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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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峻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第8921號、第11402號、第1342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968號、第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石峻杰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石峻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㈠、㈢所載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石峻杰因與 曾晞馼 之糾紛,而與曾晞馼之友人有所衝突,石峻杰為應付可能之衝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民國於111年7月16日、17日許,在新竹市南寮某處,向友人「 謝維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得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及具殺傷力霰彈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組合而成)、制式子彈(口徑9×19mm)各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置於包內而放置於當時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藍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登記為 鄭育賢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而持有之。嗣石峻杰與曾晞馼之友人相約在新竹市○○路0段之代天府處理論,而於111年7月22日晚間,由 鍾育強 駕駛甲車搭載石峻杰至代天府, 鄭丞 祐(鍾育強、 鄭丞祐 均不知石峻杰隨身攜帶本案槍彈)亦應石峻杰要求同往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豐田牌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代天府,甲車、乙車即在代天府附近道路旁臨停等待,迨翌(23)日凌晨0時許,適有 楊哲倫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女友 羅苾文 行經該處,而通過甲車、乙車旁 時鳴 按喇叭以示提醒,石峻杰即誤認丙車係相約談判對方之車輛,乃吆喝鍾育強駕駛甲車,鄭丞祐坐入甲車副駕駛座、石峻杰則坐在甲車後座,不詳者則駕駛乙車,自○○路、○○路0段一路追跟丙車,嗣於該(23)日凌晨0時25分許,甲車在東大路3段接近○○○路口前超越丙車時,石峻杰雖已預見持具殺傷力本案霰彈槍朝丙車車頭下方射擊,因霰彈發射後呈面狀攻擊範圍,且丙車仍在行進中,霰彈極可能擊中丙車車內人員、或使丙車失控、或流彈波及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朝丙車車頭射擊1槍,造成丙車車頭保險桿多處穿孔損壞致令不堪用,所幸未造成楊哲倫、羅苾文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嗣警方於同日8時30分許到場勘察採證,在楊哲倫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水箱罩扣得彈丸1顆,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4日在新竹○○區○○○○大道000號攔查上開甲車,經鄭育賢、鄭丞祐同意,在該車內查扣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19㎜之制式子彈1顆、制式霰彈彈殼1枚,鄭丞祐因石峻杰之要求而出面頂替為開槍之人,並於111年7月24日警詢、偵訊中均頂替而謊稱為開槍者(鄭丞祐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案經楊哲倫、羅苾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峻杰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狀」記載:「判決太重,有心與被害人和解,並非有意對被害人有殺人未遂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事實一、二、四部分,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殺人未遂部分,我否認故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就被告在準備程序中陳述,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就刑的部分上訴,僅爭執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殺人未遂部分?)是」、「對於地方法院認定事欄一、二、四,我坦承,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地院認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彈、毀損車輛,我坦承,至於殺人未遂部分,我否認,這部的行為是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
84、285頁),業已明示除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罪名等全部上訴外,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附表一各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關附表一所載各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
貳、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就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並坦認非法持有槍彈、毀損犯行,惟否認主觀上有何殺人故意,辯稱:我當時誤以為告訴人楊哲倫所駕駛的車輛是來跟我談判之人所駕駛的車輛,才會開槍,但我沒有要殺人,只是要威嚇他們,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故意,這部分的行為是恐嚇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育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偵21卷第21至23、156至159頁、112偵3748卷㈡第85至87頁、原審112訴206卷㈠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哲倫、羅苾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11他2350卷第5至6、152至153頁、111他2360卷第90、91頁);證人鄭育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11他2350卷第57至60、122至128頁、112偵21卷第142至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丞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他2350卷第52頁正反面、53至56、108至114、125至128頁、112偵22卷第107、108頁、原審112訴206卷㈠第267至28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載證據附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二所載),此外,復有自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起獲之彈丸1顆,以及甲車車上所起獲之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19㎜之子彈1顆、霰彈彈殼1枚扣案足佐。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毀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見原審112訴206卷㈠第275至276、289至293頁、卷㈡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85頁)。且告訴人楊哲倫所駕駛之丙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持槍射擊後,其車頭保險桿多處穿孔損壞一節,亦據證人楊哲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11他2350卷第152至15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份、告訴人楊哲倫提出之車損修理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111他2350卷第156頁、112偵21卷第50至73頁)。而扣案之霰彈槍1支、口徑9×19㎜之子彈1顆、霰彈彈殼1枚經送鑑定結果,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彈殼1枚,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7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110029548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2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7張(見111他2350號卷第68至71頁、111偵11402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開槍只是要恐嚇對方,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意念、目的、動機,無旁人可以直
接得知,是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犯意時,除行為人之供述外,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案件客觀上所呈現之情狀,本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藉此判斷。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⒉證人楊哲倫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行經西濱路與天府路口右
轉,路肩有5部車輛,第1部要切出路肩,當時在我車子左前方,我按一聲喇叭提醒對方,對方禮讓我先走,後面在天府路上時有兩部車子超我車子,甲車先超車,後面白色BMW減速擋我車,我因此減速行駛,後來在東大路上時,甲車再次超我車時,有兩人自天窗探頭出來,到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口時,甲車有人自天窗站出來朝我車頭開槍,當時甲車在我車子前面約25公左右,該人是打開天窗向後轉朝我車頭開1槍,我當時立即迴轉離開現場,但我後方行車紀錄器有一人疑似持槍枝朝我方向跑來,但沒有再次開槍等語(見111他2350卷第152頁正反面),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載),可知被告係於行進中之甲車後座上站起,自甲車天窗向後持本案霰彈槍朝亦行進中之丙車開槍,且霰彈發射後呈面狀攻擊範圍,有擊中丙車車內人員、或使丙車失控、或流彈波及而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客觀上丙車車頭保險桿亦多處穿孔,其行為客觀上已達殺人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殺人未遂犯行(見原審112訴206卷㈡第69、79至80頁),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當時人在後座站起來,從天窗回頭朝對方車子開一槍,當時以為對方是仇家等語(見原審112訴206卷㈡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係因認丙車車內之人為其仇家,而逕自甲車天窗向後持本案霰彈槍朝丙車開槍,則其於開槍之際,即應可預見所擊發之霰彈極可能擊中丙車車內之人員或使行進中之丙車失控、或流彈波及而致死亡結果,卻仍持扣案霰彈槍朝丙車車頭射擊,其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更異前詞辯稱主觀上僅係基於恐嚇之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想像競合⒈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7日為應付可能之衝突取得本案槍彈
