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引用法條關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引用法條關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