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洪世聰
被   告  楊世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向原告購買木頭,兩
造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清楚載明為木頭,然兩造咸
認該合約之部份內容確有較難認定之虞,故隨即另訂新合約
即木頭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木頭買賣合約
書中詳細記載木頭買賣以每公噸為單位,單價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兩造並言明爾後交貨就影印木頭買賣合約書
充當出貨單,101年12月10日原告調派貨車司機 廖坤禮 、洪
崑豐載運木頭共6車次,運送車次及木柴重量均由被告親自
押車指揮至九如地磅處過磅後,才由被告簽收,原告共計交
貨71.45公噸,當日貨車即將上開木頭載運至被告倉庫存放
。貨款總計新台幣1,786,250元,被告僅支付1,550,000元
,尚拖欠款項餘額236,250元,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買賣交易自始至今,被告無論看貨
議價及付款方式皆心甘情願,受理交貨之細節更是亳無異議
,事後卻稱原告售予其之木頭中須有名貴木材檜木,然綜觀
兩造所簽訂之原買賣合約書或重新議訂之木頭買賣合約書,
內容白紙黑字全無約定木頭種類之字句,依被告對木材之專
業程度,絕無可能將此重要標的遺漏列明於合約中,反而事
後要求原告無法給付之物件,顯係故意毀約。被告從事木頭
交易商業多年,卻於原告交貨大半之際,以各種藉口為理由
,拒絕履約支付尾款,憑空捏造與原告達成和解還款之情事
,然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和解還款之協議,系爭本票係遭被
告偕同訴外人 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 等3人強暴脅迫下所
簽發,原告於隔日即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並於101年
12月20日以屏東九如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契約與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屬二事。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曾有原告主張之買賣漂流木情事,惟原
告所出賣之木頭樹種,非被告所需購買之檜木,故兩造於
101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於原告家中協調解決退貨還款
,兩造達成原告應將被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550,000元退
還被告之和解協議。原告即開立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餘550,000元則約定待剩餘木
頭賣出後清償,迄今尚未賣出,木頭仍放置在被告處。既木
頭買賣之事已和解,則豈再有尾款236,250元未付之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木頭之義務,則被告
亦應履行對待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36,250元之義務,被告則
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還款之和解協議,被告自無
須再履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達成還款之和解協議?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36,250元
及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前於101年12月4日簽訂木頭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木頭,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已交貨71.45公噸,被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550,000元。後被告因原告給付之木頭
不符所需,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8點許,偕同訴外人楊永
山、王德謀、江嘉榮等3人於原告家中協調解決退貨還款事
宜,原告當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嗣於101年12月
20日以屏東九如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
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及楊永山
等人涉有強制罪嫌而起訴,惟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被告與楊永山等人均無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原告另對被告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惟經本院以102年
度屏簡字第8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另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惟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並無犯罪嫌疑,以
102年度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2131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木頭買賣合約書、出貨單3紙
、九如地磅單6紙、系爭本票、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3頁、第27-35頁、第98-
99頁),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6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先此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36,25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為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仍有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還款之和解
協議,系爭本票亦係其遭被告及楊永山等人脅迫始簽發交付
予被告,其並對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涉有
強制罪嫌而起訴,惟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被
告與楊永山等人均無罪。復查:
1.證人 廖宏尉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101年12月11日19時50
分許,我在我朋友洪世聰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
之住處和他聊天,當時突然有1部車停下來,楊世鏜等4人
到洪世聰家後就在討論木材買賣糾紛如何處理,討論完之後
,楊永山及洪世聰有達成協議說要匯款或拿現金給楊永山,
但是楊永山表示不相信洪世聰的信用,隨即拿出本票放在桌
上,要洪世聰先簽本票擔保,之後拿到錢就會馬上將本票撕
掉,洪世聰聽聞後當場就開立本票,當時我沒有聽到有人說
「如果你不開的話不會放過你」、「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
讓你舉熱鬧(台語)」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然
其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改口證稱:洪世聰與楊世鏜等人
在場有達成協議,要退100萬元給楊世鏜,楊永山要洪世聰
簽本票擔保,洪世聰有說為何還要蓋手印,看起來不太想蓋
手印,最後蓋手印是王德謀拉住我老闆的手去蓋手印,我有
聽到江嘉榮說「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台語)
」,江嘉榮還有揮動手,我確定他們沒有其他恐嚇的話或行
為,當時的氣氛我覺得不會很可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
21-22頁)。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改口證稱:我忘記被告
他們和洪世聰有無達成協議,當時洪世聰並沒有答應說要匯
款或拿現金100萬元給楊永山,楊永山當晚曾說「如果你不
開的話不會放過你」、江嘉榮亦曾說「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
鬧(台語)」,我當時並未被控制行動,亦不會覺得可怕或
恐懼,我並未出言制止被告等人,亦未想要報警處理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123-127頁)。
2.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先證述兩造間有達成和解還款
協議,且被告及楊永山等人無恫嚇原告之言詞或行為;於檢
察官偵訊中改口證稱兩造間雖有達成和解還款協議,但江嘉
榮有恫嚇原告之言語或行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改口證
稱兩造間並無達成和解還款協議,且楊永山、江嘉榮均有恫
嚇原告之言語。是以,證人廖宏尉就本件爭點即兩造間有無
達成和解還款協議、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有無脅迫原告之情事
等節,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
容前後差異甚大,顯隨系爭刑案程序進行而漸轉為有利於原
告。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我曾告知廖宏尉,因其
未出庭,則應提出書狀,以免遭認為他是說假話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120頁),證人廖宏尉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原告在我前往地檢署作證後,曾拿一份補充理由狀給我看
,我嗣後就寫了系爭刑案卷第15頁所附之陳述狀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123-126頁),查其陳述狀之文字內容幾乎與原
告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狀相同,足見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與原告已多有接觸,而其身
為原告之友人,應係受人情壓力之影響,始於偵訊及審理時
漸轉變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此參諸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沒有說謊話,但是因為這
件事情已經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告訴人和被告都希望我出來
作證,造成我心裡很大的壓力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6頁
),益可得徵。是以,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之證述,均證稱兩造間有達成和解還款協議,嗣後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口證稱兩造間並無達成和解還款協議,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其證明力已顯有疑義,尚難認為可採。基上,依證人廖
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可得知,兩造間
確有達成和解還款協議,此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堪認原告
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還款協議,
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還款之擔保,系爭刑案判決
及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85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3.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
已達成還款之和解協議,因和解之內容業已使兩造均生拋棄
系爭買賣契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依
和解協議既須返還被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則其顯已拋棄依
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故原告自無
從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
買賣價金。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仍有
何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236,250元及加計遲延
利息,於法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請求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本院無庸就其敗訴
部分另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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