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甲○○(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夫婦二人與乙○○係鄰居關係,平日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北側法定空地之通行問題,迭起爭執而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乙○○因認甲○○故意將所有之帶刺有毒盆栽擺置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後門旁,以妨礙其全家人之通行,乃基於損壞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將其中三株長方狀大型盆栽及二株小型盆栽中植物之枝葉剪除,足生損害於甲○○。甲○○見狀即與乙○○發生口角,而丙○○聞聲亦趨前察看,詎丙○○、甲○○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丙○○持瓦斯噴霧器(未扣案)朝乙○○臉部噴射,並奪下乙○○手持之剪刀後,由甲○○隨手拾起木棍一支毆打乙○○之臉部、手部及腿部,乙○○反抗扭打中再被咬傷手部,因而受有臉部、左膝血腫及左手肘、右膝、雙腿內側、右上臂、右手腕內側多處擦傷瘀血等之傷害。嗣於同月十二日,乙○○、甲○○先後報警處理,由警方扣得上開剪刀一把及木棍一支。案經乙○○、甲○○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被訴傷害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聽見甲○○與乙○○發生口角前往察看後,因乙○○手持剪刀作勢欲傷害伊,為防衛自身之安全,始拿出隨身攜帶之瓦斯噴霧器朝其臉部噴射,惟並未射中;又縱有射中乙○○,亦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而不罰云云。
㈡、惟查:
1、被告丙○○持瓦斯噴霧器朝乙○○臉部噴射,並奪下乙○○手持之剪刀後,隨即由甲○○隨手拾起木棍毆打乙○○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之木棍一支足憑。又瓦斯噴霧器係婦女持以供防身使用之道具,朝人臉部噴射時,除對眼部產生刺痛之感覺外,空氣中亦瀰漫辛辣刺激之氣味,藉由呼吸系統吸入體內,將產生呼吸困難、咳嗽等症狀,因係由瓶上細孔往外噴射氣體及液體而逐漸擴散,故射程可達一至二公尺,而被告丙○○為一男性,所使用之瓦斯噴霧器體積又極其短小,衡情,乙○○實無從預測此一突如其來之行為而加以閃避,參以被告丙○○隨即輕易奪下其持有之剪刀,更足認定其已受瓦斯噴霧器之影響而暫時無力抵抗,是被告丙○○所辯並未射中乙○○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丙○○另辯稱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時急迫之不法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實施反擊(防衛)以排除侵害之行為,故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不得援以阻卻違法。細繹本件衝突之過程,乙○○始終否認持剪刀行刺被告丙○○,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認為乙○○要拿剪刀刺我,所以我才噴她」(參偵查卷宗第六頁);原審審理時再稱:「…我是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瓦斯噴霧器向乙○○的眼、臉噴,但是是她持剪刀,我是怕她對我不利,所以才噴她」等語(參原審卷宗第十七頁),核與甲○○於警訊中陳稱:「…乙○○當時持有剪刀,且作勢欲要刺我先生…我先生情急下才拿起瓦斯噴霧器噴她」等語,二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且乙○○雖與被告丙○○夫婦感情不睦,然乙○○之所以手中持有剪刀,易於判斷係與被告迭為指陳 秦玉欄 任意剪毀盆栽之意圖相關,究未達持此客觀上足以奪人性命之凶器主動攻擊對方之程度,是被告丙○○辯稱係乙○○先持剪刀行刺云云,毋寧僅為其主觀上之臆測,應堪認定乙○○客觀上尚無傷害被告丙○○夫婦之行為。
3、參以乙○○被奪下剪刀後,仍遭毆打致身體多處受有大範圍瘀傷,反之,被告丙○○並未受傷,其妻甲○○僅受輕微右肘擦傷、右手指挫傷,有臺灣省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實難信其僅單純實施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從而,被告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將甲○○所有長方狀大型盆栽三株及小型盆栽二株中植物枝葉剪除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盆栽屬帶刺有毒之植物麒麟花,置於該處已嚴重妨礙其全家人進出之順暢及身體之安全,其不得已始將之剪除云云。
