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念平選任辯護人陳建霖律師
洪肇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念平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念平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04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同事關係。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因修理之車輛在汽車修理廠,故委請A女騎乘機車載其前往領車,而A女遂先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樓下等候,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上樓,然A女即傳LINE訊息回絕被告,被告即告知A女「不會對其怎樣」,嗣A女上樓後,被告即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阻擋及說不要,強脫A女褲子,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意願而仍執意實行,始合於構成要件。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自應從客觀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試圖逃離、求救、曾否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本意。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朱○澔、黃○浩、彭○壹、盧○偉、林○柔及徐○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A女之晤談紀錄、被告匯款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也沒有A女所說的傳訊息,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A女沒有阻擋我,也沒有把我推開;性行為結束後我才發現A女的眼鏡損壞,我跟A女去牽車後,我有帶A女到眼鏡行買隱形眼鏡,後來A女有提議要去海邊,我因為很累就跟A女說我想回去,回到部隊之後,A女有跟我繼續玩手機遊戲,我抽菸A女也會去,A女沒有逃避我,一切都很正常;我會賠償A女是因為我希望息事寧人,不要影響我的工作等語。
五、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主要爭點乃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經查:
㈠關於A女上樓至被告屋內後,被告如何將A女推到床上之過程
,A女於警詢時係先證稱:我跟被告到2樓時,我就說隨便找個地方坐就好,被告叫我坐到床上去,我說不要,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直接動手脫我衣服和褲子等語(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反面);其於偵訊時先後證稱:上去後被告就對我手來腳來,我有阻擋,但沒有辦法阻擋他的力氣,被告之後就把我推到床上,我有試著把被告推開,但推不開,被告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8頁);當天我阻擋被告的方式是試著推他的手,但是發現我的力氣沒辦法將被告推走,應該說我是推他整個人,但是沒辦法推動他,因為他力氣太大,我沒辦法把他推走,我當時沒有打他或踢他,我只有想要推,但是推不動,我們站著的時候我就推他等語(見軍偵續字卷第15頁正反面);其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就跟他上樓之後,想說先找有空位的地方坐,被告叫我不要坐在那邊,叫我坐在床那邊,我說不要,後來被告還是執意叫我坐到床邊,這中間我有掙扎過,但我的力氣還是抵不過被告,我有說不要,然後被告把我兩手抓住,我想使力把手甩掉或是把他推開但都沒有辦法,被告把我褲子脫下來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66頁);我到被告家中一開始是坐在別的地方,我記得好像是被告走過來,沒有到強行拉過去,被告不是用強迫,是說「好啦、過去啦」這種話;被告是把我拉到床邊之後,想把我推到床上,我想要抵抗,但抵抗不了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87頁)。依A女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係稱上樓後,並非坐在房間床上,是被告對其毛手毛腳,嗣後被告再將其從原先坐的地方「推」到床上,而這期間A女均有拒絕、出手推被告及阻擋,但是阻擋不了;然其於審理時卻改稱:被告不是強行拉過去,被告不是用強迫,是說「好啦、過去啦」這種話,是拉到床邊之後,才把我推到床上。細譯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究竟是以達到A女無法阻擋之強制腕力將A女推至床邊,還是用言語和無強迫之肢體動作將A女帶至床邊,A女證述顯然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僅憑A女上開證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狀況下,本院尚難遽論被告係以A女無法阻擋之強制腕力將A女推至床邊之事實。
㈡又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被告使用保險套的過程,A女
