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林敏澤 蔡宏修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敏澤
李亭萱 鄭瑞崙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叁佰柒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澎湖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為澎湖縣湖西鄉 沙港 國民小學(下稱沙港國小)校長(擔任校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執行前台灣省教育廳八十三年度教育優先區補助經費(即補助山地離島地區國民中小學改善學校設施之沙港國小飲用水改善工程「下稱飲用水工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經費時,因此經費執行期限將屆,明知依據當時之採購比價規定:「五十萬元以內營繕工程須向廠商訪價,並取具三張估價單核實辦理」,詎其僅以二十萬元僱請 東榮 企業行(以下稱東榮企業)負責人辛○○清理該校大門旁舊井一口,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欲自核銷經費中詐取差額,指示辛○○提出三家廠商之空白估價單佯作比價,而辛○○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提供空白估價單即欲造假,竟仍與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東榮企業、 偉恩 企業行、 晁豎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恩企業「負責人 翁平安 」、晁豎企業「負責人 黃登翌 」)等三張空白估價單(均得偉恩、晁豎企業之授權使用空白估價單)予乙○○,由乙○○虛填登載「鑿井(即開鑿新井)及提高各項單價」等不實估價事項,於辛○○業務上作成之東榮企業之估價單,另由乙○○指使不知情他人虛填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於偉恩企業行、晁豎企業之估價單,乙○○並以東榮企業之估價單所載總額四十萬元為最低價,虛偽比價得標。同年五月下旬清理舊井之飲用水工程完工後,辛○○、乙○○仍承前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蓋好「東榮企業」商號章及其私章之空白發票予乙○○,由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偽填登載「掘井及材料一式、金額四十萬元」等不實事項,於辛○○業務上作成之收據性質之發票,及「承攬包價四十萬元」不實事項之工程承攬單(由辛○○在前述工程承攬單上蓋用東榮企業行號章及其私章)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沙港國小及澎湖縣政府(下稱縣府)對於營繕工程比價之甲確性。乙○○為達其得自核銷經費中詐取差額之目的,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職務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估(勘)驗單公文書上,虛載「驗收合格完成一次付款,付款四十萬元」不實事項,復檢具前述估價單、工程承攬單、工程估(勘)驗單及發票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製作不實之「沙港國小改善飲用水設施經費報銷憑證、八十八年六月份、編號一」,並與同屬公務員之該校工友庚○○,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丙○○、主計己○○等人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前述「經費報銷憑證(出納丙○○、主計己○○職章印文各一枚)、黏貼憑證用紙(出納丙○○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二枚)、工程承攬單(主計己○○職章印文一枚)、工程估(勘)驗單(主計己○○職章印文二枚)」上,並由乙○○將該「報銷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總務處主任戊○○蓋用其職章,乙○○進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明知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業務文書及公文書,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四十萬元之補助經費(前述工程估(勘)驗單並未檢附持交縣府),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據乙○○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轉由縣長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四十萬元經費轉帳至沙港國小設於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己○○及縣府核付政府教育預算經費之甲確性。乙○○於同年七月五日,自該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帳戶提領該筆款項(連同其他經費「成人教育補助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資訊研習補助二萬七千元」共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元),除交付二十萬元之實際飲用水工程款予辛○○,餘款二十萬元則利用辛○○另承作該校活動中心二樓增闢廁所一間工程(下稱廁所工程,計有水電、水泥工、搗擺等部分,水電部分由辛○○施作,水泥工部分及搗擺部分由辛○○僱請 許狄龍 、順利企業行「下稱順利企業」施作,完工後再由辛○○向沙港國小請款,再將水泥工、搗擺之報酬支付予施作人,即許狄龍九萬一千零七十元、順利企業二萬六千二百元),詐將前述之水泥工、搗擺等工程款共計十一萬千二百七十元併入該校幼稚園(即設於該校活動中心二樓)新設開辦費中重複報銷,然因乙○○於前述飲用水工程中,另支付 陳家禎 所承作之「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元,此部份應自乙○○詐領經費所得中扣除,則乙○○因而詐領前開飲用水補助經費共計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元。
