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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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G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審以該院係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偽造文書罪,原判決得易科罰金,惟合併執行後不得易科罰金,且影響其提報假釋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因抗告人所犯二罪中之逃亡罪,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不得易科罰金,則雖另偽造文書罪判決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