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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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偉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庭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街設○○○○○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從「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車輛直行)」轉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左轉),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郭紀文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街,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因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左轉),即率爾從○○路慢車道延伸處橫越進入○○路快車道外側車道延伸處,欲左轉進入○○○街,黃偉庭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側邊因而與郭紀文子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紀文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黃偉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報警申告上開行為,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紀文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其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資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吳毓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詳本院卷第50頁)。又證人吳毓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就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何乙節,先證稱:因為不是伊本身之事情,且已經過1年多,所以沒有記的非常清楚,警詢作筆錄時就燈號的狀況可能還有印象,但現在沒辦法確認當時之狀況是否如警詢所陳等語,後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妳看到時就是撞上了,然後當時號誌的情形,直行是紅燈,左轉是綠燈?)對。」,嗣於被告再行反詰問,質問證人吳毓芳當時被告行向之燈號時,則又結證:伊沒辦法回答當時伊是怎麼說的,因為其實伊自己也忘記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是證人吳毓芳就上開燈號乙節,於本院之證述顯有改稱忘記、供陳簡略等情,核與其警偵訊明確供稱案發當時被告之行向,即○○路北往南係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等情(詳如後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再者,證人吳毓芳已結證其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見本院卷第145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來,另衡諸其與被告並無嫌怨,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且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警詢筆錄時間為104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時間為105年2月19日),記憶應較清晰、明確,所受外力干涉亦較少,且均未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證述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本件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49-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偉庭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郭紀文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向之燈光號誌係圓形綠燈,伊往前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就突然從伊右側駛進交岔路口,伊閃避不及才撞到告訴人,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且伊當時之車速應不到時速50公里,並沒有超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即從○○路慢車道延伸處橫越○○路快車道外側車道延伸處,欲左轉進入○○○街,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側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交查卷第6、18頁;原審卷第39、129-130頁;本院卷第52、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7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毓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19、33-34頁;本院卷第141-146頁),復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13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及該院105年10月3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51-97、10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從忠孝路『機車待轉區』正欲左轉直行○○○街」時與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然此與下述證據資料不符,應非事實:
⑴、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肇事前我車沿○○路慢車道由北
向南行駛至○○○街,當時我方是綠燈,我打左側方向燈左轉進入路口時,在我左後方駛至1輛自小客車000-0000號撞及我左側車身,致我人車倒地而肇事。」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係打左轉方向燈直接進行左轉,並未進行兩段式左轉。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
當時騎乘機車,並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53頁)。
⑶、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呈北向南方向、在○○○南向快車道外側
車道延伸處、刮地痕起點距離○○○南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停止線9.9公尺;告訴人機車橫倒於○○路南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延伸處、距離忠孝路南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停止線11.8公尺(上述9.9公尺+刮地痕長1.9公尺=11.8公尺);上開交岔路口內、○○路南向慢車道停止線前方設有機車待轉區線(白色長方形框線),該方框北側白線距離○○路南向車道停止線17.6公尺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稽上跡證以觀,告訴人機車顯係在○○路南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延伸、距離○○路南向快車道外側車道停止線9.9公尺處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則以此處與上開待轉區方框北側白線延伸處尚相距7.7公尺(17.6公尺-9.9公尺=7.7公尺)之遠,告訴人機車自無可能係在上開待轉區方框出來直行○○○街時遭撞。
⑷、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
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參酌卷附車損照片(見交查卷第24、25-27頁)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之鈑金凹陷、烤漆刮傷、車殼破裂、右後照鏡斷裂、右前側保險桿刮擦、破裂,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身接近車頭處之車殼破裂等節,堪認告訴人機車係「左前側車身」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發生碰撞,兩車係屬「同向擦撞」。準此以觀,告訴人機車顯係在往左偏行過程中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同向擦撞」,並非係在上開待轉區方格出來直行○○○街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蓋此一情形下所產生之撞擊型態應係「側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正面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不會係「同向擦撞」。
㈢、被告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從「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車輛直行)」轉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左轉):
⑴、證人吳毓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
,駕車沿○○○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超越○○○街停止線要左轉進入○○路時,因伊方號誌已轉黃燈,前方又塞車,伊來不及左轉過去,伊就停在靠近路口處,在伊停等紅燈號誌時,伊正前方發生一件車禍,當時○○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為左轉箭號燈,有1部機車隨著汽車左轉進入路口,遭同向後方直行駛來之1輛自用小客車撞及等語(見交查卷第19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伊駕車沿○○○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伊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伊在該處停等號誌時,看見1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沿○○路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速度很快,直接撞到1位婆婆騎乘之機車,那時候○○路之號誌已轉為左轉號誌,因為所有的車子都已經停下來,只有那1輛自用小客車去撞機車等語(見交查卷第33至34頁)。互核證人吳毓芳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稽之證人吳毓芳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偶然目擊上揭事實,衡情應無迴護告訴人而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從而,證人吳毓芳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⑵、而嘉義市○區○○路○○○○街○○路○○○○號誌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輪放三時相,「第一時相:○○路往南方向係箭頭綠燈,○○路往北方向係圓形綠燈,○○○街南北向係圓形紅燈;第二時相:○○路往南方向係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路往北方向係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街南北向係圓形紅燈;第三時相:○○路往南方向係圓形紅燈,○○路往北方向係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街南北向係圓形綠燈」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5年8月18日府交工字第1055032861號函檢附之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頁)。對照證人吳毓芳上開所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行向○○○街燈光號誌係圓形紅燈」、「○○路往南方向已轉為左轉綠色箭頭」等節,足認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際,上揭交岔路口之時制係屬「第二時相」,被告當時之行向號誌已從「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車輛直行)」轉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左轉)無疑,此與告訴人上揭所為其係因見其行向號誌係(左轉)綠燈而打左側方向燈欲左轉之陳述,亦相吻合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肇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案發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無視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從伊右側駛進交岔路口,伊就撞到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足徵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此一行車動向,致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準備違規橫越車道左轉之動態,因而肇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㈤、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揭交岔路口內、○○路南向慢車道停止線前方設有機車待轉區線(白色長方形框線)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是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街,自應為兩段式左轉,而不得逕自○○路慢車道切入該交岔路口、橫越車道進行左轉,告訴人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致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㈥、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肇事前之車速大約時速50-60公里左右(見交查卷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的時速約是52公里,因為當時該路段的時速是50公里,伊大概就是開50公里左右,比50公里稍快一點,所以伊記得伊的時速是52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原判決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承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52公里,而認定被告有超過該交岔路口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限制之過失駕駛行為。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否認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見交查卷第4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該交岔路口車輛眾多,伊記得車速不到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對當時車速之供陳,前後不一,非僅有超速之時速52公里此一說詞,而每個人對車速之感受不一,在無科學儀器檢測或其他事證可資相佐下,實難憑主觀之認定即能確知正確之車速,是即便被告曾供陳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52公里,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之情況下,自難僅擇此一對被告不利之供述,遽認其確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準此,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尚有以時速52公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超速過失行為,即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被告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0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後又未逃避偵、審程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尚認被告有以時速52公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超速過失駕駛行為,容有未洽,詳如前述。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雖無理由。然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此部分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雙親健在,父親原經營餐廳,但現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