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脫完我的衣服褲子後,就把他自己的下半身衣物也都脫掉,期間我完全不敢看,一直把眼睛摀住,覺得自己在哭可是哭不出來,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沒有大叫或是踢他,後面那段他生殖器在我體內抽動時,我就死板板的躺在那裡,完全不知道怎麼反應,後來被告問我可以拿掉保險套嗎?我說當然不行,然後他就換了一個姿勢,我那時候才整個哭出來說「你夠了沒」,我喊完這句後他好像有停一下,我不太記得後來是怎麼結束的,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其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裡,這段期間我是用手遮著眼睛,我不敢看,3到5分鐘後被告就詢問我說可不可以把保險套拿掉,我不知道他有戴保險套,我說當然不行,被告就繼續動作,並換了另外一個動作,原本我是躺著,後來他就叫我趴著,他把我翻過來,用那個姿勢繼續性侵我,大概也是3到5分鐘後我快受不了,我已經哭到整個臉都是眼淚,我就對被告說你這樣夠了吧,他就停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過程中我沒有配合被告,我沒有翹起屁股來,我整個身體已經呈現軟趴趴的狀態,一開始我是沒有辦法反抗,後來我無能為力,我只想到我當時在床上覺得我是一具屍體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8至19頁);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我的褲子脫下來,這中間我也有繼續嘗試掙扎,但我力氣還是敵不過被告,這中間我就開始崩潰,開始哭,把我的眼睛摀住不敢看,這中間我都不敢抵抗,脫完褲子後,被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將他的性器官放入我陰道裡面,這中間我非常非常的不舒服,我也完全不敢看我的身體到底發生什麼事,我也沒有力氣去大聲的叫,也沒有力氣再把被告推開,我就在床上任由他宰制。後來被告要求換動作,我也沒有回答就讓他將我的身體翻過來,然後他再繼續動作,直到我真的受不了,非常非常不舒服,我才問他「可以停下來了嗎?」,他才停下來,之後他把褲子穿上,我叫他轉過去我要自己穿衣服跟褲子。他原本還想不戴保險套進行這些動作,我是求他說至少戴保險套,後來他還是有聽我話把保險套戴上(見軍訴字卷第266頁)。被告一開始沒有戴保險套,好像是被告跟我說可不可以不戴,我說至少戴套吧,我不想要怎麼樣,他才戴上的,當時我已經沒有力氣抵抗,我就任由他擺佈,這是我最小的要求,至少戴套,有沒有戴套能感覺的到;(後改稱)我偵訊時講我不知道被告有戴保險套的才是正確,因為事發已經一年,所以不太記得細節,反正我現在是忘記到底是先戴後拿掉,還是沒戴要他戴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78至279頁)。則依A女上開證述,其雖均有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哭泣,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稱剛開始她哭不出來,而是到了換姿勢時才哭出來,而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將其褲子脫下來,這中間她就開始崩潰哭泣,是A女對於其哭泣反應的時間證述前後已有差異,故A女性交時究竟有無哭泣,當時的情緒反應為何,本院無從僅憑A女之指述即加以論斷。又關於被告於性交時使用保險套之過程,A女於警詢僅證稱被告詢問其是否可以拿掉保險套,其加以拒絕;而偵訊時則稱在性交3到5分鐘後,被告詢問可不可以把保險套拿掉,其不知道被告有戴保險套,並說當然不行;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原本想不戴保險套,我是求他說至少戴保險套,後來他還是有聽我話把保險套戴上;被告一開始沒有戴保險套,好像是被告跟我說可不可以不戴,我說至少戴套吧,我不想要怎麼樣,有沒有戴套能感覺的到,但隨即又改稱我偵訊時講我不知道被告有戴保險套的才是正確。細究A女此部分證述,A女對於是否知悉被告有戴保險套及能否感覺到被告有無戴保險套之說法,前後證詞已有矛盾,且從A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A女有要求被告要戴保險套,而被告也遵從A女的要求,在性交過程使用保險套,或是至少不要拿下來,由此可見雙方性交之互動狀況,被告並非完全不顧A女之意願。復參以兩人性交時曾變換姿勢,被告有將A女翻身趴著,並從A女後方為性交行為,此情與A女所稱當時自己是死板板像一具屍體的躺在那裡,似有不同,故A女在性交過程中是否無力反抗任由被告擺佈,並非無疑。另A女亦自承於性交過程中並無受傷、大叫或踢踹被告之情形,卷內亦無A女驗傷或因與被告性交而受傷之客觀事證,是兩人性交之過程中,被告究竟以何方法違反A女意願,以及A女是否有以言語表達不要,或以肢體反抗而受被告壓制之情形,均有不明,在無其他事證 可佐 之狀況下,本院無從僅憑A女之證述即遽論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
㈢再者,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與A女的相處互動
情形,A女於歷次證述均證稱:當天兩人發生性行為後,我還騎車搭載被告至汽車保養廠取車、一同至眼鏡行購買隱形眼鏡,並向被告提議一起去看海等語(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軍偵字卷第19頁、軍偵續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軍訴字卷第268至269頁、第289頁),足見A女當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厭惡被告或希望趕快遠離被告之舉動,反而尋求與被告有更多的相處機會。而A女亦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回到部隊營區之後,其仍持續與被告一起玩手機遊戲跟抽菸,與被告之互動與本案發生前並無不同等語(見軍偵續字卷第16頁、軍訴字卷第269頁、第289至290頁)。證人即A女前男友朱○澔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6月19日(即本案事發當天)我有與A女見面,當天見面A女沒有表現出怎麼樣,我因為疫情關係被管制不能出營區,所以我有請A女去幫我買東西,A女回來就找我把東西給我,沒有告訴我她去哪裡,什麼都沒有說,A女看起來好像心情不好,但我沒有問她,我們那陣子蠻常吵架,我看不出來她眼睛有無紅腫,本案是A女隔一個禮拜才跟我說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8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事發前後一個禮拜内,我是有感覺到A女變得怪怪的,對我更容易生氣、對於一些行為很敏感,只要我稍微碰到A女她就會反應很大,而A女與被告的相處,案發前後我都覺得差不多,都一樣,就是有點曖昧的感覺(見軍訴字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被告與A女軍中同事簡○安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他們發生這件事我還不知道,因為本案發生後,我都會找A女去抽煙,被告當時也都在場,表現都很正常,感覺不出來他們有發生這件事,我們3個還會一起打遊戲,在A女退伍之前我們都很正常等語(見軍偵續字卷第61頁、軍訴字卷第216至221頁)。