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零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申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八月十五日之久,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證第三五二六號判決不付軍事審判,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四十年十月七日,因涉嫌叛亂罪,經台灣省保安司部逮捕,迄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交由 楊卓夫 先生具保領回,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理由,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之事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九) 志厚 字第四一二九號函所檢送之審判筆錄、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具保責付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據,此外,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經核聲請人自四十年十月七日遭逮捕迄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具保回復其人身自由止,共計二百零二日,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非短,及其時正值青年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壹日,共准予賠償壹佰零壹萬元。至聲請人主張係被羈押八月又十五日云云,核與本院函查之前揭卷證不符,從而此部分之請求(即超過二O二日部分),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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