菸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共計三十萬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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