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保險上更㈢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保險上更㈢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㈢字第三號
上訴人泰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石宗立律師複代理人 蔡政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保險上字第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泰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除已確定部分外,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關於時效之爭點部分:
㈠、被上訴人⒊⒖準備書狀所呈「貨物運輸保險賠款收據」,下方之日期雖填八十年八月九日,但依其在原審呈案之該收據,其日期則空白(一審㈠卷五0頁),足見上開準備書狀附呈之該收據之日期,係在二審中偽造,自不足採,而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證明該支票係清償本件保險金,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給付穎明公司保險金,則依被上訴人在原審經問:「八十年(為八十一年之誤,此觀起訴狀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期即明)二月十二日,起算利息,此依據為何﹖」答:「係自原告支付穎明公司保險之日起算。」(一審㈡卷⒌筆錄末頁二、四行)之自認,及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給付穎明公司保險金之主張(一審⒌「補充答辯狀」二、鈞院八十二年保險上字第十號之⒎「辯論意旨狀」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上訴理由狀」一、㈠⑴鈞院八十三年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辯論意旨狀」之事實及理由二等),均不爭執,自應認給付保險金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雖謂在原審所稱八十一年二月十二
日之起算利息日,係自上訴人收受台北八支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催告日起算云云。惟依該函倒數四、五行:「 希渠 等於文到五日內即出面理清解決上開情事」,即令可認為係催告,其期限亦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故自該日之翌日起始有遲延可言(但上訴人否認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如依催告之遲延要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其起算日亦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足見被上訴人在鈞院改稱在原審謂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給付保險金日起算利息,係催告日之誤云云,顯不可採。其自該日起請求之遲延利息,自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催告,翌日始給付保險金給穎明公司,因此其在
未清償前尚未取得代位權之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中斷時效。從而自被上訴人主張發生事故之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已逾公路法第五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年時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訴,其時效自已消滅,上訴人為罹於時效之抗辯。
㈣原證二號貨物運輸保險理賠收據,日期原空白(一審㈠卷五0頁),該收據記載
「一、茲收到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貨運輸保險第049BTBDIP02695保單之保險賠款支票乙紙計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壹元整::::三、本人(公司)併此聲明在上項賠款範圍內,將本人(公司)因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該第三人損害賠償之轉讓,係於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為之,且該收據,為被上訴人所印之定型契約,尤足證之。被上訴人給付穎明公司保險金時間,既與穎明公司將對第三人請求賠償請求權轉讓日期為同一時間,而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給穎明公司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足見穎明公司將對第三人求償請求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日期同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從而被上訴人於未受讓對第三人求償請求權前之前一日催告,仍不生催告效力,則其延至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訴,仍罹一年時效,上訴人同為罹於時效之抗辯。
(B)系爭拖車(包括貨櫃)未撞路竹交流道涵洞之爭點:㈠由清華大學之鑑定,足以證明系爭拖車未撞該涵洞:
⑴依鑑定結果㈠,如u為0‧3時,要達到時速四一‧四公里,需一二四五‧九
二公斤,但系爭拖車之最大力量僅一一五五‧八五公斤。如u為0‧6時,要達到時速五八‧五七公里,需二四九一‧八四公斤,而上訴人拖車最大力量僅八一六‧二九公斤,足見現場之二二‧五公尺煞車痕非系爭拖車所為(因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才有二二‧五公尺之煞車痕,為被上訴人於上更㈠字之⒑⒛辯論意旨狀第二項六、七行自認「如以本件煞車距離二二‧五公尺推算,則上訴人乙○○駕駛之卡車,剎車時之速度至少在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足見該煞車痕為他車所留,亦即撞該涵洞者為他車,而非系爭拖車。
⑵依鑑定結果㈡:「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駛往路竹交流道欲左轉過涵洞時,必須
