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六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乙○○受僱於戊○○○○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曳引車,沿臺南縣善化鎮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一線北上三百零六點五公里肉品市場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現場為無障礙物、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自後追撞行駛在前,由丙○○所駕駛搭載乃妻甲○○、女兒丁○○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自小客車被撞後衝至對向車道,再擦撞由 黃金火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丁○○亦受有左側第五到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挫傷及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案經甲○○之配偶丙○○及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右揭駕駛曳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衝至對向車道,再擦撞由黃金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害人丙○○、丁○○、及甲○○三人,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已迭據被告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在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黃金火在警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張,附於警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肇車禍,其過失之咎至明。又被害人丙○○、丁○○、及甲○○三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輕重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存於警卷及本院卷為憑,依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已明載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復健時,已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在案,顯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如前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曳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衝至對向車道,再擦撞由黃金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害人丙○○、丁○○、及甲○○三人,始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顯見對向車道之黃金火係在正常下行駛,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幾與被害人無異,是姑不論三被害人之傷,係在被告自後追撞時,或在與黃金火之車碰撞時所造成,均應歸責於被告而由被告全權負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三人之輕重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害人甲○○未達重傷害程度,及認被告之肇事責任未明,均無足採。又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已明,即被告亦始終坦承犯行,是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承受僱於豐茂公司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乃竟於從事駕駛曳引車業務時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丙○○、丁○○受傷,及被害人甲○○受重傷,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害人甲○○部分亦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三被害人受輕重傷,而觸犯上開二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一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甲○○係四肢癱瘓,乃原判決認僅係下肢癱瘓,已有未合;且被告之曳引車係在同向車道自後追撞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並非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乃原判決復認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違規原因,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宣告緩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因與宣告緩刑條件不符,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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