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99號原告 楊朝生 被告 洪永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左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現值核定。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租約終止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律師費部分,乃基於契約之約定債權為請求,與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市價+6萬元)。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不限於:相鄰房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以系爭房屋市價加計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如期查報,則應暫認系爭房屋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1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萬元=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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