證人A女、朱○澔、簡○安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遊戲資料擷圖3張在卷可佐(見軍偵續字卷第52至53頁),堪認A女於本案發生後至退伍前,與被告之互動相處與本案發生前並無特別不同。另A女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說他110年5月起跟我有曖昧不是事實,我只是把被告當朋友,但是他會時不時言語性騷擾、肢體碰觸等語(見軍偵續字卷第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跟被告間有曖昧的互動行為,大部分以言語上比較多,肢體上我沒有,但對方有,言語上的曖昧大概像是比較會關心雙方,比較常回訊息,瞭解對方,可能知道對方的生活作息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67頁);我前面提到被告言語騷擾部分是被告說,但我不喜歡,可能有很多,詳細的我不記得,曖昧跟騷擾差別是,曖昧的部分是雙方都能接受,我對曖昧沒有意見,但言語騷擾的部分我不能接受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86頁)。是A女對於其與被告之曖昧互動說詞反覆,其稱被告對其言語騷擾部分也無法具體舉例以實其說,故本案發生前,被告是否有對A女進行言語及肢體碰觸之「騷擾」,亦有可疑之處,且若被告有騷擾A女之情形,何以A女又會與被告有密切之互動。綜上事證,審酌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A女之互動密切情形,以及本案發生之後,A女並未迴避被告,兩人相處正常之狀況,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是在違反A女的意願狀況下,與A女發生本案性行為。
㈣另依A女之心理輔導紀錄,其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經歷本事
件,個案呈現明顯的創傷壓力反應,對於事件發生至會談的歷程仍感到持續的負面情緒:無助、憤怒、羞恥感等;過度執著、自我效能與調適能力降低;且失去對人際關係的信任等」;惟同份報告就A女行為上之創傷反應有以下記載:「個案自述110年6月發生此事件後,如果看見對方出現會想要退縮、逃避,拒絕與對方有任何形式的接觸。」,此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軍訴字不公開卷第9至10頁)。是依該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A女於本案發生後,看到被告會想要退縮、逃避之行為創傷反應,此與前段證據呈現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正常互動之情形並不相符,堪認該摘要報告係基於A女之主觀陳述,再由心理輔導員據其觀察製作而成,並非專業之心理鑑定報告,以此遽論A女因本案而有明顯之創傷症候群症,尚有疑慮。況且,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朱○澔說本案發生後,只要他稍微碰到我,我就會反應很大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因為原本就是這樣,不是因為這件事情才發生(見軍訴字卷第271頁);我是本案發生幾月之後才開始恐懼異性,比較明顯是我退伍後(見軍訴字卷第284頁)。且證人即軍中長官彭○壹於審理時證稱:我的記憶是(A女與朱○澔)禮拜四鬧分手,禮拜五和好,禮拜六爆出本案。禮拜四鬧分手的時候,因為朱○澔一直罵A女三字經,罵超級難聽,什麼祖宗八代講出來,我說朱○澔你身為男生不要這麼沒品,後來朱○澔冷靜下來,之後我又把A女找過來問,A女就在那邊哭,之後我就說到底怎麼回事,A女才跟我說她不想跟朱○澔在一起,因為朱○澔都會使用暴力,A女就說朱○澔是自己割腕,但不是真的割腕,是一痕一痕,看起來像割腕那種,之後A女說朱○澔就逼迫她,所以就讓A女沒辦法跟朱○澔分手,我不曉得為什麼他們隔天就和好,之後A女還有跟我說她跟朱○澔的金錢分配不均,A女為了這個事情沒有辦法接受,所以跟朱○澔鬧分手等語(見軍訴字卷第185至186頁)。是依上情,A女的情緒變化及心理狀態,無法排除係因A女與心理輔導員對本案主觀看法互動之結果,或因A女有其他情感上之困擾,逕以前揭A女主觀單一指述及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證明A女有受到性侵害,甚或已達到受創傷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有不足,從而難以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觀之被告、A女之官兵晤談紀錄,其中被告部分記載:「本人
與A女在等待修車廠通知取車時,情不自禁發生性行為,雖事後得知對方感覺好像有被強迫之行為…」等語(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A女部分則載道:「本人與被告當下發生性行為皆無多想且兩情相悅,雖事後感覺好像有被強迫之行為,但目前自己清楚已事過境遷,沒有想要再追究被告此事情…」等語(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16頁)。則上開晤談紀錄雖均記載不利於被告之「被強迫」等詞,然亦記載有利於被告之「兩情相悅」等語。況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該晤談紀錄因長官擔心記載強迫,會陳報到憲兵隊,其也有提出不同意見,但沒有照著我的意思修改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74至275頁)。是上開晤談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實難盡信,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而告訴人A女之指述有上開瑕疵可指,證人彭○壹、朱○澔、簡○安等人之證述、A女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及晤談紀錄均無從補強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度,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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