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
乙○○(送達代收人 許盟志 律師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前程序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前程序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係於七十九年間經兩造父親之指示,在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此經證人謝 鄭素霞 、 鄭清讚 、 鄭清交 分於前程序第一審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庭訊中供述明確,並載明於筆錄中。尤有甚者,上開證人中有:⑴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部分:問證人 柯芳勝 :「當時四棟房子是否均占用到六九四之一地號土地﹖」答稱:「確定四棟都有占用到,但占用面積多少不確定。」⑵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部分:
問證人鄭清交:「蓋系爭二屋有無請人鑑界﹖」答稱:「沒有,但都知道是蓋在六九四之一地號,是我父親指示的。」(二)綜上,顯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一事,且系爭六九四之一號地嗣於八十年八、九月間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期間再審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況此亦經再審原告主張(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答辯續狀二末段),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加蓋系爭房屋時,再審被告亦曾參與協助建造,前程序第二審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駁回再審被告於該審之上訴。乃前審不察,竟為再審原告須拆屋還地之判決,實為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一年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就當時建屋亦經再審被告幫忙施工建造一節舉證證明,對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請通知訊問證人鄭素霞、 鄭素娟 、 鄭素珠 、 鄭素滿 即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就伊於七十九年間在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且系爭土地嗣於八十年八、九月間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期間再審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況伊於八十一年間加蓋系爭房屋時,再審被告亦曾參與協助建造,前程序第二審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駁回再審被告於該審之上訴,乃竟不察,為伊須拆屋還地之判決,實為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前程序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係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造應拆屋還地,兩造執此訴辯,經本院前審審認,以: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樓房確係於七十九年間即興建,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該樓房時,縱經其父 鄭川連 同意後始為之,然系爭土地嗣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已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係再審被告,誤載為被上訴人),鄭川連之前同意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應僅具有債之效力,該項效力亦僅存在於鄭川連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及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餘地,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並不繼受其父鄭川連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義務,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對上訴人言,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應准許等旨,有原確定判決足按。雖前程序第一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當庭訊問證人即當時擔任國有財產局出租出售土地等勘查工作之柯芳勝以「當時四棟房子是否均占用到六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其結稱:「確定四棟都有占用到,但占用面積多少不確定。」(一審卷六六頁背面);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證人即再審原告乙○○之弟鄭清交以「蓋系爭二屋有無請人鑑界﹖」其證稱:「沒有,但都知道是蓋在六九四之一地號,是我父親指示的。」(本院上易卷四四頁)各等語;再審原告乙○○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答辯續狀第二項末段記載: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九月間即登記為原告(指再審被告)所有,若被告(指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焉有迄今始為請求拆屋交地等語(一審卷七二頁),惟其等均無明顯表明再審被告知情「越界建築」,實難遽認再審原告業已抗辯主張伊於七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再審被告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年九月間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亦見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一樓時,再審被告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關於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所謂「鄰地所有人」。此外,觀諸兩造其餘陳述,顯亦難認已就再審被告有何知悉越界建築之情為攻防,復有本院上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足稽。益見前程序本院非以再審原告有何指述再審被告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為據,顯難徒憑再審原告於本程序狀載之,即謂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揆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四、至再審原告另謂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伊未就當時建屋亦經再審被告幫忙施工建造事舉證證明,請通知訊問證人鄭素霞、鄭素娟、鄭素珠、鄭素滿即明一節。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並未聲請對之予以訊問,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並已載及其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乃再審原告要仍以發見人證聲請訊問之,因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已如前述,本程序自亦無庸通知訊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所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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