二、乙○○承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辦理八十七學年度縣府推廣教學方案之「兒童讀經」及「縣民教室」(傳統音樂、傳統藝術與文學創作)、「成人教育」等活動時,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並無得以報銷前述推廣活動補助費情形,明知該等人或「未授權用印」、或「無擔任教授課程」、或「無加班」,竟與工友庚○○共同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職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下旬期間,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簽章」、「蓋章」欄,未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同意,擅自取用渠等委由庚○○保管供作領薪用途之印章予以盜用,而偽造渠等名義之具領收據私文書,並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丙○○、總務處主任(兼辦人事)戊○○、教務處主任丁○○及主計己○○等人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經費報銷憑證所附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編號一文書上有出納丙○○職章印文二枚、總務處主任戊○○職章印文二枚、教務處主任丁○○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三枚;編號二文書上有出納丙○○職章印文二枚、總務處主任戊○○職章印文三枚、兼辦人事丁○○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三枚;編號三文書上有出納丙○○職章印文二枚、總務處主任戊○○職章印文三枚、兼辦人事丁○○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三枚;編號四文書上有出納丙○○職章印文九枚、總務處主任戊○○職章印文一枚、兼辦人事丁○○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三枚;編號五文書上有出納丙○○職章印文三枚、總務處主任戊○○職章印文一枚、兼辦人事丁○○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三枚),乙○○進而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下旬期間,明知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公務員職務公文書,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依據乙○○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並呈轉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後轉帳至前述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沙港國小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等人及前述職章名義人之丙○○、戊○○、丁○○、己○○等人及縣府核付該等推廣活動經費之甲確性。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授課鐘點費一萬元部分,乙○○於晨會宣示該筆鐘點費納入公積金,當時並無人異議,不計入乙○○詐領款項,則乙○○因而詐領前開推廣教育補助經費共計十萬一千九百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均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飲用水工程確係以四十萬元經費,按照公文所簽程序由辛○○比價承攬,本即以挖掘清理舊井施作,因施作未達原先設計之深度,辛○○乃切結將所餘九萬多元工程款移作活動中心二樓之廁所工程,廁所水電部分完工及水井驗收後,則將四十萬元工程款全數一次由庚○○交給辛○○,並由辛○○簽收用印,並非如辛○○於收押後之翻供所辯「分二次各二十萬元交款」,而廁所工程之水泥工及搗擺工程款,僅於幼稚園開辦費中報銷,並無重複報銷之情,又此項經費補助之報銷憑證用印過程,亦無盜用出納、主計職章之舉;另附表所示老師確有參與各項推廣課程,並無盜用渠等私章之情,亦無盜用出納、主計、人事、總務等人職章,所申領之補助經費雖未發給各老師,但仍有宣佈此等款項作為公積金,均用以購買物品改善學校設備,並提出答辯及證據對照表(見本院㈢卷第一八二至二五八頁)云云。被告庚○○辯稱:飲用水四十萬元工程款係伊一次交給辛○○,此項經費報銷憑證上之出納、主計等人職章非伊所盜蓋,並無與乙○○共犯虛偽報銷;又附表所示印領清冊上之具領人私章,雖係伊所蓋用,但此係留作學校公積金,並無與乙○○共犯虛偽報銷,此部分經費報銷憑證上之出納、人事、總務、主計等人職章非伊所盜蓋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辛○○則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行。