而隨身攜帶後,旋於同年月23日持向丙車擊發,其持有槍彈與持槍擊發之殺人未遂、毀損行為時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故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同(對告訴人楊哲倫、 羅苾文犯 殺人未遂部分)及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主張有供出槍來源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本件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供陳扣案霰彈槍、制式子彈及具殺傷力之霰彈子彈係於111年7月16、17日許,向友人「謝維仁」借用等語(見原審112訴206卷㈠第275頁、卷㈡第69頁),然其所指訴之「謝維仁」,已於被告供述前之111年11月26日死亡,檢、警已無法繼續追查,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2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52頁),自與前開減免規定不合,被告前開所述,即無可採。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與告訴人楊哲倫、羅苾文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被告應各給付告訴人楊哲倫、羅苾文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114年9月26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主觀上有何殺人故意云云,固無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石峻杰竟漠視法令禁止,持有本案槍彈,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又僅因誤認告訴人楊哲倫、羅苾文車輛為相約談判對方之車輛,即貿然於行進中朝告訴人楊哲倫、羅苾文車輛開槍,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前曾否認為開槍之人並唆使鄭丞祐頂替,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係開槍者並交代取得槍彈之經過,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主觀殺人故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復已與告訴人楊哲倫、羅苾文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悟,復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另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與附表一編號㈠、㈢所載各次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足認被告動輒以非法、暴力方式處理問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其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同、被害人亦不同,就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如上開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經上訴駁回且經原審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有扣案之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當屬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子彈1顆,業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擊發後,警方分別於丙車、甲車起獲彈丸、彈殼各1顆扣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19mm)1顆,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是上開霰彈子彈、制式子彈各1顆彈藥部分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償為基礎,審酌被告動輒以非法、暴力方式處理問題,僅因對告訴人 葉正簾 有所不滿,即與同案被告 曾士齊 及其他共犯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剝奪告訴人葉正簾行動自由並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又其與共犯鄭丞祐,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曾晞馼,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曾晞馼施加暴力;復僅因懷疑告訴人 卓翃寬 為竊盜其財物之共犯,即偕同被告 林尉哲陳旻潔 、共犯鍾育強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剝奪告訴人卓翃寬行動自由並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以及強令簽發與遭竊財物價值顯不相當之票據、借據,足認被告於各該行為當時視法律為無物,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理坦認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並多次表示有和解之意,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悟,再參酌告訴人葉正簾、曾晞馼、卓翃寬曾表示之意見,及被告 王世杰 曾與告訴人曾晞馼和解並提出傷害和解書1份(見112偵22卷第12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尚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葉正簾有意疏離並單方認為葉正簾仍積欠伴遊費用;與告訴人曾晞馼發生口角糾紛;片面懷疑告訴人卓翃寬為竊取其財物之共犯,以及不滿卓翃寬對其出言不遜,而與共犯等人,分別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暴力行為,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動輒訴諸暴力方式處理,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益徵其視律法為無物惡性非輕;又其雖犯後坦承犯行,惟除與告訴人曾晞馼和解外,迄未與告訴人葉正簾、卓翃寬和解,自無從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晞馼和解,且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即認其有獲輕判之必然事由。基上理由,本院認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各罪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僅就刑上訴且上訴駁回之部分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含沒收)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石峻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價值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石峻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石峻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面額各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之本票參張(發票人均為卓翃寬)、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本票參張(發票人均為卓翃寬)、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借據參張(借用人均為卓翃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相關證據一覽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1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份(見112偵21卷第50至73頁)2111年7月22日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111他2350卷第18、19頁)3111年7月23日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份(見111他2350卷第7至17頁)4告訴人楊哲倫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見111他2350卷第80至81頁)5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置於112偵21卷後附存放袋內)6告訴人楊哲倫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111他2360卷後附存放袋內)7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蔡松樺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他2350卷第3至4頁)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鄭育賢)1紙(見112偵21卷第139頁)9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查獲扣案槍、彈之現場照片8張(見111他2350卷第82至83頁反面)10鄭丞祐於111年7月24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他2350卷第63至66頁)11被告石峻杰提出其與證人鄭丞祐於111年7月23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2偵21卷第74至75頁反面)12被告於111年7月24日拍攝之正面及側面全身、半身暨刺青部位照片8張(見111他2350卷第137至140頁)13鄭丞祐於111年7月24日拍攝之正面、側面及背面全身、半身暨刺青部位照片10張(見111他2350卷第144至148頁)1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松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他2360卷第3至4頁)15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376號搜索票影本2紙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各為鄭育賢、鄭丞祐)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111他2360號卷第97、98、104至110頁)16原審112年6月7日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松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份(見原審112訴206卷㈠第3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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