度轉彎,習慣上車子都會停止再開。若車子依上開速度不停止而轉彎,則必定翻覆無疑。」足見鑑定結果㈠,係以系爭拖車於轉彎後停止後再開所為之鑑定,而鑑定結果㈡,則就不停車所表示之鑑定。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否認,乃不諳貨櫃拖車之言,誤將貨櫃拖車比照一般車輛所為之推論,蓋一般車輛或可如被上訴人所論,於九十度轉彎時僅減速而不停止,但在貨櫃拖車(除車頭外,另掛拖車),上載貨物時情形即迴異。本件上訴人車輛,車頭重五‧九八公噸(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拖車重二0公噸(有營業拖車牌證登記申請書可證),上載之機械毛重二十四公噸(國泰公證公司報告四頁二行),總重四九‧九八公噸,以此鉅重之貨櫃拖車,即令慢速,要小轉彎(即轉入內側車道),仍不免翻覆,故鑑定結果㈡謂:「習慣上車子都會停止再開」,以策安全,其理由在此。
⑶依鑑定結果㈢,該涵洞高度為四‧八二公尺,木箱頂部至地面高度為五‧一一
公尺,貨櫃高度二‧八公尺,若系爭貨櫃車要安然通過該涵洞時,木箱頂部必須向後移動一‧二四公尺,此在前開速度下是做不到的。而系爭貨櫃車已通該涵洞,不但為上開公證報告二頁七行所明載,且經 彭利群 在鈞院上字卷⒎筆錄所證明,矧且依被上訴人呈案之照片,木箱之傾斜度,亦與鑑定所須向後移動之一‧二四公尺相去甚多,足見該公證報告三頁一、二行謂該涵洞高度四‧八二公尺,木箱頂部至地高度五‧一一公尺不正確。此再參照系爭拖車高度一‧四公尺(即一四0公分,有上開營業拖車牌證登記申請書可證),木箱高度為二‧八公尺(該公證報告四頁三行末,及呈原審㈠卷頁PACKINGLIST十一行可證),貨櫃底板高度0‧四八公尺,故三者相加僅四‧六八公尺,並未超過該涵洞高度,有如後㈢⑴所述,尤足證明鑑定報告㈢之正確,足見系爭貨櫃車高度並未超過涵洞,方能通過該涵洞,而該涵洞所留之撞痕,係他車所為,此再參照上開⑴所述尤明。
㈡依該公證報告:「同時發現高速公路標示牌碰壞及刻意被燒焊割斷之新痕跡」(
2頁倒數九、十行),足見碰撞車輛於碰撞該標示牌後,該車所載物品與標示牌糾纏在一起,無法分開,而動用瓦斯燒焊方能割開,從而該標示牌方留有燒焊痕跡。查燒焊割開車上物品與標示牌時,必兩者均有燒焊,方能割開,不能僅燒焊該標示牌,而不燒車上物品,否則將割不開,從而燒焊痕跡,不僅該標示牌有,車上物品亦必定有,此不但為吾人經驗定則,且可向成功大學或其他大學理學院函詢即可。但公證報告,並無系爭貨櫃(木箱)有燒焊割斷痕跡之記載(國泰公證公司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為公證,故系爭貨櫃,木箱如有燒焊割斷痕跡,該公證公司對有利於其委託人之事項,斷無不記載於公證報告之理,足見系爭貨櫃木箱無燒焊割斷痕跡),可證撞該涵洞之該標示牌者非系爭車,而係另他人之車。
㈢物證重於人證,為吾人之經驗定則,良以人證,不惟立場或有偏頗,且受學識及
注意能力之影響,較易偏離事實之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拖車碰撞路竹交流道涵洞,致車上機械毀損之理由,無非:⑴該公證報告,⑵國泰公證公司職員及警員之證言,⑶系爭貨櫃、木箱及機械損壞為其依據,惟查:
⑴國泰公證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公證,其立場難免偏袒被上訴人,其公證報告之
真正,已頗值疑,且依交通○○○區○○○路局南區工程處⒉南工字第0八六四號函覆鈞院(上更一字卷),該涵洞之穿越橋淨高四‧六七公尺,但該公證被告書則謂四‧八二公尺(3頁一行);又系爭貨車後掛之拖車高度為一四0公分(即一‧四公尺),有上開營業拖車牌照證登記申請書可證,而貨櫃高度為二‧八公尺(即二八0公分),不但為該公證報告書所明載(4頁三行末),且有PACKINGLIST(十一行)呈原審(㈠卷頁)可證,貨櫃底板0‧四八公尺,故木箱加貨櫃底板加拖車之高度僅四‧六八公尺,但該公證報告竟謂五‧一一公尺(3頁二行),在在均顯示該公證報告不正確。何況該公證公司職員,應僅就現場所見記錄,因非各業專家,應不得擅為認(鑑)定事實,而竟謂「在木箱頂部發現附著水泥顏色」(3頁三行),不用檢驗,即能對水泥顏色認定,豈非比專家還要高明(因專家尚需檢驗)?對損失原因(7頁),更予認定,已超出公證範圍,尤其僅憑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遽謂「貨物由亞太貨櫃場提領時,沒有異常事故」,但有異常,有如後⑶所述,足見屬外行人之武斷鑑定,而非公證報告,其不足採極明。查由遺留現場之然車痕、涵洞及貨車(包括木箱、貨櫃底板)高度,以及系爭貨車已通過該涵洞等等,經專家之國立清華大學之鑑定,已證明非上訴人系爭車所為,以及現場標示牌有燒焊痕跡,而系爭貨櫃則否,有如上述,均足以證明非專家、非科學,且僅目視妄斷之該公證報告不正確。
⑵本件事故,僅屬民事問題,不涉刑責,詎一甲派出所竟應被上訴人之邀,派警
員參與其事,並將上訴人乙○○帶往該所製作筆錄,警方立場已極明顯可議,且即謂水泥塊、木箱碎片、鋁片、螺絲扣案,但竟無法提出供鑑定,而該警員及公證人員非專家,安能憑外行人之目視即可斷定水泥塊、鋁片、螺絲屬該涵洞及標示牌者,及涵洞下之木塊為系爭木箱之碎片﹖尤其 洪登 發證稱:「:::木箱的高度超過涵洞牌示牌的高度」,不但不知其據何而云,且系爭貨車加貨櫃底板加木箱高度僅四.六八公尺,不致撞該涵洞,有如後㈣所述,尤見其證言不實,何況如木箱高度超過該涵洞高度,依清華大學鑑定,系爭車無法通過,有如上述,但系爭車已通過涵洞,停於環球水泥廠前之環球路(該公證報告2頁六、七行),足見拖車上貨櫃、木箱未超高於該涵洞,參照上開㈠所述,尤見該警員等所證非事實,且已超越證人立場。又轉讓請求權之穎明公司總經理 劉財明 立場之公正已頗足疑,而同理,亦見其證言不實。
⑶保安警察隊安全檢查隊隊員 曾通儒 在原審經問:「貨櫃右前方有六英吋的破洞
,有無看裡面﹖」答:「:::只從木箱的破洞可看見裡面的機械」,「是木櫃有傾斜」。問:「除傾斜及六英吋的洞外是否有其他的狀況﹖」答:「在中間大的木櫃的底座部分有不規則的裂痕,是一部份有裂痕」(一審㈡卷二二一頁四至末行)。而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亦記載前欄板破損六英吋,有該單在卷(一審㈠卷八七頁)可證,並經證人林及時在鈞院證明(上更㈡字卷⒎筆錄),足見木櫃在交上訴人乙○○裝運前,已有破洞、裂痕及傾斜。而該機器,依公證報告4頁二、三行,淨重二萬二千公斤,才積四八五公分×三00公分×二八0公分(高),如此龐大且重之機器,如未損壞而發生傾斜,則木箱何能單獨傾斜﹖亦即機器未損壞傾斜時,不可能僅木箱發生傾斜,此為吾人之經驗定則,並請向成功大學理學院或其他大學理學院函詢即明,足見交運前系爭機器已損壞。系爭機器於交運前既已損壞而傾斜,則以如是龐大重物,經長途運送顛波震動,其損壞(包括破洞、裂痕、傾斜)自會加劇,亦為吾人之經驗定則,此並請向成功大學等函詢即明,故不得以貨櫃、木箱、機器有損壞,即謂系爭車(包括木箱、貨櫃)有撞該涵洞。
㈣被上訴人見其以前之主張,由上開陳述已站不住腳,雖改主張依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南工(八四)字第0八六四號函,該路竹交流道穿越橋(即涵洞)淨高四.六七公尺,限高標誌四.三公尺,而上訴人原審⒑⒉答辯狀自承較高木箱高度二.八公尺,拖車車床高度一.四公尺,貨櫃底板高度0.四八公尺,三者總高四.六八公尺,故不僅超過四.三公尺之限高,更已超過四.六七公尺之淨高云云(⒏⒊準備書狀)。惟查:
⑴被上訴人改依上開函主張該涵洞淨高四.六七公尺,足見國泰公證公司之公
