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女
住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病開刀,由其妻乙○○○簽發本票,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下半年向丁○○之父 楊振豪 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應用,嗣本票到期未獲兌現,惟前開債務由乙○○○與其子 吳杉壬 陸續償還中。詎甲○○對丁○○代其父討債之態度早心生不滿,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八十三之十一號住處,甲○○微有酒意,遇丁○○依與吳杉壬約妥往取債款,而乙○○○與吳杉壬均尚未返家,二人獨處之際,甲○○又因與丁○○對話間滋生不快,引發積怨,頓萌殺害丁○○之犯意,乘丁○○坐於客廳等候未防備之際,自屋外取得平日農作所用之長柄鐮刀一把,回返屋內至丁○○背後,朝丁○○後腦部猛砍一刀。續砍第二刀時,因丁○○已驚覺頭部受襲,轉身見狀,以左手抵擋稍阻來勢,但頭、臉部仍中刀,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二處各四公分X一公分X一公分,三公分X二公分X一公分,臉部裂傷二處,各為二公分X一公分X一公分,一公分X一公分X一公分及右眼鈍傷、右眼外傷性葡萄膜炎、視網膜水腫等傷害。丁○○因失血無力反擊,即拉下該屋之鐵門稍阻追殺,逃至屋外。詎甲○○仍無罷手續持刀追至屋外,迨見已引起路人圍觀阻止而罷手,丁○○始免一死。嗣丁○○就醫且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之長柄鐮刀一把。
二、案經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開持長柄鐮刀故意砍殺丁○○之犯行,辯稱,是伊要外出,遭丁○○阻止,與丁○○拉扯間,丁○○自己跌倒而撞傷。其於原審則稱是與丁○○拉扯間,伊手上的長柄鐮刀不小心傷到丁○○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前揭持長柄鐮刀砍殺丁○○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訊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調查中坦承無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合,並有告訴人之診斷書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之診書在卷可稽。参以被告之妻乙○○○向丁○○之父楊振豪借款未按時清償,惟陸續償還中,此據乙○○○與證人楊振豪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乙○○○簽發向楊振豪借款之本票二紙附卷供憑。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陳:「因為每次 阿祥 (即丁○○)來拿錢時就破口大罵,這次我實在忍不住才會拿刀殺他」,足見被告確因不滿丁○○討債之態度,積怨之下萌生殺人犯意,並進而實行惟未致丁○○死亡至明。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乙○○○固狀稱,被告前罹患水腦症,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在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多次開刀治療腦部,至今仍難治癒,雖繼續門診,但神智仍續遲鈍,反應慢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丁○○來我家要錢時態度不好,並有恐嚇我們,當時被告是與丁○○拉扯(,不小心傷到丁○○)」。原審辯護人亦以,被告患有水腦症,請求送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明罪責。且以被告無殺人犯意,只是要嚇嚇丁○○,但因患有水腦症,無法承受刺激,較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才傷到丁○○。並據被告與其妻乙○○○所述,丁○○討債時,在被告家中惡言相向,摔桌椅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故被告之傷害行為縱有不法,亦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罪為被告置辯。惟被告在前開住處持刀砍殺丁○○時,只被告與丁○○在場,已據被告與丁○○ 陳明 無訛,乙○○○既非在場者,所述「丁○○來我家要錢時態度不好,並有恐嚇我們,當時被告是與丁○○拉扯」容只係傳聞證據,無足採取。另被告固患有水腦症,惟每次水腦症復發時(即每次住院之前)呈神智呆滯,不能行動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乙○○○於審理中陳述,被告病情發作時,跟木頭人一樣,坐著不動,但要發作前會罵人,病發前二眼發直,記性不好等語大致相合。以此病徵較諸前開犯罪景況,足見被告砍殺被害人當時並未發病,其精神狀況委與其常態及常人無異至灼。併由被告自陳,犯罪後因會怕跑到廟裡躲,嗣再自己回家一節,益徵被告殺人時之意識清楚無疑,故無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再衡以被告係暗持長柄鐮刀自丁○○背後猛砍丁○○之頭部要害,明見被告殺意之堅,委非飾以嚇嚇丁○○或被告係控制不好自己行為才傷到丁○○可諉塞其責。另按吾人一般觀念,丁○○所索討者係被告與其家人之欠債,非只係乙○○○之欠債,即被告觀念上亦無強加區分之理,應與被告己身債務同視不言可諭。是縱告訴人丁○○果有討債時在被告家中惡言相向,摔桌椅之行為,亦與客觀上已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由非當事人之「他人」為行為,堪解釋為義憤行為之情狀不符,況告訴人丁○○否認有此惡狀,被告亦無提出證據可證此節。故辯護人指被告所為或可當義憤傷害一節,咸屬誤會,辯護意旨未足採取。綜上,並有被告所有,持用殺害丁○○之長柄鐮刀一把扣案足憑,被告所辯只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之犯罪結果,其殺人行為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以扣案之長柄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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