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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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李文傑 律師(即失蹤人 傅德鳳 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傅德鳳最後住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榖岡303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傅德鳳(男,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其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穀岡303番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之年籍資料,於本院調查上開財產管理人事件之期間,曾分別函詢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均無法得知,僅知失蹤人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依土地登記簿可知,失蹤人迄今至少已逾109歲,且本院指定聲請人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後亦經6年,仍無失蹤人訊息。聲請人無法查知失蹤人自何時失蹤,縱以本院98年
9月29日之98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失蹤人失蹤起算始點,亦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財管字第7號指定財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
(二)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含土地共同人名簿)分別記載:「事項欄之欄位:受付明治四拾壹年拾月貳拾七日第六0五六號,業主苗栗堡五穀崗庄參百參番地,傅德鳳等六名。」、「申請人、氏名、住所之欄位:苗栗堡五穀崗庄參百參番地業主傅德鳳、 傅阿水 、 傅番婆 、 傅石妹 、 傅阿北 、 傅添傳 、 傅進福 以上七名。」有上開卷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4日苗地一字第0980007342號函文暨苗栗縣○○鄉○○○段○○○○號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含共有人聯名簿)可證,堪認確有失蹤人傅德鳳相關之記載。又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號事件向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日據時期所有設籍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榖岡303番地之人之戶籍資料及失蹤人傅德鳳辦理上開共有土地總登記時所提出之所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傅德鳳之戶籍登記資料,亦查無其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相關資料等情,此有該卷附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7日公鄉戶字第0980000549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4日苗地一字第0980007342號函可證;然當時戶籍登記資料可能因戰亂、至海外、行方不明等其他因素漏未記載,縱無戶籍之記載,亦難據此認失蹤人傅德鳳不曾存在。況依前揭設籍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榖岡303番地之戶籍資料謄本,尚可見上開土地共有人傅番婆、傅石妹、傅添傳、傅阿北等人之設籍資料,堪認上開土地登記簿共有人誤載之機率應甚小,可證失蹤人傅德鳳確曾存在。另查,失蹤人傅德鳳於明治41年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後,迄今其所有土地均未移轉(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號卷宗第5頁至第16頁),且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至今,仍無失蹤人傅德鳳訊息,亦無其身份證統一編號可查詢相關資訊,足認失蹤人傅德鳳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依聲請對於失蹤人傅德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