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峻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峻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2聲2515字第1120005564號函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05/07109/08/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偵15428號新北地檢110調偵2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決日期110/02/23112/06/29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29112/08/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已執畢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