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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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念平選任辯護人陳建霖律師
洪肇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夏念平(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代號AE000-A1104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原審
審理時就被告是否將其強拉至床邊、其哭泣反應時間為何之證述雖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所不同,惟就被告最終係將其推至床上、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哭泣等情,證述始終一致,至於A女是否知悉被告有戴保險套及能否感覺到被告有無戴保險套等節,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固有前後矛盾,但如原審判決所認定,A女就被告有遵從A女要求戴保險套乙情證述並無差別,難認A女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重大歧異。參以本案案發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19日,A女接受警詢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復先後於111年3月1日、111年7月12日在偵查中作證,嗣於112年1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與案發時間相隔已約1年半,衡情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經過及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或遺忘,證人事後回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模糊或前後齟齬之處,是A女之證述就原審判決所指之上開各節雖有細微歧異之處,亦與常情無違,當不得因上開瑕疵,即認A女之證言均不足採,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當。至被告與A女性交時曾變換姿勢,被告有將A女翻身趴著,並從A女後方為性交行為乙節,A女所稱當時自己是死板板像1具屍體躺在那裡,僅係表達當時無力感,似難認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A女趴著時縱使如其所述未主動將臀部翹起以讓被告順利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亦無法排除當時係由被告動手抬起A女臀部之可能性,自難以此為由認定A女之證述並非屬實。再被告縱有應A女之要求戴保險套,亦可能僅係為了使A女不要再掙扎而順利為本案性交行為,衡以被告與A女間係朋友關係,被告確實較有可能依A女之意願戴保險套,實難將此作為認定本案性交行為亦係經A女同意之佐證,原審上開認定已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又本案案發後,朱○澔欲在軍中往上陳報本案時,A女有表示
不想往上陳報、希望不要害到被告乙節,業經朱○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A女於110年7月1日退伍,被告於110年7月5日匯款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A女,A女至110年9月30日始向警方報案,A女係於退伍並收受和解金30萬元後,方至警局提告,並無藉此向被告另行索賠之意,而僅係欲讓被告受到法律制裁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匯款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為憑;參以依朱○澔、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女向朱○澔陳述本案案發經過之時間點係在朱○澔與A女吵架和好之後,A女並非係為了阻止朱○澔做出自殘行為,才選擇向朱○澔訴說,足認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觀察A女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表現,其多有停頓思考後始審慎回答之動作,且其回答內容亦有部分不利於己,可見其顯非事先熟記所編造之故事內容後,倒背如流地回答問題,另於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在過程中是否有問過A女可否將保險套拿掉此一問題時,A女在指認室內有情緒激動、不斷大叫等創傷反應。綜上各情,堪認A女之證詞憑信性極高。