證報告,謂該涵洞之淨高四.八二公尺(該報告3頁一行)顯不實,且國泰公證公司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其偏袒被上訴人,由此已可證明,從而該公證報告3頁二行謂木箱頂部至地高度為五.一一公尺,焉見其非灌水﹖此由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其高度為四.六八公尺,即足證明,從而該公證被告,及其公司人員,與附合其說之穎明公司總經理劉財明、警員 歐忠賢洪登發 等之證言,自均不足採。
⑵超過四.三公尺之限高,雖有違反,但僅是否應受行政處罰而已,如不超過
該涵洞之四.六七公尺高度,未碰撞該涵洞,致系爭機器因碰撞該涵洞而受損害,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⑶依被上訴人主張,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上開函,該涵洞淨高四.六七公尺
,系爭拖車加貨櫃底板加木箱總高度四.六八公尺,木箱較函洞僅高0.一公尺,即令依此衡量,不計後述因素,此超過之0.0一公尺,僅能使木箱受損,不致損及機器,而系爭機器屬鋼鐵造,木箱以稍許0.0一公尺差距撞涵洞,自不致使系爭機器受損。
⑷系爭拖車係平板式(即貨櫃專用板),不但有營業拖車牌證登記申請書可證
,且請向高雄縣監理所函查即明,而平板式拖車,均有彈簧支架之裝置,有照片呈案(附於⒐⒎準備書狀㈢)可證,並請勘驗該拖車即明,故當貨櫃置於拖板車時,拖板車因被重壓而下沉,拖板車高度因而減低,尤其系爭機器加木箱重達二萬四千公斤(即二四公噸)(公證報告4頁二行),貨櫃重
五.六四六噸,有貸櫃規格表呈原審可證(㈠卷九三頁之被證四,即被上訴人所引用上開貨櫃底板重量之同一證物),二者合計廿九點六四六噸,拖車載重如此鉅大,拖車彈簧支架被壓低至少有十公分以上,此請向高雄縣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或各大學理工學院函詢即明,從而拖車加貨櫃底板加木箱總高度之四.六八公尺,減彈簧支架壓低之十公分後,總高度成為四.五八公尺,比該涵洞之四.六七公尺低,自不致碰撞該涵洞。
⑸依⒏⒊呈證狀之照片㈠㈡,標示牌在該涵洞之上方,故其距地面之高度大
於該涵洞之淨高,因此,系爭拖車加貨櫃底板加木箱之高度,既不會碰撞該涵洞,有如上開⑷所述,自更不會碰撞標示牌。退一步言,即令拖車彈簧支架不壓低,木箱亦不致撞標示牌(蓋標示牌距涵洞不止0.0一公尺之故),足見碰撞標示牌者為他車,而非系爭拖車,此由標示牌有刻意被燒焊割斷之新痕跡(公證報告2頁十四、十五行),而系爭木箱則無,尤足證明,足見公證報告,企圖以他車所為者,張冠李戴,誣陷系爭拖車。
⑹再參照標示牌前之內側車道剎車痕所顯示之六十五公里時速,非由交流道轉
彎車所能達到之速度(如上開二㈠⑴⑵所述)觀之,更足見碰撞該涵洞者,為○○○鄉○○○路開往該涵洞之他直行車所為。
(C)運送人不必負責之爭點: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三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木箱於交運時,已有六英吋破洞,及裂痕、傾斜,足見當時系爭機器已損壞,因該機器龐大且重,經長途運送顛波震動,使其損壞加劇,有如上開㈢⑶所述,從而損壞之擴大,既因運送物之性質所致,則依上開但書規定,運送人自不必負責。復次,車主 曾貴德 之貨櫃曳引車,僅有系爭車(即如公證報告2頁三行所載之000-0000號車),業經高雄縣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以⒑⒈高縣櫃字宏字第一九三號函覆鈞院(上更㈡字卷)可證,該一一-四九一0號拖板車(公證報告2頁四行)高度一四0公分(即一.四公尺),亦有上開營業拖車牌證登記申請書可證,而通順公司皆將貨物委託曾貴德運送,亦經該公司負責人 黃昭龍
鈞院承認(上更㈡字卷之⒈⒛筆錄),則對曾貴德僅有系爭車及拖板車高度自知之甚諗,從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櫃規格固定(上更㈡字卷⒌⒌準備書狀答辯書理由⒍準備書狀二),且黃昭龍在原審陳稱:「:::因為報關行一向都是為人運送」(⒈筆錄),故即令系爭拖車加貨櫃高度為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公證報告所載之五.一一公尺,且有碰撞路竹交流道涵洞(但上訴人否認),因黃昭龍託運時已可預見,而仍託運,其有重大過失,至為明顯,則依上開但書規定,運送人仍不負責任。又由亞太貨櫃場往穎明公司(位高雄縣○○鄉○○道路,不外:A沿中山高速公路,於路竹交流道下高速公路;B經縱實公路:C經濱海公路。而如選擇B之緃貫公路時,因所○○○鄉○○○路台糖鐵路平交道,其欄杆高度僅四.七七公尺,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於⒏⒈以高警交字第八一一二二號函覆鈞院(上更㈡字卷),反較公證報告3頁一行所載之該交流道四.八二公尺低。若沿高速公路至岡山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改行縱貫公路時,因岡山、路竹交流道之涵洞高度相同(請向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查即明),故自岡山抑路竹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與經路竹交流道無別。若選C之濱海公路,依高雄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⒑(86)測鑑字第1021號函覆鈞院(上更㈡字卷),沿途電線有多處高於公證報告2頁二行之木箱加拖板車高度之五.一一公尺,仍無法通行;何況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託運時,濱海公路尚未開闢乎。故乙○○行駛高速公路,並於路竹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為當時之最好路線,並此 陳明
(D)民法第六三五條適用之爭點:按民法第六三五條之規定,係謂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係因易見瑕疵之包皮所致,並非謂運送物託運時已喪失或毀損,而該喪失或毀損,非由有瑕疵之包皮所致,僅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由此易見包皮瑕疵,容易看見包皮內運送物是否有喪失或毀損之謂,從而本件系爭機器,如於託運前已因碰撞而毀損,運送人自不負責任。而系爭機器於託運前已損壞,有左列證據可證,運送人自不負責任:
⑴如上開二㈢⑶所述。
⑵黃昭龍在原審陳稱:「貨櫃是開櫃式的,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早就有受損害(
原審㈡卷二八四頁一行)。查系爭貨櫃,係先由他運輸公司,自基隆運至高雄亞太貨櫃場,再由通順報關公司委託運往穎明公司,為起訴狀所自認,足見黃昭龍亦承認系爭貨櫃在基隆運來高雄過程中早有受損。
(E)託運前已損壞之損失之爭點:系爭貨櫃於託運時,木箱已有六英吋破洞,亦有裂痕及傾斜,故已損壞,有如上開㈢⑶所述,則託運前之損壞,既非運送人所致,運送人自無責任可言。
