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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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純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純慧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網站與 許木凉 (民國00年生)相識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許木凉先後佯稱可以陪同許木凉一同前往韓國遊玩,俟許木凉同意後,又向許木凉佯稱伊已向旅行社預訂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韓國五日遊之旅遊團行程,二人費用總共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元,由許木凉負擔一萬五千元,繼又向許木凉佯稱該旅遊團已成團,且伊已支付全部旅費,並與許木凉相約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見面及向許木凉收取旅費一萬五千元與護照影本,致使許木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約與陳純慧見面,並於同日中午,在嘉義市○區○○路○○○號「○○雞肉飯」店內,交付一萬五千元及護照影本予陳純慧。陳純慧於收受該款之後,旋即避不見面,經許木凉向旅行社查詢,發覺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並無上開旅遊團行程之後,許木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木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木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許木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許木凉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許木凉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許木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純慧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網站內結識告訴人許木凉,並相約至韓國旅遊,但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上午與告訴人許木凉見面時,伊發覺告訴人許木凉之實際年齡並非五十五歲,伊心裡即不高興而不想與告訴人許木凉一同出國遊玩,因而一路上即未再談出國遊玩之事,更未向告訴人許木凉收取一萬五千元或護照影本,另伊退休已近三年,每月均出國遊玩,伊若要詐騙告訴人許木凉之錢財,衡情豈會僅騙取一萬五千元而已;又告訴人許木凉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其已將雙方之部分LINE對話內容刪除,足見其中對伊有利之部分業經告訴人許木凉刪除,則告訴人許木凉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又豈可做為伊詐騙告訴人許木凉錢財之證據等語。茲查:
1、被告陳純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木凉於迭次訊問中指訴 綦詳 (見警詢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70頁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許木凉之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網路截圖照片、被告陳純慧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陳純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及第24頁),是本院審酌:㈠被告陳純慧於迭次訊問中亦坦承 伊確 係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告訴人許木凉,並相約一起參加五月二十九日前往韓國五日遊之旅遊團行程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2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93頁等筆錄),並有其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附圖12至17截圖照片),足見被告陳純慧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確係於「愛情公寓」網站相識,並相約一起參加五月二十九日前往韓國五日遊之旅遊團行程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純慧辯稱伊並未答應要與告訴人許木凉一起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應屬無據。㈡被告陳純慧於民國105年5月06日晚11時12分至11時25分之期間,曾密集於LINE網站上告知告訴人許木凉「我是要告訴你;我是言行一致的人」、「我已經有訂五月29日韓國五日遊;旅行社會寄詳細行程過來;等我們見完面時我會拿資料給你看!」、「反正我已經訂好了你記得付錢就好」、「我們二個19800」、「你只要付15000」、「你只要付15000-應該沒有問題吧」等語乙節,亦有其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反面所附圖13至14截圖照片)。㈢被告陳純慧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至下午01時06分之期間,曾密集於LINE網站上告知告訴人許木凉「剛才旅行社打電話給我;要我繳尾款因為已經成團了」、「你方便會15000給我嗎?」、「人呢?請你回答我」、「剛才旅行社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已經付了5000元訂金」、「不要我全款交給旅行社;你黃牛了!」、「我等一下先去匯款給旅行社好了」等語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08時43分於LINE網站上告知告訴人許木凉「昨天下午我已經把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了!」等語,並將其於民國105年5月12上午09時38分存入現金15,280元至○○旅行社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入憑條一紙照相傳送予告訴人許木凉乙節,亦有其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所附圖46、48、49及56截圖照片),足見被告陳純慧確有告知告訴人許木凉其已將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之事實,應堪認定。㈣告訴人許木凉於接獲上開被告陳純慧所傳送之訊息後,曾先後於LINE網站上告知被告陳純慧「不是說好下週一,護照下來見面時,一起辦嗎?」