㈡、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雖被告乙○○以自助行為置辯,惟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自助行為,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始得據以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阻卻違法。而本件告訴人甲○○所擺置之麒麟花,乃隨處可見之防盜性綠籬盆花植物,雖略具毒性,惟誤舔或誤食者,亦僅造成口部、喉部及胃部不適,至多產生嘔吐、腹瀉、衰弱之症狀,令患者十分難過耳,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等盆栽分置於通道兩旁,中央仍留有約一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雖造成通行上之不便,仍難謂已嚴重妨礙被告乙○○及其家屬出入,是顯無重大危害被告乙○○家人身體或生命之急迫情事。又盆栽之首要效用在供人觀賞並美化環境,被告乙○○擅自任意剪除其枝葉,雖未傷及植物生命,然已使其效用喪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自應該當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乙○○不圖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強行毀損他人之物以達其目的,尚難逕認已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不足以阻卻毀損行為之違法性而解免刑責。此部分被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所施之手段及造成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乙○○素行良好、所施之手段及造成損壞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丙○○罰金三千元,量處乙○○處罰金一千元,並均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敘明瓦斯噴霧器一個(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剪刀一把分別屬被告丙○○、乙○○所有且係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丙○○、乙○○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均予駁回。
三、被告乙○○傷害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丙○○、甲○○間之衝突,因不甘示弱,將甲○○壓在地上,致甲○○右肘擦傷及右手指挫傷,案經甲○○告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核與其夫丙○○所供相符之指訴,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辯稱:伊當時遭丙○○以瓦斯噴霧器噴射臉部,眼睛刺痛,呼吸困難,且伊胸部亦突遭告訴人持木棍衝來,甲○○把伊壓在地上,伊欲掙脫,與告訴人在地上拉扯,伊未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指稱:「搶下剪刀後,她(指被告乙○○)又拿掃把先出手;雙方爭執時,也造成我右肘擦傷及右手指挫傷;她用木棍打我,我也打她,我還用嘴巴咬到她的手;木棍本來是我拿在手上,後來她搶我木棍,把我壓在地上,所以我的手有在地上擦到才受傷,所以我的傷不是被木棍打到的;我先生(指丙○○)用噴霧器噴她,我就在地上撿一根棍子跟她抵抗,她就搶我的棍子,作勢要打我,我就抵抗,然後她與我拉扯,我與她一起互壓在地上,我的傷就是這樣造成的。」等語。細究上開告訴人指訴及本件事實經過,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手中本持剪刀一把,嗣因遭丙○○以瓦斯噴霧器射中臉部而被奪下,已詳述如前,被告乙○○既受噴霧氣體攻擊,衡情應發生雙眼刺痛難當之情,在此驚恐、慌張之情境下,是否能立即當場拾得掃把在手,並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能力,寧非無疑,且告訴人所稱被告乙○○已持有掃把在手若屬實情,於此情況緊急之衝突中,乙○○立即持以攻擊告訴人,方符常情,乙○○竟捨此不為,竟另前去搶取告訴人手中所持之木棍,客觀上亦與事理有違,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陳述,諸多違情之處,尚難遽信;又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掃把扣案,告訴人所稱掃把是否確然存在已有疑問,自難進而據以推論告訴人所指訴事實為屬實情,是被告乙○○與告訴人互指係對方主動壓制其身於地上固各執一詞,但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既諸多不符常情之處,相對於被告乙○○之上開辯陳自較合理而可採。再參以告訴人甲○○指訴內容,原即未指稱被告乙○○係如何之故意出手,以造成其傷害,更坦承本人傷害係於地上磨擦所致,核與其所檢具傷單上所載傷害之部位為右手手肘之情相符,堪予採信告訴人之傷與其壓制被告乙○○在地時傷及自己有關,從而,被告乙○○先因瓦斯噴霧器傷及雙眼,復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亟欲掙脫,而與告訴人產生拉扯,導致告訴人輕微之擦、挫傷勢,顯非出於傷害之故意,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況下,自無以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傷害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乙○○此部分犯行無罪,核無不合,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為上訴意旨,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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