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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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有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某處之廢棄屋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有得因另案通緝,於105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有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
105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至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