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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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志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魏志憲到案,復經其同意於105年4月22日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3325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6、44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第19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6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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