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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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柱
朱竑睿賴瑋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柱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朱竑睿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瑋傑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1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之「意圖營利…陳貴柱」應更
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陳貴柱於105年6月2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若有開賭,每日另加3百元之代價,向朱竑睿承租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尚宏 客家餐館」2樓,而於同年月21日起至22日止(朱竑睿已實收該2日犯罪所得6百元,惟無證據證明已實收1萬元),提供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把風」應更正為「把風(賴瑋傑已實收該2日犯罪所得4千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鐘」應更正為「鍾」。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 彭雙文 」應更正為「 彭双文 」。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抽頭金」應更正為「犯罪所得即抽頭金」。
㈦「 朱紘睿 」均應更正為「朱竑睿」。
二、審酌被告等為圖己私利而經營賭場,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朱竑睿已有常業賭博罪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實屬不該,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期間、獲利、分工,及被告陳貴柱、賴瑋傑坦承犯行、被告朱竑睿犯後之態度,暨被告陳貴柱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朱竑睿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瑋傑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第4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盒、天九牌1副,分別係被告陳貴
柱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陳貴柱犯罪所得即抽頭金1萬2千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朱竑睿犯罪所得6百元(見偵卷第157頁反面,依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已實收1萬元)、被告賴瑋傑犯罪所得4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款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係被告朱竑睿所
有供其經營餐廳防盜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與本件無直接關聯,且無事證證明係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4號被告朱紘睿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貴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瑋傑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紘睿(曾有賭博前科,且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與陳貴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意圖營利,於105年6月20日起,由朱紘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尚宏客家餐館」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陳貴柱經營流動職業賭場之賭博場所,陳貴柱則以每晚2000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賴瑋傑負責把風,陳貴柱並提供麻將、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予 鐘仁忠曾喜輝廖琇蘭 、彭雙文、 林文瑞葉佳能李秋如郁飛桃鮑泳璇陳運喜邱鎮成吳淑芳黃氏燕 、徐聖博、 謝羽斐李萬鏮古李鵬阮夢貞闕彩華謝文秀羅時進王事權 等人(均由查獲機關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以俗稱「推筒子」,即由賭客與莊家對賭,賭客以每注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由賭客與莊家隨機抽取麻將對賭比大小,輸家給贏家押注金之方式賭博財物,陳貴柱則以每注1000元押注金抽頭3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05年6月22日23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檯上之麻將、天九牌各1付、骰子1盒、抽頭金1萬2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4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柱及賴瑋傑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前開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一致;被告朱紘睿雖坦承出租上址場所予被告陳貴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陳貴柱將之作為賭博場所云云。惟查,被告朱紘睿知悉被告陳貴柱有償承租上揭處所經營賭博乙節,業據被告陳貴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朱紘睿復陳稱其與被告陳貴柱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恩怨等語,準此,被告陳貴柱沒有誣指被告朱紘睿犯罪之必要,被告朱紘睿前開辯解,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以及賭客鐘仁忠等人之供述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紘睿、陳貴柱及賴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紘睿、陳貴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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