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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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上訴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如附表甲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乙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以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甲(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乙(更正後主文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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