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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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王色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王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羅玉色 與 朱麗雄 為鄰居關係,2人與其他鄰居共6人共用使用羅王色與友人 李煙潭 合資開鑿的水井,以馬達抽取地下水使用,並由朱麗雄自行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牆壁上裝設配電箱開關及接水管以使用該地下水井。惟嗣後雙方因故發生糾紛,羅玉色竟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僱請水電工將上開配電箱移置朱麗雄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牆面上,並將朱麗雄所有之配電開關折除封住,又將朱麗雄所有之上開接水管截斷,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配電開關及水管,而生損害於朱麗雄。
二、案經朱麗雄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告訴人朱麗雄及證人李煙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無證據能力,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可為證據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煙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證人又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行使反詰問權,已無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李煙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之配電箱開關封住及將水管截斷,惟辯稱是告訴人未付錢,無權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9、65頁反面)。經查:
㈠係爭的地下水井係證人李煙潭與被告羅王色共同出資而在李
煙潭土地上開鑿的事實,業據證人李煙潭到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反面),告訴人亦不否認(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與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麗雄於審理中證稱:「切斷的部分是我出錢
的,每個人自己牽水管去接總開關,他們有切到我的水管,我沒有水可以用,我已使用十幾年,羅王色問我們要不要一起用水,大家就一起找水電師父來牽管,羅王色沒有收用水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李煙潭證稱:告訴人私人水管接到我們公用的那部分是他自己出錢的,但鋸斷的地方是他跟我們交接的地方...因為那時候附近的居民有時候沒有水可以用,羅王色覺得他們有需求,就同意讓他們使用,當時我人都在外面工作,羅王色沒有跟我說讓他們使用。他們有設置開關,需要使用水的人就把開關打開」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尚稱符合。復與告訴狀所附之照片3中(即附件3照片),配電箱內自左起算第3個開關已經拆除;所附照片4中(即附件4照片),連接該地下水井的水管已被切斷附均相符(偵查他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指訴附件3照片中配電箱內左起第3的開關及附件4照片被切斷的水管均是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折除或切斷等事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該開關及遭切斷的水管係其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王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素行良好,因其子與告訴人工程的糾紛而與告訴人不睦,不循法律途徑,而擅自折除或切斷告訴人配電開關及接水管,實屬不該,惟其無償供告訴人接管用水十幾年,告訴人並未感恩,僅因上述糾紛而提告,道德上亦有瑕疵。惟念及其為原始共同開井人而無償供告訴人用水多年,且所侵害之法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甚輕微(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約2,500元),並表示已將該款提存,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犯後尚有悔意,及其行為時年已76歲、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