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潛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於奉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三號執行命令時,立即於當日(即應到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聲請延緩執行,(呈聲請狀影本一份),之後就一直未曾收到檢察署的執行命令,也不知應到日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亦未曾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任何公文或執行命令之掛號信件,卻於近日接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刑事裁定,抗告人甚感詫異,不知為何要沒收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據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 蔡國林 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法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甲○○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嗣被告蔡國林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三號執行命令傳喚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及被告蔡國林,此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雖受刑人蔡國林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曾於應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具狀以承包之工程趕工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然該聲請未獲准許,受刑人及抗告人已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對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期日處所理應知之甚詳,而受刑人蔡國林無正當理由,竟拒不到案執刑,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飭警前往拘提,亦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是受刑人蔡國林有逃匿之事實甚為顯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繳納之保證金應沒入之」,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抗告人甲○○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抗告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