、「下週一一起給可以嗎」、「放心啦」、「放心錢不會有問題」等語,並與被告陳純慧相約於星期一即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見面,嗣雙方又改為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見面,告訴人許木凉並於LINE網站上傳送「$$我會帶去」等訊息予被告陳純慧乙節,亦有其與被告陳純慧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所附圖46至49、57、65至70等截圖照片),即被告陳純慧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初是要在○○雞肉飯內交付他的旅費,並替我出一半的旅費,總共一萬五千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筆錄),足見被告陳純慧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相約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見面之目的,確係要向告訴人許木凉收取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㈤被告陳純慧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07時11分至07時16分之期間,曾於LINE網站上告知告訴人許木凉「○○○有美食街裡面有麥當勞!記得帶護照影印本就好了,影印時放大」、「是的-A4範圍之內」、「看得清楚護照裡面內容就好了」、「保護照影印交給旅行社就可以了」等語乙節,亦有其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所附圖72至74截圖照片),並有告訴人許木凉於民國105年5月15日07時44分許,在7-11影印資料之電子發票證明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1頁),另告訴人許木凉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07時48分許,以提款卡提款二萬元等情,亦有○○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87頁),足見告訴人許木凉供稱伊與被告陳純慧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見面之目的係為交付旅費一萬五千元及護照影本予被告陳純慧等語,應非無據。㈥被告陳純慧於警詢中亦供稱「(問:妳是否有替許木凉報名05月29日的五天四夜韓國團?)答:因為沒有成團,所以並沒有報名」(見警卷第2頁筆錄)、「(問:是否有代墊團費?)答:沒有,因為沒有成團」(見偵卷第9頁筆錄)、「後來沒有跟告訴人一起去韓國玩」(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等語。㈦被告陳純慧與告訴人許木凉二人相約見面後,被告陳純慧除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LINE網站上傳送「是否已經平安到家」及其他旅遊資訊等訊息予告訴人許木凉;又於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16日在LINE網站上傳送「臺中○○新景點--可去看看」與其他資訊及「今天下午被母親念了~心情有點不美麗!出門小酒」暨臺灣啤酒之照片一張予告訴人許木凉之外,對於告訴人許木凉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9日,在LINE網站上與其聯繫之訊息始終均未回應乙節,亦有其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所附圖74至86截圖照片),足見告訴人許木凉供稱被告陳純慧自民國105年5月18日之後即未與伊聯絡等語,應非無據。--等情,堪認告訴人許木凉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自足資為被告陳純慧論罪科刑之依據。
2、雖被告陳純慧辯稱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與告訴人許木凉見面時,伊並未向告訴人許木凉收取一萬五千元或護照影本等語。惟查:告訴人許木凉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我於105年5月15日12時0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雞肉飯店內,面交現金一萬五千元及護照給陳純慧」(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筆錄)、「被告告知有一個韓國行程二人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元,被告要求伊給付一萬五千元。嗣相約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見面,當日中午11時30分許至○○路之○○火雞肉飯用餐,用餐後在該店內將一萬五千元交予被告」(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筆錄)、「伊至嘉義與被告碰面前,有至○○鎮農會提領現金,當日約碰面即是要交付護照與一萬五千元,也確實有交付護照影本及一萬五千元,係於○○火雞肉飯店裡交付的,當時吃飽後準備離開」(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筆錄)等語明確,此外並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影本及○○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㈠依前所述,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二人並未報名參加民國105年5月29日之五天四夜韓國遊之行程及其並未代墊團費,乃其竟於LINE網站上告知告訴人許木凉其已將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並與告訴人相約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見面,向告訴人收取團費一萬五千元及護照,堪認其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見面之前即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衡情其既與告訴人相約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見面,其應無不向告訴人收取一萬五千元之理,足見告訴人供稱伊確有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提示匯款單照片(按即存入憑條),問:這是什麼費用?答:這是我與 廖淑珍簡凱文邱慶松 一起去金門、廈門四天的費用」(見偵卷第9頁筆錄)、「(問:對於卷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有何意見?)