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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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翰
潘俊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中雖未載明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中亦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表達上訴之意旨,有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是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一部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則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關係之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8頁第1-25行),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㈠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品翰、潘俊毅(下稱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列於刑罰減輕事由為說明,應予補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詐騙呂麗雪之畢生積蓄達新臺幣(下同)63萬元、60萬元,對呂麗雪身心造成極大創傷,且被告2人於案發後,不僅未與呂麗雪達成和解,更未見被告2人有對呂麗雪顯露悔意之情,原判決未慮及上情,僅判處被告2人上開刑度,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呂麗雪亦指陳上情,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欲於二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於犯罪中之分工、獲取之報酬狀況、犯罪後態度、 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呂麗雪之損害額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本院業已傳喚呂麗雪到庭,經參考其意見後,可認原審量刑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林品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翰
潘俊毅彭致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品翰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致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貳枚及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品翰、 趙傳宗 (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待到案後再予審結)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品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詳後述),趙傳宗在集團中負責招攬、派遣、聯繫車手及收款(俗稱「收水」),林品翰則由趙傳宗介紹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他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至30日接續撥打電話予呂麗雪,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公務員之方式,向呂麗雪佯稱: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要配合調查,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呂麗雪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3萬元。趙傳宗隨即指示林品翰於109年12月30日14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與呂麗雪碰面,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信封內交予呂麗雪而行使之,並向呂麗雪收取63萬元款項,林品翰得手後再聽從趙傳宗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地下室2樓,將上開贓款交付給趙傳宗,趙傳宗再交付上開贓款予詐騙集團上游收受之,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去向。
二、潘俊毅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彭致傑介紹加入彭致傑及「啟源」、「 凱凱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潘俊毅、彭致傑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詳後述),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至5日接續撥打電話予呂麗雪,以前述相同詐術持續對呂麗雪施詐,致呂麗雪持續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提領60萬元,「凱凱」隨即指示潘俊毅於110年1月5日14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與呂麗雪碰面,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牛皮紙袋內交予呂麗雪而行使之,並向呂麗雪收取60萬元款項,潘俊毅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凱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呂麗雪後來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將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2紙、信封及牛皮紙袋各1個交與員警扣案。另員警於110年9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彭致傑執行搜索,扣得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以及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
四、案經呂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品翰、潘俊毅、彭致傑(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林品翰、潘俊毅及彭致傑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雪於警詢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一第123至12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12387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31至140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49至1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59至177頁)、彭致傑扣案iPhone7手機中之通信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帳戶資料、存摺封面、潘俊毅證件翻拍照片(110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二第281至311頁)、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信封、牛皮紙袋各1個(本院111年刑保管字第1240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他們的犯行均可認定無誤,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面,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的正方形大印,上面寫著追訴洗錢犯罪等看似與國家執行公權力有關的內容。雖然實際上並沒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這個科室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也早就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但是這些偽造的文件上面既然表明了是「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出具的文書,還蓋了幾可亂真的印文,已經足以讓一般人誤認這就是公務員所製作的公文書,仍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2.林品翰、潘俊毅將向告訴人收取的犯罪所得轉交給同案被告趙傳宗或是「凱凱」,再由同案被告趙傳宗或是「凱凱」轉交其他更上游的詐欺集團成員,讓這些犯罪所得的去向遭到隱匿而難以查緝,這樣的行為均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3.林品翰、潘俊毅及彭致傑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假冒檢察官、金管會公務員的方式詐騙告訴人,其集團組成顯然在3人以上,而林品翰、潘俊毅在交錢的時候,都有將偽造的「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放在信封或牛皮紙袋內交給告訴人,並且將後續騙取的金錢透過層層轉交的方式交給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這樣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然此一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明確告知被告3人知悉(本院卷第149頁),且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於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論科。
5.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的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也已經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以不需另論偽造公印文或偽造公文書等罪嫌。㈡共犯:
1.林品翰與同案被告趙傳宗、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潘俊毅、彭致傑與「啟源」、「凱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他們所犯的洗錢罪均有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他們所犯的洗錢罪減輕其刑。
㈣競合:
林品翰、潘俊毅一開始就決定要用假冒公務員的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且轉交款項給上游,而彭致傑也是透過介紹潘俊毅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單一行為來實現本案犯行,可以認定他們都是以單一的犯罪決意去實施本案犯罪,是以單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因素及一切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1.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林品翰、潘俊毅與彭致傑都是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的年輕人,都可以找尋正當工作養活自己,卻選擇加入國人最深惡痛絕的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其他人的錢財,顯然是因為他們覺得這樣賺錢又快又輕鬆,就拋棄了自己的良心,這樣的犯罪動機與目的都很惡劣。
2.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林品翰參與的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3萬元之財產損害,潘俊毅與彭致傑參與的犯行,則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的財產損害。而這些錢都是年事已高的告訴人辛苦存下來的退休老本,卻遭他們騙光,讓告訴人老年生活頓失依靠,老年生活堪慮,被告3人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巨大,而且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賠償告訴人分毫。
3.犯後態度與素行:被告3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都承認本案犯行,但目前都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而林品翰、潘俊毅、彭致傑先前都因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犯行被法院判刑過(詳後述),林品翰、潘俊毅沒有其他犯罪紀錄,彭致傑則曾經有毒品案件的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林品翰、潘俊毅在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的素行尚稱良好,彭致傑則有毒品的不良素行。
4.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他:林品翰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潘俊毅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飲料店工作,彭致傑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他們的智識程度都正常,沒有特別難以在社會謀生的情形,卻仍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應該予以非難。林品翰、潘俊毅家中無人需其撫養,彭致傑需撫養父親,家庭生活的經濟負擔並未特別沉重。
㈥沒收:
1.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2紙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公文書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2.共犯之犯罪所得,基於責任原則,法院應該在共犯各自可支配之範圍內始可宣告沒收。告訴人遭騙取的63萬元、60萬元,均已經由詐欺集團內層轉機制上繳不詳共犯,林品翰、潘俊毅或彭致傑並未持續保有或支配該等款項,自不得對他們宣告沒收。而卷內又無證據可以證明他們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其他報酬,因此無法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3.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為彭致傑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為彭致傑明白承認(本院卷第2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起訴書另外認為林品翰、潘俊毅、彭致傑都因為在本案中加
入詐欺集團的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而林品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論處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潘俊毅、彭致傑也同樣因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而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過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且判決都已經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3人的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都已經被其他法院判決確定過。
㈢依照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同一犯罪事實既然已經判決確
定過,就不能再行追訴。檢察官就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再行起訴,本來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的判決。但因為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是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單一訴訟客體,依照實務上一訴訟客體對應一個裁判主文的慣例,本院就不另在主文欄中諭知免訴,僅在理由中說明。
㈣公訴檢察官雖然當庭表示欲更正刪除起訴書中潘俊毅、彭致
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之記載(本院卷第149頁),但因為這部份既然已經在起訴書中明確表明是本案提起公訴的對象,而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有義務以裁判消除這一個訴訟繫屬關係,沒有辦法單憑公訴檢察官以言詞更正之方式去解消這部份的起訴效力,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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