(F)過失相抵之爭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車並未碰撞涵洞,有如上述,退一步言,即令木箱高度有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公證被告所記載,並因超高而碰撞涵洞,致系爭機器損壞,則通順報關公司於託運時,自應告知運送人,促運送人注意避免,而竟不告知車主曾貴德或司機即上訴人乙○○,致該二人不知預防,依上開規定,對託運後始損壞部分,託運人仍與有過失(如託運人為通順公司,固無問題,即令通順公司係代穎明公司託運,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穎明公司仍與有過失,則上訴人無論基於代位權,或受讓請求權,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故請依該規定免除無知且僅有一千五百元運送費之運送人責任。
(G)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法律關係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權,及受讓穎明公司之請求權提起本訴。惟查此二法律關係不能併存,蓋穎明公司如已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因穎明公司將請求權讓與後,穎明公司已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如何代位行使),必穎明公司未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有代位行使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將二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自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營業拖車牌證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拖車彈簧支架照片四張,貨車規格表影本一張,及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㈠本件機器嚴重毀損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簽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二、三九八、0二一元
、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之支票理賠,事證明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穎明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委由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 魏憶龍 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收受信函,已對上訴人等生請求及催告之效力,時效因而中斷。
㈣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於上揭請求六個月內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參照)。
(B)裝置系爭機器之木箱於貨櫃場縱(假設語)有破損,亦未傷及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全額賠償:
㈠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貨櫃交替驗收單,縱令其上記載屬實(假設語)
,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木箱前欄板有六英吋(僅約十五公分)之破損,此與卷附公證報告所載:(貨物抵目的地時)頂部前方破了一個大洞,及後方木板折腰破裂等等之嚴重情形相去甚遠。
㈡另證人曾通儒先生固於一審庭訊中證稱:貨物於亞太貨櫃場時即有裂縫云云,然
伊亦明白證稱其所見貨物之裂痕並不如照片上之情狀。且當一審法官訊其:由上方看貨櫃,有無看見裡面之東西﹖伊亦證稱:「沒注意。」又一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貨櫃照片問稱:「有無其上所示之裂痕﹖」時,曾先生亦答稱:「貨櫃並沒有全破,這照片是太過了,我當時看的和這照片並不相同。」(見一審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頁背面);而由被上訴人一審庭呈之照片可知:系爭貨物木箱頂部之破洞,其直徑之大,一眼即能看穿(見一審卷第一0八頁)。
職此,系爭貨物於貨櫃場時,其木箱並非如此嚴重破損,其內貨物本身亦無毀損。
㈢又「運送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運送人之免責由應由運送人舉證證明。再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其立法理由為:「運送物之包皮,若託運人於交付之時,有顯著之瑕疵,運送人在接收該物,即應聲明保留,以明責任。若當時並不聲明保留,縱其後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係因包皮瑕疵之所致,運送人仍不能免其責任。蓋事後藉口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係因包皮之瑕疵所致,究難證明,徒滋爭論。」因此,運送人倘以貨物係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毀損為由而主張免責,則運送人不但應舉證證明貨物係因包皮之瑕疵而致毀損,更應於接收貨物時曾向託運人聲明保留。
㈣本件上訴人泰盈公司於亞太貨櫃場接收系爭貨物時,並未對訴外人穎明公司或其
代理人通順公司為任何保留聲明(按貨櫃交替驗收單係由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驗收單上所謂木箱前欄板破損六英吋之記載縱令屬實,亦絕非係泰盈公司對託運人之保留聲明)而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係因包皮之瑕疵而導致毀損,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全額賠償。
(C)系爭機器之毀損係因上訴人在運送途中撞到高速公路北上路竹交流道下涵洞所致:
㈠本件路竹交流道(北上)涵洞之高度,經鈞院前審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函
查,依據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南工(八四)字第0八六四號函,該路竹交流道穿越橋淨高為四‧六七公尺,限高標誌為四‧三公尺。
㈡系爭機器分裝於二只木箱,裝載於乙只四十呎之貨櫃(平板櫃),由上訴人泰盈
公司之拖車運送。「該二只木箱較高之一只,其高度為二‧八公尺,此有裝貨單可證,該拖車車床之高度為一‧四公尺,此有該拖車出廠證明可證,而該只貨櫃底板之高度為0‧四八公司,此有四十尺貨櫃規格表可證,三者加起來總高度為四‧六八公尺」,此為上訴人原審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答辯狀(請詳該書狀第二頁第三行以下)所自承,顯見上訴人泰盈公司之拖車載運系爭機器,由地面至木箱頂部之高度已高達四‧六八公尺(按尚未加計輪胎尺寸、胎壓等足以再增加高度之因素),不僅超過前揭路竹交流道涵洞四‧三公尺之限高,更已超過四‧六七公尺之淨高。