㈢另彭○壹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承認其將A女撲倒
,A女一開始有掙扎,掙扎後問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答稱有等語;復於111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其確實有撲倒A女,A女一開始有掙扎,後來就發生了,A女有問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等語;嗣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敘述A女有問其有沒有戴保險套後,並未再詳細描述A女問完這句後還有無繼續掙扎,又伊追問被告本案時,一開始被告矢口否認其與A女發生過關係,最後伊強烈逼問被告稱如果其係逼迫人家的或怎麼樣,那可大可小,被告才開始表現出緊張、害怕的樣子,對伊承認其有與A女發生關係等語。由彭○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曾向彭○壹自承其於案發當時對A女有使用強制力,A女亦有拒絕之動作,與A女歷次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開始緊張、害怕之時間點,係在彭○壹質疑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時,則被告辯稱其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等語,是否可採,實有疑義。況倘若被告與A女間係合意性交,被告並不會因此違反軍紀或其他相關規定乙節,業據彭○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被告自述經濟及家庭狀況為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1個兒子,則被告若非自認對A女強制性交有愧,或擔心A女去報案,衡情應不會願意拿出對被告而言可能係1筆不小之金額與A女和解。是彭○壹之證述、被告之匯款證明已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原審判決遽認A女之證述有瑕疵,且無其他事證可佐,無從僅憑A女之證述即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罪,顯有違誤。
㈣關於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1.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互動如常之原因,A女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其努力想當作沒事發生,以為努力壓抑自己就有用等語,復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稱:「雖然從表面上看起來我確實與被告以往的互動沒有太大不同,但是我的個性是會裝沒事壓抑到內心最深處,好似讓自己看起來很堅強。以常理來說,我確實該遠離或厭惡被告,不過當時我與前男友的關係非常惡劣,我認為在當時與我關係最好的確實是被告沒錯,但是我真的不是因為不厭惡被告,而是我當沒這一件事的發生並維持以往的生活,對我來說這是最能逼迫自己試著忘記最好的方法。為什麼我選擇這麼做?如果當時的我不這麼做的話,我怕我會想要尋短或是做些傷害自己的行為,這絕對不是我樂見的,這是我選擇作為保護自己的方法,當作沒這一件事的發生就是最好的方法。至今,我也不敢將此事跟任何人訴說,就連家人也是,我怕說出來沒人能理解之外還會來責怪我,所以當時的我很努力告訴自己一定會忘記的,一切都會沒事的,然後表面上就裝沒事繼續與被告維持以往的互動,但是就如同我前面所說的,我只是告訴自己裝沒事而已,但不能就代表我沒有覺得厭惡對方或覺得他做的事情很噁心齷齪,關於這部分我想我怎麼說都說不清,畢竟我是最了解自己的人。」參以被害人係以何種態度、方式面對自身遭受性侵害之受害經驗,受個人生活經歷、情緒管控能力、個性、現實層面考量、距受害時點遠近、是否獲得其他支持等因素影響,本無一定之表現,尤其本案屬熟人性侵,實務上遭熟人性侵之被害人,因突遭傷害致不知所措,或因不願向外人提及受侵犯之私密情節,而始終隱忍不發者,尚非鮮見,A女於案發後之表現反更可謂係遭熟人性侵後之正常反應,自無法以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互動如常之表現推斷被告與A女係合意為本案性交行為,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2.況朱○澔證稱A女向其描述本案時有哭泣,且A女於案發後對其更容易生氣,對於一些行為很敏感,其只要稍微碰觸A女,A女反應就會很大,與其為性交行為時會退縮、發抖等語;復依黃○浩之證述,A女向黃○浩敘述本案時,亦有難過之表現,且黃○浩於案發後有觀察到A女情緒較為低落之狀況;另依彭○壹證述A女面對彭○壹詢問本案情形時,從頭到尾一直哭泣,是由朱○澔、黃○浩、彭○壹所證稱前揭A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表現可知,本案已對A女之情緒產生負面影響,與一般常見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之行為表現表現類似,朱○澔、黃○浩、彭○壹上開證述應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
