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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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在花蓮縣○○鄉○○路五0一之一號,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計二十九會(含會首),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在花蓮市○○路七十四之一號其所經營之「美加美髮廊」開標,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假冒會員 黃瑞嬌 名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假冒會員乙○○名義、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假冒會員 吳純 名義(起訴書雖載為甲○○,惟係「甲○○」以「吳純」之名義跟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假冒會員 潘美華 名義,於上址偽填標單,標單上記載所冒名之人之姓名及標金,並提交參與開標之會員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進而得標(被冒標人即得標人、得標日期、標金及詐欺所得均如附表所示),致被冒標之會員黃瑞嬌、乙○○、吳純、潘美華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如數交付會款予丁○○,總計詐得會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黃瑞嬌、乙○○、吳純、潘美華及其他活會會員。迨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丁○○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被害會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丙○○等人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等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冒標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其詐欺取財之方法,是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之更正並補充起訴法條,依前開法條論科,並審酌被告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詐得會款數額達九十餘萬元,犯後雖與其中部分活會會員就債務進行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惟迄今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被告於標單上所偽造黃瑞嬌、乙○○、吳純、潘美華等名義之署押,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投資不當財務陷於困境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其中部分活會會員就債務進行調解,賠償部分損害。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得維持工作以清償被害人與維持家計,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策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被冒標人姓│得標日期│標金(新│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名即得標人││台幣)│會款總額)(新台幣)│├──┼─────┼──────┼────┼───────────┤│一│黃瑞嬌│85.11.10│6800│301600││││(第一七會)││(00000-0000)x(29-17+1)││││││=301600│├──┼─────┼──────┼────┼───────────┤│二│乙○○│85.12.10│6800│278400││││(第一八會)││(00000-0000)x(29-18+1)││││││=278400│├──┴─────┴──────┴────┴───────────┤│三│吳純│86.04.10│7500│180000││││(第二二會)││(00000-0000)x(29-22+1)││││││=180000│├──┼─────┼──────┼────┼───────────┤│四│潘美華│86.05.10│8900│147700││││(第二三會)││(00000-0000)x(29-23+1)││││││=147700│├──┴─────┴──────┴────┴───────────┤│詐欺所得總額907700元(000000+278400+180000+147700=9077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