二、飲用水工程部分:㈠沙港國小之四十萬元飲用水改善經費,係前台灣省政府育廳八十三年度核定「山
地離島地區國民中小學改善學校飲用水」經費,經澎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二度行文沙港國小「本年度結束前如未執行完畢,該經費將繳回教育部,經被告乙○○批示「依規定辦理」、「請徵詢老師意見,並會主計」,僅象徵性宣佈有此經費一事,即由被告乙○○一手包辦,沙港國小總務、主計、出納及老師均不知飲用水工程之比價過程等事實,業據證人戊○○、丙○○、 陳希聖 、己○○迭於調查、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調查卷第一0四、一一八頁;偵一卷第六二反面、六四反面、八三、九七、一二二頁;原審一卷一七四、一七五頁;原審二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並有澎湖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澎府教社字第二0九0七號函及函附之核定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澎府教社字第二八一九五號函 足佐 。復參以卷附之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簽呈(外放證物袋影印一卷第六八頁),其內容亦全係戊○○照被告乙○○所擬之草稿(見原審一卷第一九二頁)照抄,即便如被告辛○○所寫之卷附切結書,而由戊○○所擬之意見內容,亦全係照被告乙○○草稿所寫(見調查卷第一二八頁附件袋內之被告乙○○所擬切結書原本及辛○○所寫切結書內容對照自明),是被告乙○○所辯「辛○○之切結書草稿,係因辛○○不會寫,才擬此切結書草稿」一詞,顯係推諉說法,益證被告辛○○及證人戊○○所供證「前開簽呈、切結書,均係於接受調查前所補作之文書」,均屬可信,自難以證人戊○○曾為對被告乙○○有利之陳述,據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飲用水工程於形式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由三家廠商比價,由最低價之辛○○即
東榮企業得標施作,惟實際上係被告辛○○提供東榮企業、偉恩企業、晁豎企業等三張空白估價單(均得偉恩、晁豎企業之授權使用空白估價單)予被告乙○○,由乙○○虛填登載「鑿井(即開鑿新井)及提高各項單價」等不實估價事項於東榮企業之估價單,另由被告乙○○指使不知情他人虛填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於偉恩企業行、晁豎企業之估價單,同年五月下旬清理舊井之飲用水工程完工後,辛○○提供蓋好「東榮企業」商號章及其私章之空白發票予乙○○,由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偽填登載「掘井及材料一式、金額四十萬元」於發票,及登載「承攬包價四十萬元」不實事項之工程承攬單(由辛○○在前述工程承攬單上蓋用東榮企業行號章及其私章)等事實,業據被告辛○○及證人黃登翌、翁平安各於調查、偵查、原審、本院供證明確(調查卷第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五頁;偵一卷第二六四、二九四、三二五至三二六頁;原審二卷六二頁;本院一卷第六八、六九頁),復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單足佐(調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二一、二二頁),觀諸東榮企業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筆跡,其中「沙港國小」運筆特徵均相同,堪認係同一人所寫,另就被告乙○○所寫之前述切結書草稿中之「沙港國小」、「工」等筆跡之運筆模式,亦與前開估價單、發票該字筆跡相若,且全與被告辛○○所寫前述切結書筆跡特徵不同,足認均係被告 呂勇藤 所寫,至於偉恩、晁豎企業之估價單內容,則應係被告乙○○指使不知情他人虛填甚明。
㈢被告乙○○明知飲用水工程主要在於清理舊井供水,且係以二十萬元交由被告辛
○○承作,卻以掘井(鑿井)之四十萬元核銷(如前估價單、發票所載)為達從中詐取差額之目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估(勘)驗單上,虛載「驗收合格完成一次付款,付款四十萬元」,被告乙○○又將前述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元)」委由陳家禎施作等事實,業據被告辛○○、證人 許瑞益 、陳家禎於偵查中供證(偵一卷第十七反面、四三四、四三五、四五0頁;偵二卷第十五、十六頁),復有陳家禎所開之統一發票(偵二卷第二一頁)、工程估(勘)驗單(調查卷第二三頁)在卷。另縣府政風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會勘該水井工程,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亦曾勘驗該工程,均發現確屬舊井,且實測之挖掘深度亦與辛○○照被告乙○○所擬照抄之切結書所載深度不符,此有會勘紀錄、勘驗筆錄、相片(外放證物袋影印一卷第九頁、偵一卷第二三至三一頁)可稽。雖被告辛○○於偵查中遭檢察官收押前均為被告乙○○有利之供述,且均供述係其一次簽收四十萬元於公庫支票票根(外放證物袋影印一卷第七八頁)云云,然觀諸卷附之沙港國小其他公庫支票票根記載(見本院一卷第二四四至三四三頁),或有廠商蓋章之情,但均無類似被告辛○○此一簽認「收現金四十萬」之記載,尤見此一簽認文意之特殊,且被告庚○○於本院亦供承「此係開學後拿給辛○○補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二一二頁),倘如被告乙○○所辯辛○○係七月初即收取四十萬現金,為何等將近二個月後才叫其補簽?反之,徵諸證人戊○○及被告辛○○所陳,足認應係被告乙○○將受調查前,急忙通知渠等補甲文件以供調查等事實。
