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榮昌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第一0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損壞他人之麥克風電線、電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量處罰金壹仟伍佰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又原審判決書之事實欄有關「 洪文聰 」之記載有誤,均應補正為「丙○○」。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毀損之際,同時辱罵主席丙○○,並於其主持會議之際扯斷其桌上之麥克風等物,其毀損行為顯係以強暴行為公然侮辱丙○○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罪嫌,與其辱罵被害人「幹你娘」等語所涉嫌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事實,難謂無連續犯關係,而其毀損行為與加重公然侮辱犯行,有牽連關係,雖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一八八號案件,被害人丁○○係以市民代表會主席名義申告被告毀損,惟因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八八號被害人丙○○僅申告另一被告 劉伯堂 侮辱,並未就甲○○之公然侮辱、加重公然侮辱部分申告而未提起公訴,但丙○○既已就公然侮辱另行申告,告訴人容或不一,但該告訴行為已經補正,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公然侮辱犯行自應為毀損之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一併審理並退回併辦,自有未合,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云云,固非無見。但查,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另一被告劉伯堂被起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應係十一月之誤)二十三日上午於臺中縣太平市代表會開會時,對當時之主席丙○○有毀損、傷害、侮辱罪嫌,檢察官雖認該三罪間有牽連關係,惟原審係依數罪併罰而判決,未據檢察官或該被告劉伯堂提起上訴之情事,有該案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甲○○所犯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毀損犯行,與被害人丙○○另行申告之甲○○侮辱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堪採,容有可疑。次查,被告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場並未同時開口侮辱丙○○,二十四日之毀損物品且已修復之事實,有被害人丙○○所具之告訴狀可憑,並據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所不否認,亦有該日開會錄影帶所翻譯之譯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九一至一0六頁),復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調查時 陳明 在卷,則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二十四日對丙○○貼海報等行為係抗議其昨天會議主持不公,該麥克風等物品已修復,原審判決後因而未提起上訴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三、再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勘驗之二十四日開會錄影帶之結果,並未呈現被告有出言辱罵丙○○之情事,有該筆錄可憑(參見七四八八號偵查卷七二頁),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勘驗時,當日原先主席係丁○○,後改由 倪芳榮 擔任主席,被告始與在代表席座位之丙○○起爭執,二人前後有許多言語爭執,並有其他代表加入發言,被告拿起麥克風及電話丟擲以前,均無揚稱穢語,被告爭執中並踼丙○○之桌子時,雖有口出一言,但音量不清楚,無法聽出真正內容,待被告離開丙○○之位置返回自己座位發言時,始有「王八蛋」言語之事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與被害人丙○○嗣後所提出之該日開會錄影譯本內容無異(參見本院卷五十至六一頁),茲依被害人所提該日開會之譯本,除有「王八蛋」、「無恥,不要臉」外,並無三字經之紀錄可據,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對主席丙○○有口出『幹你娘』字語云云,即難採信。又依二十四日開會之譯本所示,該日被告要被害人道歉時,被害人認自己主持會議並無不公而堅不道歉,二人之數度爭執中,被告均無穢語之陳稱,當時主席檯另有倪芳榮在擔任主席,該代表會主席丁○○且坐於被害人丙○○之旁,不時在勸阻,則被告前往被害人座位貼海報並要被害人道歉不成,因而扯斷麥克風、電話及丟擲文件等舉動,是否確係在侮辱丙○○,自有可疑,被告辯稱伊之舉動係在抗議被害人前一日主持會議不公云云,難認無憑。此外,被告均無對被害人另行有其他不雅之肢體語言,亦有該錄影帶可憑,則被告於毀損等行為後,縱有在該地點或返回伊位置時揚稱「王八蛋」之語,是否堪認具有侮辱犯意,仍有可疑,且是否堪認係與該毀損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更有研求餘地,則原審就被告被起訴之毀損犯行依法判決罰金,且將併辦之侮辱犯行,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未能具體指稱被告有出言「幹你娘」,已有未合。且當時被害人並非係主席,被告如有該言語,何以與毀損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據檢察官再具體載明之,參酌原審就劉伯堂犯行所採之見解,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邱秀惠 乙節,依本院勘驗錄影帶之結果,佐以被害人所提之譯本,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之上訴既為無理由,其向本院先後併辦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四四號等五宗卷,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案卷,自應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