3.就官兵晤談紀錄言,若本案事實上係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則被告、A女之官兵晤談紀錄僅須明確記載兩情相悅即可,何須在被告之官兵晤談紀錄記載「雖事後得知對方感覺好像有被強迫之行為」、「本人深感懊悔,知道自己真的做錯了,而不是自己單方面覺得可以,就一意孤行」等內容,且在A女之官兵晤談紀錄記載「雖事後感覺好像有被強迫之行為」之語句,將事情複雜化,由此可見A女所稱係因軍中長官指示而在上開官兵晤談紀錄簽名等語並非子虛,原審判決徒以A女之官兵晤談紀錄記載「兩情相悅」之矛盾字詞,遽認被告、A女之官兵晤談紀錄均不能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A女就被告以何等強制力迫使A女至床邊及二人性交過程等,證述前後均有矛盾,而不具憑信性,且以朱○澔、簡○安、彭○壹證述A女與被告二人間就本件案發前後之相處狀況以參,均難認被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另A女之心理輔導記載亦難以逕認A女嗣後之情緒變化、心理狀態原因為本案所致,而官兵晤談紀錄難以盡信,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等,認定被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並無證據可認有違反A女意願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A女證述有關哭泣時間、拉坐在床邊的過程、有無戴保險套等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此部分均屬被告究否使用強制力、A女於性交時之性自主意願表現之主要情節,該等重要部分之瑕疵自已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另就補強證據言,彭○壹已證稱:被告於訪談中雖使用「撲倒」、「掙扎」的詞語,但只是動作的敘述,「撲倒」也指一種衝動,不是只有強制力的概念,「掙扎」也是說推一下,就說你有沒有戴套,有戴套就好等語(見軍訴字卷第196頁),盧○偉亦證稱:我訪談的時候,已經和解完了,A女表示一開始沒有想太多,就發生了。A女說有一點不舒服,並沒有提到有反抗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9頁),此部分均係與A女於審理中所稱:被告並沒有強拉我到床邊去,是走過來說「好啦、過去啦」,就順勢被被告推坐到床上,再過來我就都沒有抵抗、也沒有叫,任由被告等情(見軍訴字卷第266、286-287頁)相合,又以朱○澔證稱:A女提到本件時,原本是我和A女在吵架,因為那段時間A女和被告怪怪的,一直陪玩遊戲、抽菸、去便利店,很曖昧,我就跟A女起爭執,吵被告的事情,A女答應我以後盡量不要靠被告太近,然後A女就突然跟我說還有一件事情沒有講,A女就突然哭,跟我講本件的事情,且A女一開始不願意我往上報,說會害到被告,後來A女被我說動,但說要晚一點往上報等語(見軍偵續字卷第69-70頁),A女亦稱:我跟朱○澔提及本件時正在鬧分手,朱○澔用割腕威脅我,我才跟他復合,然後就跟他說本件事情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80-281頁),可認A女於提及本件之時機係與男友吵架質疑被告與A女二人曖昧狀況之時,實難以A女告知朱○澔之情狀佐認A女證述之憑信性。復A女業已刪除與被告間之訊息往來紀錄之原因,A女自承係:「會想到這件事情」等語(見軍偵續字卷第15頁),然以A女所稱欲留待退伍後要讓被告受到懲罰,自是明知雙方之訊息乃為重要證據,應妥善保存,惟A女竟反為刪除,此刪除訊息之行為,顯與其所稱「欲在退伍後要讓被告受到懲罰」前後矛盾。況A女事發後除仍依照原定計畫載送被告前往修車廠外,更另提議與被告同往海邊乙節,亦為A女自陳在卷(見軍偵續字卷第16頁),則A女此「積極延長二人相處時間」之舉,亦與性侵害被害人或「漠然相處」、或「積極逃離」之反應迥異。故原審有關上開證據採擇之職權行使,並未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就黃○浩、朱○澔固曾觀察A女於事後情緒低落、或性交時會有
退縮、發抖等節,黃○浩亦證稱:該時軍營裡面也有傳說A女和朱○澔在仙人跳,無法確定A女情緒低落之原因等情(見軍訴字卷第171-172頁),另A女與朱○澔間於事發後之互動,黃○浩已證稱:均一如往常等情(見軍偵續字第60頁),A女更稱:我與朱○澔性行為原本就是這樣,不是因為這件事情發生才這樣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71頁),是黃○浩、朱○澔觀察所得A女之情緒反應,實難區分該負面情緒原因究竟為A女與男友間互動所產生之情緒、或本件指述之情節、或為軍中流言所致。故檢察官聲請對A女為專業心理評估鑑定A女是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亦因難以排除其他原因所致之情緒反應而認無必要。
㈢至被告於本件訴訟前選擇與A女為和解、匯款等情,此為個人
面對可能訴訟之選擇,實難以匯款之舉為被告係施以強制手段之認定。