㈣被告乙○○亦將該校活動中心二樓增闢廁所工程,交由被告辛○○施作,並由辛
○○負責找人施作水泥工、搗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核與被告辛○○所供一致,復經證人許狄龍(水泥工)、戊○○證述在卷(調查卷第一一九頁;偵一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七、二六七、三二六至三二七、三九二至三九五頁;原審二卷二一、四一、五九、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四頁),復有證人許狄龍收據、工程承攬單(偵一卷第一二九、一三二頁)足佐。雖被告乙○○辯稱此係於幼稚園開辦費中核銷,且形式上亦載於沙港國小幼稚園開辦明細表及相關支出憑證資料卷宗(偵一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外放影印卷一宗),並有卷附調查站函文(見偵一卷第一二三頁),然:
1觀諸縣府係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公文通知沙港國小稱「幼稚園開辦費經議會
審議墊付通過,請貴校積極規劃辦理」(見偵卷第一三四頁),但證人許狄龍與學校之前述工程承攬單卻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即訂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支付工資,顯見此部份工程與幼稚園經費支付無關。
2被告辛○○果真如乙○○所指收受四十萬元全係水井工程款,則為何被告乙○○
又將「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之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元支付予陳家禎,雖被告乙○○供稱此係代辛○○所墊云云,但此情已遭被告辛○○當庭予以否認(見本院二卷第二七四頁),再參酌學校經費支付常態,被告乙○○有何甲當理由須為辛○○代墊前述費用,何況此本即屬估價單內應承作項目,豈有身為校長之被告乙○○另代承包廠商雇工之理,是被告呂勇藤所供悖於事理,堪認前開廁所工程之水泥工、搗擺費用,不屬於幼稚園開辦經費中,應如被告辛○○所供係屬另一筆二十餘萬元之廁所工程,至於被告辛○○固就廁所工程費用數目,前後供述不一,然此係其記憶失誤所致,則被告辛○○概略陳以十九萬或二十萬等工程款,均難逕認其所供即為不實。
3被告庚○○、證人 柯春財 於偵查所供證:「清理舊井約在八十八年五月底或六月
初完工,廁所工程於同年八月底或九月初完工」等情(偵一卷第四0一至四0二、九七頁),核與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簡稱自來水公司),曾在沙港國小大門前修復被挖斷之水管(有自來水公司之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修理工料費計費通知書等可稽,見原審二卷第八六至八九頁)相符,則被告乙○○所供「我是在工程完工全部才付款(即於七月四日付四十萬元予辛○○)」,即與上情不符。
4飲用水工程經費報銷四十萬元、幼稚園開辦費報銷一百五十萬元,文書帳面數字
吻合,惟飲用水工程之發票卻籠統以掘井及材料一式報銷,細目不明,據前所述,水泥工、搗擺部分確於飲用水工程及幼稚園開辦費中重複報銷,故扣除陳家禎施作鐵皮架一萬四千八百元,被告乙○○於飲用水工程補助經費詐取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公訴人認係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應屬有誤。
㈤被告乙○○供認卷附之經費報銷憑證及工程承攬單、估驗單,均係其所製作,然
其上之出納、人事等人職章,並非證人丙○○、己○○所蓋一節,已據渠等證述在卷,雖被告乙○○指稱丙○○、己○○均於公庫支票蓋印及己○○亦於前開縣府通知執行飲用水經費公文上簽名等情,足以證明渠等均屬知情云云,然此均係證人丙○○、己○○於被告乙○○製作前開登載內容不實文書之前、後時期所為,無從據此而認渠等職章即無遭盜用之情,反之,被告庚○○所供其係轉交前開四十萬元予辛○○一節,已非實在(如前所述),則被告庚○○對於校長乙○○實際未按程序用印核銷經費,自非毫不知情,參以證人戊○○所稱「校長在二樓有單獨辦公室,在老師辦公室校長也有一個辦公桌」(偵一卷第四0三頁),及證人丙○○、己○○之證詞「老師抽屜置有職章,又未上鎖」等情,足認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丙○○、主計己○○等人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卷附之「經費報銷憑證(出納丙○○、主計己○○職章印文各一枚)、黏貼憑證用紙(出納丙○○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二枚)、工程承攬單(主計己○○職章印文一枚)、工程估(勘)驗單(主計己○○職章印文二枚)」(調查卷第一三一頁附件袋內)。至於證人戊○○此部份報銷經費所蓋用之職章,係其事後由乙○○交其蓋用一節,亦據其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是公訴人認此部份有盜用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將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及相關憑