㈢本案發生後,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旋即派員會同高雄縣湖內鄉一甲派出所警員
歐宗賢劉明財 、洪登發等人至現場勘察本件貨貨損是否因系爭貨物撞及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之涵洞所致,後經由採集涵洞下遺留之木板與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之木板比對,證實確實是因上訴人乙○○之疏失,撞及涵洞頂部所致,此警員歐宗賢等業在原審結證明確。警員歐忠賢證稱:「(問:涵洞有多高﹖)答:不記得了,但涵洞下有木塊遺留。」、「(問:那木塊是車上的木塊﹖)答:是的。因為我們當時有拿撿到的木塊去比對車上的木箱。木塊後來沒有留存是因刑事組的人說不需要。」、「(問:還有看見什麼﹖)答:木箱的木片有掉下來,木櫃有壞,機械有沒有沒壞我不知道,但包裝是有壞掉。當天的目的是在確定是否因撞到涵洞而損壞。」(見一審卷第二二二頁);另一警員劉財明則證稱「(問:拆卸後的情況﹖)答:機器有輕微的損傷,後來就運回去,回去了才發現碰壞了,帽絲也掉了。」(見一審卷第二四五頁背面),另一警員洪登發亦證稱:「::當天是我和歐宗賢去處理的,在早上去的。在現場車子停在馬路旁邊,箱子壞了,可看到箱子裏的機器,那時是因為車子撞到標示牌。我們後來量車子高度,箱子上面是否有凸出物,現不記得。木箱的高度超過涵洞標示牌的高度,因為那時在涵洞下有撿到木箱的板子。:::撿到的木板有比對過,送到刑事鑑定,他們不收::」(見一審卷第三0一頁)。且卷附公證報告第三頁亦載明:「於丈量貨櫃高度時,在木箱頂部發現附著水泥顏色,又在破箱內尋獲水泥塊(涵洞底破),鋁片及拆斷之螺絲(高速公路標示架附屬配件)」(見一審卷第八頁)。由上揭證據足證:系爭機器確係在上訴人運送途中撞及涵洞遭受毀損。
㈣本件公證報告上記載高速公路路竹交流涵洞底部至地面高度為四‧八二公尺,木
箱頂部至地高度為五‧一一公尺,係事故發生所測量之高度,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承報告之所以丈量為五‧一一公尺,係將木箱上方之壓箱鐵條(當時翹起)併為丈量之故(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第七行以下)。然清華大學之鑑定資料竟將上揭公證報告所載事故發後(車輛已強行通過涵洞且壓箱鐵條翹起)之高度,誤為事故發生前之高度,並以該高度估算車輛得否通涵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㈤再者,「運送人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根本未能就機器之毀損舉證證明免責事由,僅率以木箱之六英吋破損(按僅約十五公分)推論機器早已損害云云空言卸責,不僅違反事理,亦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可取。
(D)未按本件被上訴人雖就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及穎明公司之債權讓與一併主張,惟倘鈞院審酌後認本件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即無庸就債權讓與再為論斷,附此敍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函及支票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穎明公司自義大利進口之螺絲綜合製造機一套(下稱系爭機器),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日由上訴人泰盈公司之拖車運送。詎泰盈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乙○○自高雄亞太貨櫃場運往穎明公司位於高雄縣湖內鄉之工廠途中,因上訴人乙○○之過失,致貨櫃內機器嚴重損壞,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伊按保險契約理賠後,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穎明公司地位,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及請求通順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通順公司而非穎明公司,運送人為曾貴德,而非上訴人泰盈公司,㈡司機即上訴人乙○○所駕拖車并無碰撞涵洞及指示標牌致貨損之過失情事,系爭機器自亞太貨櫃場提領時,已有異常,㈢託運人知貨櫃超高,必碰涵洞,仍以超高之貨櫃託運,其託運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遲延起算,㈤,且本件保險金額係以美金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美金,不得請求以新台幣給付,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計算賠償金額或先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一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証報告、債權轉讓書、理賠收據、通順公司函、載貨証券影本各一件、郵局存証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照片十四張,收據九張、足証(附原審卷第六-五十頁第一一二-一四六頁)、上訴人對上開証據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本件穎明公司進口系爭機器係委託通順公司報關,而通順公司之受任範圍僅於報關業務,而通順公司固代穎明公司向上訴人泰盈公司叫車運送系爭機器至穎明公司倉庫等情,業據通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昭龍於原審審理時述稱:「沒有特別說明為穎明公司運貨,但他們一向都知道,因為報關行一向都是為人運貨」、「我幫貨主僱用貨櫃車」,「我是為他們(指穎明公司)找人訂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第七十九頁、第一五九頁反面),準此以觀,通順公司受穎明公司委任範圍僅係報關業務、其代穎明公司向泰盈公司僱車運送系爭機器,依慣例僅係代理性質,運送契約應存在於穎明公司與上訴人泰盈公司間,灼然甚明。另據黃昭龍證稱,貨主委託報關行叫車之模式有二種,一般委託報關,貨主若說錢向貨主收,就由貨主真接將運費付給貨運公司,有時貨主也會將運費連同報酬一起付給報關行,由報關行直接請貨運公司並付運貨費用::等語,(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另黃昭龍於原審陳明:「是泰穎向我拿錢,我先墊,再和穎明算」(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又證人即穎明公司總經理劉財明在本院證稱:「運送費是通順公司向我們收,再『轉交』貨運公司」(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筆錄),是固可見本件穎明公司是採取上述黃昭龍所稱第二種模式即將運費交報關行通順公司,再由通順公司轉交泰盈公司之方式支付運費,惟此種方式通順公司仍屬代理穎明公司出面託運之性質,並非因此即自居於託運人之地位。