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4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5月
24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1290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潤滑液壹瓶、保險套壹只均沒入。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5月23日夜間1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縣○○市○○街○號(紫園汽車旅館213
室)。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喬裝嫖客之員警藍
敏城職務報告相符。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潤滑液一瓶、保險套一只可資佐證。
(四)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被移送人涉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為法院之職權,爰酌予變更移送機關所適用之法條,併予
敘明。
三、扣案潤滑液一瓶、保險套一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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