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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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停放於臺北地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玻璃頭」應更正為「吸食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
1個」應更正為「前揭吸食器1組及空袋1個」。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應更正為「、」。
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3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6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陳建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5年7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道路通利加油站旁,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臨檢,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外,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陳建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5D14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6公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組,為供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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