證文書,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四十萬元之補助經費(前述工程估(勘)驗單並未檢附持交縣府),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據乙○○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轉由縣長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四十萬元經費轉帳至沙港國小設於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帳戶內之事實,有該工程之報銷資料(調查卷第一三一頁附件袋內)及公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三五0頁)。
三、兒童讀經、縣民教室、成人教育等推廣活動部分:㈠被告乙○○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並無得以報銷前述推廣活動
補助費情形,該等人或「未授權用印」、或「無擔任教授課程」、或「無加班」,竟推由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下旬期間,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簽章」、「蓋章」欄,未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同意,擅自取用渠等委由庚○○保管供作領薪用途之印章予以盜用,而偽造渠等名義之具領收據私文書,並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丙○○、總務處主任(兼辦人事)戊○○、教務處主任丁○○及主計己○○等人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經費報銷憑證所附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編號一文書上有出納丙○○職章印文二枚、總務處主任戊○○職章印文二枚、教務處主任丁○○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三枚;編號二文書上有出納丙○○職章印文二枚、總務處主任戊○○職章印文三枚、兼辦人事丁○○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三枚;編號三文書上有出納丙○○職章印文二枚、總務處主任戊○○職章印文三枚、兼辦人事丁○○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三枚;編號四文書上有出納丙○○職章印文九枚、總務處主任戊○○職章印文一枚、兼辦人事丁○○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三枚;編號五文書上有出納丙○○職章印文三枚、總務處主任戊○○職章印文一枚、兼辦人事丁○○職章印文一枚、主計己○○職章印文三枚)等事實,業據證人丙○○、 陳文叔陳玉珍 、柯春財、陳希聖、陳文叔、丁○○各於調查、偵查證述在卷(調查卷第七四至七八、八七至八八、九一至九二、九五至九七、九九、一00、一0四、一0五頁;偵一卷第九六至九
七、一0八、一0九、一四五、二三四頁;偵二卷第二五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件及教育部八十七年學年度補助各縣市國民中小學推展傳統藝術活動申請需求學校彙整表(偵一卷第二二五頁)在卷可徵。是被告乙○○徒以前開老師所言「不實或記憶不清」云云,即非可採,雖證人 周健 於本院證述「有老師在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五頁),然此與該老師有擔任實際授課之情,顯有不同,自無將「維持秩序」之行政工作,飾為「擔任授課」之詞。至於「縣民教室」外聘指導教師 蔡再日 、周健之鐘點費各四千元部分,除證人周健證述其同意放入公積金等語,另證人蔡再日則證述「不清楚已否支領該鐘點費」,是此部份不應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故公訴人認被告乙○○亦犯有此部份,應屬有誤。至於所附報銷憑證上之印文色澤是否深淺不一,純屬蓋用印章時之使力或沾染印泥厚薄所致,不足以此憑以證明其上印文,是否由印文名義人所為。
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下旬期間,將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
憑證」等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持向縣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依據此等報銷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並呈轉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後轉帳至前述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沙港國小帳戶,又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授課鐘點費一萬元部分,被告乙○○曾於晨會宣示該筆鐘點費納入公積金,當時並無人異議,不計入詐領款項(乙○○因而詐領前開推廣教育補助經費共計十萬一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戊○○、丙○○、 楊石典 (縣府教育局人員)於偵查、原審證述(見偵一卷第
四九、六三、一六六頁,原審一卷第一七六頁),復有前開此等推廣活動之報銷憑證及卷附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撥款補助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之該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撥款通知書足佐(偵一卷第二二七頁)。
㈢被告乙○○、庚○○所供校內有「公積金」一節,雖據證人 曾根旺 (前任總務主