又,上訴人泰盈公司已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自認為本件之運送人,且依證人黃昭龍之證言(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日筆錄)可知黃昭龍經常打電話給曾貴德,而後即由泰盈公司派車輛出車,顯見曾貴德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攬貨,運送人為泰盈公司,至於曾貴德與泰盈公司內部關係為何,並不影響泰盈公司為運送人之事實,則黃昭龍代理穎明公司託運時打給曾貴德之電話縱為曾貴德之妻 黃富美 之名義,亦不能據此認泰盈公司非本件運送人。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通順公司,並非穎明公司,運送人為曾貴德而非上訴人泰盈公司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乙○○駕駛系爭拖車載運系爭機器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經過
高雄縣路○鄉○○村○○路高速公路涵洞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自承無訛,有詳明筆錄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九三頁)堪信真實,茲上訴人爭執者為上開貨櫃拖車經過上開涵洞時,有無碰撞涵洞及指示牌而造成貨損一節。
①依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所之貨櫃交替驗收單雖記載系爭貨物木箱前欄板
有約六英吋(即十五公分)之破損,然此與卷附公證報告所載:(貨物抵達目的地時)頂部前方破了一個大洞,及後方木板折腰破裂等之嚴重情形相去甚遠,而證人曾通儒固於原審證稱:貨物於亞太貨櫃場時即有裂縫云云,然伊亦明白證稱其所見貨物之裂痕並不如照片上之情狀。且當原審法官訊其:由上方看貨櫃,有無看見裡面之東西時﹖伊亦證稱:「沒注意。」又原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貨櫃照片問稱:「有無其上所示之裂痕﹖」時,曾通儒亦供證:「貨櫃並沒有破,這照片是太過了,我當時看的和這照片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背面);而依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呈之照片可知:系爭貨物木箱頂部之破洞,其直徑之大,一眼即能看穿(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是以,系爭貨物於貨櫃場時,其木箱並非如此嚴重破損,其內貨物本身亦無毀損等情,堪可認定。
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歐忠賢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涵洞下有木塊遺留,與木箱
相同」、「木箱的木片有掉下來,木櫃有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警員洪登發亦證稱:「:::當天是我和歐宗賢去處理時,早上去的,在現場車子停在馬路旁邊,箱子壞了,可看到箱子裡之機器,那是因為車子撞到標示牌,我們後來量車車高度,箱子上面是否有凸出物,現不記得,木箱的高度超過涵洞標示牌高度,因為那時在涵洞下有檢到木箱的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一頁、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并無反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虛偽陳述,自堪採信。
③本件路竹交流道(北上)涵洞之高度,經本院前審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函查
,依據交通○○○區○道○○○路區南區工程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南工(八四)字第0八六四號函,該路竹交流道穿越橋淨高為四、六七公尺,限高標誌為四、三公尺。而系爭機器分裝於二只木箱,裝載於乙只四十呎之貨櫃(平板櫃),由上訴人泰盈公司之拖車運送。「該二只木箱較高之一只,其高度為
二、八公尺,此有裝貨單可證,該施車車床之高度為一、四公尺,此有該拖車出廠證明可證,而該只貨櫃底板之高度為0、四八公尺,此有四十尺貨櫃規格表可證,三者加起來總高度為四、六八公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顯見上訴人泰盈公司之拖車載運系爭機器,由地面至木箱頂部之高度已高達四、六八公尺(按尚未加計輪胎尺寸、胎壓等足以再增加高度之因素),不僅超過前揭路竹交流道涵洞四、三公尺之限高,更已超過四、六七公尺之淨高。又,國泰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載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標示牌至地面高度,涵洞底部至地面高度,木箱頂部至地(含木箱、平板櫃及拖板車)高度,及現場情況等資料均係由國泰公證公司派員會同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及有關人員在現場實地測量、採證而獲得,有在現場測量、採證等之相片在卷可稽,且據上述到場處理之警員歐忠賢、洪登發之證言亦可明瞭,基此,尚難認該公證報告前揭現場情況所載為不可採。
④至於國立清華大學鑑定結果,固稱依資料推算出當時車速,扭力、剎車距離及
木箱高度等情,貨櫃要安然通過涵洞,則木箱頂部必須向後移轉一點二四公尺,此在當時速度下做不到等情,然查乙○○駕駛系爭貨櫃車,高度超過上開涵洞,竟於上開時間強行通過涵洞致木箱碰撞涵洞及指示牌,遭受嚴重破損,已如前述,又本件公證報告上記載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涵洞底部至地面高度為四、八二公尺,木箱頂部至地高度為五、一一公尺,係事故發生後所側量之高度,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承報告之所以丈量為五、一一公尺,後將木箱上方之壓箱鐵條(當時翹起)併為丈量之故(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七行以下)。然清華大學之鑑定資料竟將上揭公證報告所載事故發後(車輛已強行通過涵洞且壓箱鐵條翹起)之高度,誤為事故發生前之高度,並以該高度估算車輛得否通過涵洞,顯有誤會。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貨櫃原已損壞,非係通過涵洞碰撞而致生貨損之過失云云,即不足採取。