㈣另就官兵晤談紀錄之製作過程,業經盧○偉證稱:軍人在營內
、外均有要求嚴守男、女分際,所以被告、A女之狀況與軍紀確實有所影響,可能會上媒體,又此份紀錄並非一問一答之紀錄,事前就已經有先請彭○壹去跟雙方瞭解狀況,然後我當日訪談係全部問題問完後才開始繕打,現場沒有錄音、錄影相佐證等語(見軍偵續字卷第40-44頁),且A女證稱:
官兵晤談紀錄係受長官指示而簽名,不是我的意思,也不是我的回答等語(見軍偵字第20-21頁),是以此文件之紀錄、製作狀況,以及在當事人、紀錄人均可能承受軍紀連坐懲處之下,晤談紀錄顯不具有特信性,更有出於非任意性之質疑,難認此「被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而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亦屬傳聞證據,而無特別可信之狀況存在,自均應為排除。檢察官上訴以:官兵晤談紀錄A女部分應可採為補強證據云云,顯不可採。
㈤據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念平選任辯護人陳建霖律師
洪肇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念平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念平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04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同事關係。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因修理之車輛在汽車修理廠,故委請A女騎乘機車載其前往領車,而A女遂先至被告當時位於○○市○○區○○街000之0號住處樓下等候,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上樓,然A女即傳LINE訊息回絕被告,被告即告知A女「不會對其怎樣」,嗣A女上樓後,被告即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阻擋及說不要,強脫A女褲子,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意願而仍執意實行,始合於構成要件。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自應從客觀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試圖逃離、求救、曾否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本意。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朱○澔、黃○浩、彭○壹、盧○偉、林○柔及徐○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A女之晤談紀錄、被告匯款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街000之0號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也沒有A女所說的傳訊息,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A女沒有阻擋我,也沒有把我推開;性行為結束後我才發現A女的眼鏡損壞,我跟A女去牽車後,我有帶A女到眼鏡行買隱形眼鏡,後來A女有提議要去海邊,我因為很累就跟A女說我想回去,回到部隊之後,A女有跟我繼續玩手機遊戲,我抽菸A女也會去,A女沒有逃避我,一切都很正常;我會賠償A女是因為我希望息事寧人,不要影響我的工作等語。
五、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主要爭點乃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經查:
㈠關於A女上樓至被告屋內後,被告如何將A女推到床上之過程
,A女於警詢時係先證稱:我跟被告到2樓時,我就說隨便找個地方坐就好,被告叫我坐到床上去,我說不要,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直接動手脫我衣服和褲子等語(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反面);其於偵訊時先後證稱:上去後被告就對我手來腳來,我有阻擋,但沒有辦法阻擋他的力氣,被告之後就把我推到床上,我有試著把被告推開,但推不開,被告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8頁);當天我阻擋被告的方式是試著推他的手,但是發現我的力氣沒辦法將被告推走,應該說我是推他整個人,但是沒辦法推動他,因為他力氣太大,我沒辦法把他推走,我當時沒有打他或踢他,我只有想要推,但是推不動,我們站著的時候我就推他等語(見軍偵續字卷第15頁正反面);其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就跟他上樓之後,想說先找有空位的地方坐,被告叫我不要坐在那邊,叫我坐在床那邊,我說不要,後來被告還是執意叫我坐到床邊,這中間我有掙扎過,但我的力氣還是抵不過被告,我有說不要,然後被告把我兩手抓住,我想使力把手甩掉或是把他推開但都沒有辦法,被告把我褲子脫下來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66頁);我到被告家中一開始是坐在別的地方,我記得好像是被告走過來,沒有到強行拉過去,被告不是用強迫,是說「好啦、過去啦」這種話;被告是把我拉到床邊之後,想把我推到床上,我想要抵抗,但抵抗不了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87頁)。