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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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珮
馮勝平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姚宇鴻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 律師
李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孔祥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1098號、111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43、16344、16345、1634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110年度偵字第33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林雅珮如附表編號㈠、㈣、㈤「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馮勝平如附表編號㈠、㈢、㈤、㈥「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姚宇鴻如附表編號㈠「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林雅珮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馮勝平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㈢、㈤、㈥「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姚宇鴻處如附表編號㈠「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雅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五、馮勝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姚宇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雅珮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刑有失公允,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55、32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雅珮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㈡、上訴人即被告馮勝平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刑有失公允,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給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255、32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馮勝平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㈢、上訴人即被告姚宇鴻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而給予減刑、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55、32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姚宇鴻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㈣、上訴人即被告孔祥珠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狀」記載:「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給我緩刑讓我治病」、「(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32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孔祥珠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後,層轉交上手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又被告4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復均已履行完畢,然此部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審酌上情,實難認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被告4人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雅珮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載刑之部分;被告馮勝平如附表編號㈠、㈢、㈤、㈥所載刑之部分;被告姚宇鴻如附表編號㈠所載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雅珮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㈣、㈤部分;被告馮勝平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㈢、㈤、㈥部分;被告姚宇鴻所犯如附表編號㈠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雅珮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分別與附表編號㈠、㈣、㈤所載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姚宇鴻則於本院審理時,亦與附表編號㈠所載告訴人成立和解,其2人並均依已各該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與各該編號所載之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281至284、355至357、409、411至413頁),原審未及審酌,就附表編號㈠、㈣、㈤關於被告林雅珮部分,以及編號㈠關於被告姚宇鴻部分,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本件警方係因被告馮勝平之供述,進而查獲其上手共犯即同案被告姚宇鴻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110年4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 足佐 (見原審110審訴301卷第22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馮勝平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追緝上手之犯後態度,就被告馮勝平所為附表編號㈠、㈢、㈤、㈥部分,所為之量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林雅珮、馮勝平、姚宇鴻就上開各次犯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林雅珮、姚宇鴻上訴理由謂以:已與上述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以及被告馮勝平上訴理由略以:於本案偵查中,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查獲上手共犯,犯後態度待較其他共同被告良好,原判決未考量及此,量刑違誤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下列部分予以撤銷:
㈠、被告林雅珮關於附表編號㈠、㈣、㈤所載刑之部分,暨此部分與附表編號㈡、㈢、㈥所載經駁回上訴之有罪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被告馮勝平如附表編號㈠、㈢、㈤、㈥所載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被告姚宇鴻如附表編號㈠所載刑之部分,暨此部分與附表編號
㈢、㈤所載經駁回上訴之有罪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雅珮、馮勝平、姚宇鴻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上繳之詐欺所犯款項,並層轉交上手,而分別參與各該編號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致令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所為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馮勝平於本案偵查期間,供出並指認上手,積極配合檢、警追緝之態度,且3人均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各該編號之告訴人成立和解、達成調解,填補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見附表編號㈠、㈢、㈣、㈤、㈥「和解、調解及履行與否」欄所載),復衡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久暫、於組織內參與之行為內容、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以及被告因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馮勝平前已有詐欺案件遭判處有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雅珮各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馮勝平各如附表編號㈠、㈢、㈤、㈥「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姚宇鴻如附表編號㈠「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定刑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具體審酌被告林雅珮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被
告馮勝平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㈢、㈤、㈥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姚宇鴻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㈢、㈤所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而為下列之定刑:
⑴被告林雅珮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載本院所處之刑部分,與附
表編號㈡、㈢、㈥所載各罪原審所宣告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馮勝平如附表編號㈠、㈢、㈤、㈥所載本院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⑶被告姚宇鴻如附表編號㈠所載本院所處之刑部分,與附表編號
㈢、㈤各罪原審所宣告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林雅珮如附表編號㈡、㈢、㈥之刑部分;被告姚宇鴻如附表編號㈢、㈤之刑部分;被告孔祥珠如附表編號㈠、㈢、㈤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3人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雅珮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詐欺集團僅係為了增加追查斷點而安排多位共犯交收款項,不足以此即認被告林雅珮參與本案之程度或擔任之角色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高,被告林雅珮犯後坦認犯行,協助指認共犯 李香蘭 、孔祥珠、馮勝平等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姚宇鴻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姚宇鴻係因經濟壓力難以負荷,受綽號「 小劉 」之人利用,一時失慮而參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協商,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已以實際行動彌補自己的錯誤,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被告孔祥珠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孔祥珠係因疫情影響二度就業,不慎於求職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追查,協助偵破案件,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與動機均屬輕微,請給予較輕之刑度,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3人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仍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參與之被告及其角色」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本案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等均終知坦承犯行,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被告等和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按期履行等情形之犯後態度、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0訴1098卷第485至486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被告林雅珮如附表編號㈡、㈢、㈥「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姚宇鴻如附表編號㈢、㈤「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孔祥珠如附表編號㈠、㈢、㈤「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孔祥珠所處之刑,定其應有期徒刑1年4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尚稱妥適。
⒊被告3人雖以: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積極與各該告訴人協商和
解,參與角色、犯罪情節輕微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被告3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詳附表編號㈠至㈢、㈤、㈥「和解、調解及履行與否」欄所載)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被告3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雅珮就附表編號㈡、㈢、㈥之刑部分;被告姚宇鴻就附表編號㈢、㈤之刑部分;被告孔祥珠就附表編號㈠、㈢、㈤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林雅珮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年滿35歲,離婚、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因新冠肺炎遭裁員,迫於經濟壓力下而涉入本案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110審訴1599卷第21至22頁),本院念其因經濟壓力而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於犯後業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詳附表所載),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是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被告馮勝平、姚宇鴻、孔祥珠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惟被告馮勝平於於99、100年間,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3年確定,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1年7月6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姚宇鴻於111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孔祥珠於110年間,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均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開所請,洵屬無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及本院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相關犯罪事實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本院宣告刑和解、調解及履行與否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黃仲銘 )林雅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⒈被告馮勝平與黃仲銘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110訴1097卷第205至211頁)。⒉被告林雅珮、姚宇鴻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黃仲銘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81至284、355至357、409頁)。馮勝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姚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孔祥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無(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 張士原 )林雅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無(上訴駁回)被告林雅珮、馮勝平、姚宇鴻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張士原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110審訴1599卷第193、203至204頁、110訴1098卷第491頁)。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陳鴻春 )林雅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無(上訴駁回)被告孔祥珠、林雅珮、馮勝平、姚宇鴻於原審審理時,均與陳鴻春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110訴1098第141至145、211至213頁)。馮勝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姚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無(上訴駁回)孔祥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上訴駁回)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 楊宗興 )林雅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告林雅珮與楊宗興業於本院審理時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 廖震洋 )林雅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⒈被告馮勝平與廖震洋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110訴1097卷第207頁)。⒉被告林雅珮與廖震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79頁)。馮勝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姚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無(上訴駁回)孔祥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上訴駁回)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 林正基 )林雅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無(上訴駁回)被告林雅珮、馮勝平於原審審理已與林正基達成調解並完成履行(見原審110審訴301卷第153至154、295頁)。馮勝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