按本件上訴人泰盈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乙○○駕駛拖車載運系爭機器其車身暨貨櫃總高度為四.六八公尺,惟如併計裝載機器之貨櫃上方之壓箱鐵條,則高達五.一一公尺,顯已高於高速公路可容汽車通行最大高度四.四公尺,上訴人乙○○未向國道高速公路局申請超高行駛併違法駕駛超過四.二公尺之大型車,應注意而未注意即冒然通過涵洞,致使貨櫃木條折腰、其內機器嚴重受損,其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乙○○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穎明公司對系爭機器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秘(八十三)字第00一四四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六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國泰公司之公證報告附卷可參。而系爭貨物毀損,係發生在運送途中,亦經證人黃昭龍陳稱:「撞擊很嚴重,如該種情形是在貨場,便不可能載出來,應該是在路上撞到的」等語明確。上訴人泰盈公司係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關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自應就受僱人乙○○於執行職務中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否認過失情事,自不足採。⑤又系爭機器於義大利LASPEZIA港裝船時,即是分裝於二只木箱內,
再置於乙只四十呎之貨櫃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而四十呎之貨櫃,乃慣常使用之固定尺寸,此有貨櫃規格表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九十三頁)。是,尚難認貨櫃有超高之情事,且依常理,影響裝載總高度之因素,因貨櫃尺寸已固定,故實際上是受所使用之車輛車高度,車輛板台高度及裝載綑綁情形等因素之影響,而上訴人要使用「何種車輛」運送,要行經「何路線」等,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並未有何指示或限制,此業據證人黃昭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六0頁),自係由上訴人決定,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通順公司有何過失,且即使是裝上車後連車之高度超過高速公路下涵洞的限高,但祇要改以其他路線行駛,亦可避免碰撞之發生,而此均是上訴人可自主決定選擇以避免碰撞發生之事,則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通順公司就本件機器碰撞之發生,並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又依常理,縱依其裝車後之高度,以現有通往目的地之道路均無法通過,運送人亦應予事先拒絕運送或於發覺無法通過時停車另候處理,要不能強行通過,致運送物發生損害後再主張託運人之託運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以託運人知貨櫃超高必碰涵洞,仍以超高之貨櫃託運,其託運為與有過失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⑥次查「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
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運送人倘以貨物係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毀損為由而主張免責,則運送人不但應舉證證明貨物係因包皮之瑕疵而致毀損,更應於接收貨物時曾向託運人聲明保留。然本件上訴人泰盈公司於亞太貨櫃場接收系爭貨物時,並未對訴外人穎明公司或其代理人通順公司為任何保留聲明(按貨櫃交替驗收單係由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驗收單上所謂木箱前欄板破損六英吋之記載縱令屬實,亦難認係泰盈公司對託運人之保留聲明),而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係因包皮之瑕疵而導致毀損,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全額賠償。附此敘明。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証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運送貨品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修復受損機器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交付時交付地之價值計算賠償,或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云云,顯不足採。查系爭機器經國泰公證公司理算淨損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惟該索賠金額是否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本院斟酌如下:
①就搶救改裝費用部分:因係使受損機器運至特定場所以便修復,故屬修復之必
要費用,惟公證報告載明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天色已暗無法作業而保留現狀,則當日索賠金額二萬一千元,即無所憑,應予刪除,另安裝費六萬八千元,縱系爭機器未損害,被上訴人亦應支出,亦予刪除(此二筆經本院前審剔除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之必要費用總計三千元。
就修理(含換新品)費用部分:
②公證報告所載第一至七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廠協商之整修估價函文及收費
單足証,上訴人對上開收據之真正,除對瑞群公司、坤達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之金額,認為太高外,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然上開運費,業經証人瑞群公司 趙國榮 、坤達公司 周城 到庭結稱確實收到上開運費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自堪採信。惟公証報告第八項食宿交通費用所列