依A女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係稱上樓後,並非坐在房間床上,是被告對其毛手毛腳,嗣後被告再將其從原先坐的地方「推」到床上,而這期間A女均有拒絕、出手推被告及阻擋,但是阻擋不了;然其於審理時卻改稱:被告不是強行拉過去,被告不是用強迫,是說「好啦、過去啦」這種話,是拉到床邊之後,才把我推到床上。細譯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究竟是以達到A女無法阻擋之強制腕力將A女推至床邊,還是用言語和無強迫之肢體動作將A女帶至床邊,A女證述顯然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僅憑A女上開證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狀況下,本院尚難遽論被告係以A女無法阻擋之強制腕力將A女推至床邊之事實。
㈡又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被告使用保險套的過程,A女
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脫完我的衣服褲子後,就把他自己的下半身衣物也都脫掉,期間我完全不敢看,一直把眼睛摀住,覺得自己在哭可是哭不出來,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沒有大叫或是踢他,後面那段他生殖器在我體內抽動時,我就死板板的躺在那裡,完全不知道怎麼反應,後來被告問我可以拿掉保險套嗎?我說當然不行,然後他就換了一個姿勢,我那時候才整個哭出來說「你夠了沒」,我喊完這句後他好像有停一下,我不太記得後來是怎麼結束的,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其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裡,這段期間我是用手遮著眼睛,我不敢看,3到5分鐘後被告就詢問我說可不可以把保險套拿掉,我不知道他有戴保險套,我說當然不行,被告就繼續動作,並換了另外一個動作,原本我是躺著,後來他就叫我趴著,他把我翻過來,用那個姿勢繼續性侵我,大概也是3到5分鐘後我快受不了,我已經哭到整個臉都是眼淚,我就對被告說你這樣夠了吧,他就停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過程中我沒有配合被告,我沒有翹起屁股來,我整個身體已經呈現軟趴趴的狀態,一開始我是沒有辦法反抗,後來我無能為力,我只想到我當時在床上覺得我是一具屍體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8至19頁);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我的褲子脫下來,這中間我也有繼續嘗試掙扎,但我力氣還是敵不過被告,這中間我就開始崩潰,開始哭,把我的眼睛摀住不敢看,這中間我都不敢抵抗,脫完褲子後,被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將他的性器官放入我陰道裡面,這中間我非常非常的不舒服,我也完全不敢看我的身體到底發生什麼事,我也沒有力氣去大聲的叫,也沒有力氣再把被告推開,我就在床上任由他宰制。後來被告要求換動作,我也沒有回答就讓他將我的身體翻過來,然後他再繼續動作,直到我真的受不了,非常非常不舒服,我才問他「可以停下來了嗎?」,他才停下來,之後他把褲子穿上,我叫他轉過去我要自己穿衣服跟褲子。他原本還想不戴保險套進行這些動作,我是求他說至少戴保險套,後來他還是有聽我話把保險套戴上(見軍訴字卷第266頁)。被告一開始沒有戴保險套,好像是被告跟我說可不可以不戴,我說至少戴套吧,我不想要怎麼樣,他才戴上的,當時我已經沒有力氣抵抗,我就任由他擺佈,這是我最小的要求,至少戴套,有沒有戴套能感覺的到;(後改稱)我偵訊時講我不知道被告有戴保險套的才是正確,因為事發已經一年,所以不太記得細節,反正我現在是忘記到底是先戴後拿掉,還是沒戴要他戴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78至279頁)。則依A女上開證述,其雖均有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哭泣,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稱剛開始她哭不出來,而是到了換姿勢時才哭出來,而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將其褲子脫下來,這中間她就開始崩潰哭泣,是A女對於其哭泣反應的時間證述前後已有差異,故A女性交時究竟有無哭泣,當時的情緒反應為何,本院無從僅憑A女之指述即加以論斷。