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展慶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汪展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審理時表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業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6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而坦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為同一罪名,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3月24日,被告對上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類型之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之罪,行為固然可議,惟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可知被告係經警攔查查獲,並未因此致他人生命、身體遭受損傷,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依被告前開4案件判決書之記載,有失控追撞、衝撞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再者,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然距上次案件執行完畢之108年3月24日已3年11月餘而將近4年,堪認其並非短期、數月內一再違犯,是縱令其酒後駕車行為不可宥恕,自仍應將此一併作為量刑之考量,不得謂構成累犯即必定應論處比前次所處刑期更重之刑,依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手法、前科素行等節,就個案情節而言,倘仍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刑度,客觀上恐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又原判決於量刑時泛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而未就量刑事項詳為說明,亦稍有瑕疵。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其卻未能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本案並未因此致他人生命、身體遭受損傷,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參諸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又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多次因焦慮症、失眠症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另於000年0月間因癲癇抽搐跌倒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有桃園醫院病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復於112年1月1日因四肢抽搐雙眼上吊、無意識入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癲癇重積狀態,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記錄、急診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可徵(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堪認被告精神、身體狀況不佳,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