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浩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74號、第2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浩提起上訴,於「刑事準備程序狀」記載:「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 惠賜 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稱:「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判我輕一點」、「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犯罪,且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3、4、6、8至11、13、17所載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以及業與前述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科刑事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已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做為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並負責操作匯款工作,參與附表所示各次詐欺、洗錢犯行,致令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且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附表編號1、3、4、6、8至11、13、17所載告訴人成立調解,衡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於組織內參與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及其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妻子懷孕中,目前從事計程車代駕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見原審卷第2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之犯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且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宣告刑備註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黃俊淇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楊博越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意願,但於調解期日未到庭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朱碧雲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梁修銘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謝怡琳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意願,但於調解期日未到庭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許志雄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吳志銘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調解意願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昰勳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阮暖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謝伯胤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劉佳玲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蔡承軒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無調解意願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鄭聆余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彭鈺翔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法聯繫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翁倩立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調解意願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楊智琇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調解意願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葛恬恬 黃彥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