(一)義大利至台北來回機票,并未提出單據為憑不予准許,其餘費用,⑴整修費用:完整骨架美金一七三00元,整組隔音板美金一四七六0元,整組隔音間美金八八00元,一組主電控制盤一六000元,輔助電控制盤美金五五00元,特殊技師費用美金二二四00元,合計美金八四七六0元⑵空運費六0三九二元,食宿交通費:機票(台北─台南)二人一九七四元,機場服務費二人六00元,簽證費用(VISA)一000元,食宿費用(3000元×10(日)×2人)六0000元,合計一二三九六六元依公證報告所載,該整修費用,義大利原廠,原提出之整修估價較高,經被上訴人、貨主(即穎明公司)及代理商予以協商,該義大利原廠讓步而得上述金額,其餘空運費用,義大利技師二人在台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均有單據可憑,核屬必要費用,均應准許。③總計索賠金額包括美金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
。而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與穎明公司既約定以訂約前一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美金買進、賣出匯率之平均值二七.二六為理賠標準,經換算索賠金額並扣除殘餘價值五二二0元,總計為0000000元,又該保險以0.九一五八四之比例投保,則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之金額應為二、二二六、六五九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泰盈公司(副本
乙○○)等限於文到五日內賠償其損害,該存証信函上訴人等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有郵局存証信函及回執二件可稽(附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二四頁),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等於限期屆滿後(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其按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穎明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而上開侵權行為地及運送契約之履行地係國內(貨櫃場至穎明公司倉庫),其債務本旨之履行自應以新台幣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內容以美金計算賠償金額,不得逕行以新台幣請求云云,顯屬有誤,自不足取。
五、又按被上訴人即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當然取得,隨同保險契約之簽訂而發生,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逕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無須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經查本件系爭機器毀損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本件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二、三九八、0二一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簽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二、三九
八、0二一元、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之支票號理賠,此有被保險人穎明公司出具之貨物運輸保險賠款收據及支票、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合金前金字第一0六0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第一一七頁至一一九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賠償穎明公司後之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表示依保險契約理賠穎明公司,并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上訴人等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該存証信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等生請求及催告之效力,其時效自應因之而中斷,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於上揭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為明顯。又被上訴人上催告存證信函正本收件人為上訴人泰盈公司,而上訴人乙○○列為副本收件人,惟其內容謂「::本公司自得依保險法暨民法等之相關規定對泰盈公司、乙○○先生及通順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賠償,::爰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催泰盈公司等,希渠等於文到五日內即出面理清解決上開情事,逾期即循法律途徑訴追泰盈公司等應負之法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則依該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向泰盈公司、乙○○及通順公司催告其等如不於五日內出面解決即訴追其等法律責任,並非僅對泰盈公司催告,自不能以該信函列乙○○為副本收件人即認未對乙○○催告。從而,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雖記載收件人為「泰盈通運有限公司」而非記載「泰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記載被告為「泰盈通運有限公司」,惟查,上訴人公司於應訴時委任狀及狀紙固亦載為「泰盈通運有限公司」然委任狀上所蓋之公司章則為「泰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公司變更登記亦記載公司名稱為「泰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訴人公司從不爭執系爭機器為其承運,則前此判決書所載之「有限公司」顯係出於錯誤,自不影響對上訴人公司催告及起訴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依法并無不合,超過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証,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周慶光~B2法官林富村~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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