又關於被告於性交時使用保險套之過程,A女於警詢僅證稱被告詢問其是否可以拿掉保險套,其加以拒絕;而偵訊時則稱在性交3到5分鐘後,被告詢問可不可以把保險套拿掉,其不知道被告有戴保險套,並說當然不行;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原本想不戴保險套,我是求他說至少戴保險套,後來他還是有聽我話把保險套戴上;被告一開始沒有戴保險套,好像是被告跟我說可不可以不戴,我說至少戴套吧,我不想要怎麼樣,有沒有戴套能感覺的到,但隨即又改稱我偵訊時講我不知道被告有戴保險套的才是正確。細究A女此部分證述,A女對於是否知悉被告有戴保險套及能否感覺到被告有無戴保險套之說法,前後證詞已有矛盾,且從A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A女有要求被告要戴保險套,而被告也遵從A女的要求,在性交過程使用保險套,或是至少不要拿下來,由此可見雙方性交之互動狀況,被告並非完全不顧A女之意願。復參以兩人性交時曾變換姿勢,被告有將A女翻身趴著,並從A女後方為性交行為,此情與A女所稱當時自己是死板板像一具屍體的躺在那裡,似有不同,故A女在性交過程中是否無力反抗任由被告擺佈,並非無疑。另A女亦自承於性交過程中並無受傷、大叫或踢踹被告之情形,卷內亦無A女驗傷或因與被告性交而受傷之客觀事證,是兩人性交之過程中,被告究竟以何方法違反A女意願,以及A女是否有以言語表達不要,或以肢體反抗而受被告壓制之情形,均有不明,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狀況下,本院無從僅憑A女之證述即遽論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
㈢再者,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與A女的相處互動
情形,A女於歷次證述均證稱:當天兩人發生性行為後,我還騎車搭載被告至汽車保養廠取車、一同至眼鏡行購買隱形眼鏡,並向被告提議一起去看海等語(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軍偵字卷第19頁、軍偵續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軍訴字卷第268至269頁、第289頁),足見A女當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厭惡被告或希望趕快遠離被告之舉動,反而尋求與被告有更多的相處機會。而A女亦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回到部隊營區之後,其仍持續與被告一起玩手機遊戲跟抽菸,與被告之互動與本案發生前並無不同等語(見軍偵續字卷第16頁、軍訴字卷第269頁、第289至290頁)。證人即A女前男友朱○澔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6月19日(即本案事發當天)我有與A女見面,當天見面A女沒有表現出怎麼樣,我因為疫情關係被管制不能出營區,所以我有請A女去幫我買東西,A女回來就找我把東西給我,沒有告訴我她去哪裡,什麼都沒有說,A女看起來好像心情不好,但我沒有問她,我們那陣子蠻常吵架,我看不出來她眼睛有無紅腫,本案是A女隔一個禮拜才跟我說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8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事發前後一個禮拜内,我是有感覺到A女變得怪怪的,對我更容易生氣、對於一些行為很敏感,只要我稍微碰到A女她就會反應很大,而A女與被告的相處,案發前後我都覺得差不多,都一樣,就是有點曖昧的感覺(見軍訴字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被告與A女軍中同事簡○安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他們發生這件事我還不知道,因為本案發生後,我都會找A女去抽煙,被告當時也都在場,表現都很正常,感覺不出來他們有發生這件事,我們3個還會一起打遊戲,在A女退伍之前我們都很正常等語(見軍偵續字卷第61頁、軍訴字卷第216至221頁)。A女、朱○澔、簡○安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遊戲資料擷圖3張在卷可佐(見軍偵續字卷第52至53頁),堪認A女於本案發生後至退伍前,與被告之互動相處與本案發生前並無特別不同。另A女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說他110年5月起跟我有曖昧不是事實,我只是把被告當朋友,但是他會時不時言語性騷擾、肢體碰觸等語(見軍偵續字卷第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跟被告間有曖昧的互動行為,大部分以言語上比較多,肢體上我沒有,但對方有,言語上的曖昧大概像是比較會關心雙方,比較常回訊息,瞭解對方,可能知道對方的生活作息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67頁);我前面提到被告言語騷擾部分是被告說,但我不喜歡,可能有很多,詳細的我不記得,曖昧跟騷擾差別是,曖昧的部分是雙方都能接受,我對曖昧沒有意見,但言語騷擾的部分我不能接受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86頁)。是A女對於其與被告之曖昧互動說詞反覆,其稱被告對其言語騷擾部分也無法具體舉例以實其說,故本案發生前,被告是否有對A女進行言語及肢體碰觸之「騷擾」,亦有可疑之處,且若被告有騷擾A女之情形,何以A女又會與被告有密切之互動。綜上事證,審酌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A女之互動密切情形,以及本案發生之後,A女並未迴避被告,兩人相處正常之狀況,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是在違反A女的意願狀況下,與A女發生本案性行為。
