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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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4598號、第4895號、第4896號、第4897號、第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湛(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經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是其報酬為13,4700元」顯係「是其報酬為13,470元」之誤載,而於判決意旨不生影響,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亦是遭人欺騙,於急需金錢下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淪為取款之車手,獲取利益僅新臺幣(下同)13,470元(原審判決理由内誤載為134,700元),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然因被告在監執行,家中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困難而無法立即賠償被害人等,然被告仍努力與被害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待出監後再履行賠償事宜,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重,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 黃淑賢 、 薛良吉 、 蘇士民 及被害人 施翔文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屬相對低度量刑。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4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湛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4598號、第4895號、第4896號、第4897號、第7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家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家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卷二第49至51頁、第70至7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五、六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提領時間先後,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五、六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 邱奕鈞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機車貸款及另案之和解金(見本院卷卷二第71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供稱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就附件五、六之犯行其提領及交付款項總計為1,347,000元,是其報酬為13,4700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於拘提時當場查扣之現金625,000元,為被告所提領尚未交付之詐得款項,自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
4597號4598號4895號4896號4897號被告邱奕鈞
楊恩偉
廖玉意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被告 鄭嘉翔
林家湛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林家湛前以111年度偵字第4423號、1490、1491、1602、1603、1604號業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欺組織犯罪)等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個人所申辦之帳戶(林家湛提供附表五、六之兩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第二或第三層帳戶使用(附表一、二之邱奕鈞、楊恩偉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其餘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該等帳戶提款之車手角色。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詐騙附表一至六所示之 楊純涵 等12位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從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錢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 陳威銘 等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轉匯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再分別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提款或ATM現金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集團上手或自行花用殆盡。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人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邱奕鈞等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款項。2、被告廖玉意、鄭嘉翔坦認詐欺犯行。二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楊純涵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報案之資料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款金額三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等人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或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以及轉匯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等人提領之事實。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陳威銘、 楊為凡 、 翁紹華 、 易廣憲 、 藍力維 、 邱君郁 、 黃有賢 等第一層帳戶、 羅俊政 、 楊凱文 、楊恩偉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係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將其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或由其他人的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第三層帳戶五被告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證明被告等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六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在Telegram「百寶箱」群組成員封面及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七(一)扣案之被告楊恩偉所有之手機1支。(二)被告廖玉意所有之新臺幣1萬4800元、手機2支、黑莓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1張。(三)被告鄭嘉翔所有之手機1支。(四)被告林家湛於111年1月11日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證明被告等人持有工作手機以聯繫確認款項匯入及提領、交付之聯繫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林家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並與被告林家湛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廖玉意所有之1萬4800元、被告林家湛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另本案之第三人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照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5萬4878元;邱君郁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2萬8713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5號裁定准予扣押,請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