答:這是我跟其他好朋友要一起去廈門玩的」(見原審卷第63頁筆錄)等語,並有上開存入憑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設若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衡情又豈有將上開其與其他友人參加其他旅遊行程所繳旅費之系爭存入憑條一紙照相後傳送予告訴人許木凉,做為其已幫告訴人許木凉繳交團費之證明之理,堪認其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許木凉見面之前即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衡情其與告訴人許木凉相約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見面,其應無不向告訴人許木凉收取一萬五千元之理,足見告訴人許木凉供稱伊確有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告訴人許木凉指稱伊確有交付一萬五千元及護照影本予被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許木凉收取一萬五千元及護照影本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被告陳純慧雖另辯稱伊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傳送一張存入憑條之照片予告訴人,係為告知告訴人,若要出國玩,可直接匯款給旅行社,不需透過伊及伊於傳送上開存入憑條之照片後,有於LINE網站上傳送「字打錯了,請你自己匯款給旅行社,不用透過我」等訊息予告訴人,然該訊息業經告訴人刪除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審酌被告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01時05分及06分,分別在LINE網站上傳送內容為「不要我全款交給旅行社;你黃牛了」、「我等一下來先去匯款給旅行社好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嗣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08時43分,又傳送內容為「昨天下午我已經把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了」等訊息及傳送系爭存入憑條之照片予告訴人乙節,有其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網站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反面所附圖48及56截圖照片),足見依上開LINE網站上所傳送之訊息可知,被告業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其已將全部旅費匯予旅行社,衡情其又豈有再傳送「字打錯了,請你自己匯款給旅行社,不用透過我」等訊息予告訴人之理,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系爭存入憑條上所載之15,280元款項是去韓國的訂金,因為我們總共有三個人要去,旅行社是一開始要繳訂金,成團後才付尾款,嗣因未成團始將費用轉為前往金門、廈門旅遊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筆錄),經核上開所辯非但與其先前所稱「提示匯款單照片(按即存入憑條),問:這是什麼費用?答:這是我與廖淑珍、簡凱文、邱慶松一起去金門、廈門四天的費用」、「(問:對於卷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有何意見?)答:這是我跟其他好朋友要一起去廈門玩的」等語歧異,且與其上開在LINE網站上所傳送「我已經有訂五月29日韓國五日遊;旅行社會寄詳細行程過來;等我們見完面時我會拿資料給你看!」、「反正我已經訂好了你記得付錢就好」、「我們二個19800」、「你只要付15000」、「你只要付15000-應該沒有問題吧」、「剛才旅行社打電話給我;要我繳尾款因為已經成團了」、「你方便會15000給我嗎?」、「人呢?請你回答我」、「剛才旅行社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已經付了5000元訂金」、「不要我全款交給旅行社;你黃牛了!」、「我等一下先去匯款給旅行社好了」、「昨天下午我已經把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了!」等訊息之意旨不符,堪認其此部分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4、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與告訴人許木凉見面時,發覺告訴人許木凉之實際年齡並非五十五歲,伊心裡即不高興而不想與告訴人許木凉一同出國遊玩,因而一路上並未再談出國遊玩之事,更未向告訴人許木凉收取一萬五千元或護照影本等語,惟為告訴人許木凉所否認。茲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前,即已存心詐騙告訴人,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見面之時,發覺告訴人之實際年齡並非五十五歲,即不向告訴人收取一萬五千元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對告訴人不利之說詞,而僅留存對告訴人有利之部分,對伊而言並不公平,足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不應做為伊詐騙告訴人許木凉錢財之證據等語,另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伊確有刪除雙方部分之LINE對話內容,惟供稱伊刪除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及本院卷第62頁筆錄)。茲查:本件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應成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刪除哪些對告訴人不利之內容,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說詞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被告雖辯稱伊退休已近三年,每月均出國遊玩,伊若要詐騙告訴人許木凉之錢財,衡情豈會僅騙取一萬五千元而已等語。惟按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行,經核與其是否每月均出國遊玩,或與其詐騙金額之多寡,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其每月均出國遊玩,或其詐騙之金額不多,即遽認其不可能詐騙告訴人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贅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不法手段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其詐騙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企畫工作,已婚,有一位女兒,經濟狀況勉持,靠父母資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犯罪所得一萬五千元,雖未扣案,且迄今仍未發還或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女兒已婚,目前被告與配偶分居中,現一人居住,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其身體狀況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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