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新莊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揭條例公布施行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地點擺設「滿貫大亨」、「快打旋風」等電子遊戲機四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 陳日新 、 盧明勇 在店內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直承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新莊便利商店有限公司」,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揭條例公布施行後,在上開地點擺設「滿貫大亨」、「快打旋風」等電子遊戲機四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陳日新、盧明勇在店內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同此供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二一二六九號函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六、八、二三、
二四、二九頁)。
二、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新莊便利商店有限公司」查獲陳日新、盧明勇在店內打玩時。該店之店員 林廷融 於警訊已供稱上揭電動玩具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即開始擺設營業,核與臨檢紀錄表之記述及所繪圖說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証,亦載明本營業場所不得作娛樂消費場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若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本身自行設置經營電子遊戲機營業,例如洗車場、書報::::等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如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營業,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情事,迭經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九二五四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經八九中辦三字第八二九八三號」函釋在案。被告辯以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開始經營,係避重就輕之詞。原審以該場所之營利事業營業額未達起徵點,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具相當規模」而言。本件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新庄便利商店不受該條例之規範,自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此規定,而經營之,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擺設如上所述之電動機具違規營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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