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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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壬家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貞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壬家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
定自民國104年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4年所得共
計242,448元,平均每月20,204元。其自102年7月1日以投保薪資19,047元投保勞保於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104年7月1日薪調為20,008元迄今,後於105年3月1日以投保薪資19,047元加保於東鋐機電有限公司,並於104年
4月1日退保,工作部門為「部分工時」,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迄未自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足認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0,008元,至其105年3月時應係臨時至東鋐機電有限公司擔任雇工,則其該月所得應以19,047元計算。是自104年2月算至105年5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321,323元(計算式:20,204×11+20,008×4+19,047=321,323)。且查:
⒈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生活費8,451元
,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04年及10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11,448元,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之父,年約82歲,104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居
於桃園,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父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3人共同負擔,則以
104年及10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及13,96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2,710元(計算式:【12,821×11+13,962×5】÷4=52,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32,000元扶養費(計算式:2,000×16=32,000),洵堪採信。
⒊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1名,年約17歲,104年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104年及10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11,448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88,400元(計算式:【10,869×11+11,448×5】÷2=88,400),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8萬元扶養費(計算式:5,000×16=8萬),亦堪採信。
⒋基上,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47,216元(計算式:
8,451×【11+5】+32,000+80,000=247,216),則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74,107元(計算式:321,323-247,216=74,107)。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年12月至103年11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1年所得為401,650元,102年所得為294,710元、103年所得為156,51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71,650元(計算式:401,650×1/12+294,710+156,512×11/12=471,650)。至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部分,因其個人每月8,451元低於101年至10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244元及10,869元,自得以8,451元計算。又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101年、10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
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上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並以前揭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63,183元(計算式:【10,244+10,244×12+10,244×11】÷4=63,18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8,000元(計算式:
2,000×24=48,000),應屬確實。
⒉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女,101年、10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有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以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並以前揭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26,366元(計算式:【10,244+10,244×12+10,244×11】÷2=126,3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2萬元扶養費(計算式:5,000×24=120,000),亦堪採信。
⒊基上,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70,824元(計算式:
8,451×24+48,000+120,000=370,824),則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0,
826元(計算式:471,650-370,824=100,826)。而相對人未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