㈣另依A女之心理輔導紀錄,其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經歷本事
件,個案呈現明顯的創傷壓力反應,對於事件發生至會談的歷程仍感到持續的負面情緒:無助、憤怒、羞恥感等;過度執著、自我效能與調適能力降低;且失去對人際關係的信任等」;惟同份報告就A女行為上之創傷反應有以下記載:「個案自述110年6月發生此事件後,如果看見對方出現會想要退縮、逃避,拒絕與對方有任何形式的接觸。」,此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軍訴字不公開卷第9至10頁)。是依該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A女於本案發生後,看到被告會想要退縮、逃避之行為創傷反應,此與前段證據呈現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正常互動之情形並不相符,堪認該摘要報告係基於A女之主觀陳述,再由心理輔導員據其觀察製作而成,並非專業之心理鑑定報告,以此遽論A女因本案而有明顯之創傷症候群症,尚有疑慮。況且,A女於審理時證稱:朱○澔說本案發生後,只要他稍微碰到我,我就會反應很大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因為原本就是這樣,不是因為這件事情才發生(見軍訴字卷第271頁);我是本案發生幾月之後才開始恐懼異性,比較明顯是我退伍後(見軍訴字卷第284頁)。
且證人即軍中長官彭○壹於審理時證稱:我的記憶是(A女與朱○澔)禮拜四鬧分手,禮拜五和好,禮拜六爆出本案。禮拜四鬧分手的時候,因為朱○澔一直罵A女三字經,罵超級難聽,什麼祖宗八代講出來,我說朱○澔你身為男生不要這麼沒品,後來朱○澔冷靜下來,之後我又把A女找過來問,A女就在那邊哭,之後我就說到底怎麼回事,A女才跟我說她不想跟朱○澔在一起,因為朱○澔都會使用暴力,A女就說朱○澔是自己割腕,但不是真的割腕,是一痕一痕,看起來像割腕那種,之後A女說朱○澔就逼迫她,所以就讓A女沒辦法跟朱○澔分手,我不曉得為什麼他們隔天就和好,之後A女還有跟我說她跟朱○澔的金錢分配不均,A女為了這個事情沒有辦法接受,所以跟朱○澔鬧分手等語(見軍訴字卷第185至186頁)。是依上情,A女的情緒變化及心理狀態,無法排除係因A女與心理輔導員對本案主觀看法互動之結果,或因A女有其他情感上之困擾,逕以前揭A女主觀單一指述及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證明A女有受到性侵害,甚或已達到受創傷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有不足,從而難以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觀之被告、A女之官兵晤談紀錄,其中被告部分記載:「本人
與A女在等待修車廠通知取車時,情不自禁發生性行為,雖事後得知對方感覺好像有被強迫之行為…」等語(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A女部分則載道:「本人與被告當下發生性行為皆無多想且兩情相悅,雖事後感覺好像有被強迫之行為,但目前自己清楚已事過境遷,沒有想要再追究被告此事情…」等語(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16頁)。則上開晤談紀錄雖均記載不利於被告之「被強迫」等詞,然亦記載有利於被告之「兩情相悅」等語。況A女於審理時證稱:該晤談紀錄因長官擔心記載強迫,會陳報到憲兵隊,其也有提出不同意見,但沒有照著我的意思修改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74至275頁)。是上開晤談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實難盡信,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而告訴人A女之指述有上開瑕疵可指,證人彭○壹、朱○澔、簡○安等人之證述、A女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及晤談紀錄均無從補強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度,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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