任)、戊○○、丙○○證實在卷,但證人丙○○、丁○○、陳玉珍、己○○、陳希聖、柯春財均證稱「老師質疑,校長事後才說要作為公積金」等語,且依據證人戊○○、丙○○、丁○○、陳玉珍、己○○、陳希聖、柯春財等人陳述,兒童讀經課程確有開辦,並以學校老師授課,此部份被告乙○○有在晨會宣示,而此部分鐘點費一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支領,同年月二十八日列入公積金(有放證物袋影印一卷第五五至六四頁、第十二至三八頁之讀經研習支出傳票、沙港國小各項補助經費分類細目收支日記簿足佐),雖足認此部分經費,被告乙○○應無詐取財物犯意,惟此部份仍有盗用私章、職章製作憑證、印領清冊,報銷補助經費等犯行。
㈣沙港國小八十七年度成人教育經費報銷憑證中所附之活動成果照片中有開訓典禮
,且丁○○老師因承辦此活動而受嘉獎一次等情,業據證人 陳美蓉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復有前述照片(見偵二卷第五七頁證物袋內)、縣府獎懲令影本(見本院一卷第一六0頁)在卷,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未舉辦此部份推廣活動,即有未洽。又被告乙○○對於成人教育之鐘點費八萬七千二百元,所辯「支用在學校建設」云云,雖提出成人教育鐘點費八七二00元改支項目(含人、物、事)明細、相片為佐,而此項經費雖於八十七年十月轉入學校帳戶(見本院一卷第三四四頁),然其於原審所主張曾用公積金購買傳真機部分,經查沙港國小雖函覆本院並無此項經費報銷憑證紀錄(見本院二卷第二四頁),但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此等物品,得以設備費報銷」等語(見本院二卷第十頁),又此筆款項支出本欲使用公庫支票支付,後經作廢一節,亦有卷附傳真機發票、支票存根及作廢支票影本足佐(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二六八、二六九頁),是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吳進財柯天泉 欲證明有買傳真機、割草機(見本院一卷第一0五頁),本院認無此必要,又觀諸前述報廢支票日期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核與前開被告辛○○、證人戊○○所供證之調查站要來追查時間相近,足徵被告乙○○本有意以公款支付此費用,後恐遭調查而改以所謂公積金支付,何況被告乙○○亦供認公積金來源本係按月由老師繳付之情(見原審一卷第三八頁),而學校所需各項教學相關設備本有各項經費支應,是被告乙○○徒以前開申領補助係用於公積金云云,實難佐為其無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之有利證據。至於證人 陳歐冬雲林自強張高阿華 即嘉宏企業行等廠商,固於原審證述學校有買油漆、刷子、做花壇、吊磁磚等物,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乙○○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後,對於詐領所得之處理情形,無從佐為被告乙○○無詐欺犯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庚○○所辯前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信。被告乙○○、辛○○、庚○○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公訴人雖起訴認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因被告乙○○係以製作不實之憑證及盗用印章方式訛詐縣府核撥經費而領取財物,自與侵占公有財物不同,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起訴,自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乙○○、辛○○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被告乙○○、庚○○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甲犯(被告呂勇藤雖非業務之人,但與辛○○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甲犯)。又被告乙○○、庚○○所犯盗用印章(私章及職章)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乙○○、庚○○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詐取財物多次,被告庚○○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同一罪名,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呂勇藤、庚○○所犯前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乙○○應從一重之同條例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庚○○則從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於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論述,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本件飲用水工程之報銷文書上,並無盜用證人戊○○職章及無盜用私章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誤認。
㈡被告辛○○所犯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有未合。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如何盜用私章或職章之詳細事實,及被告乙○○向縣府報銷經費之詳細時間,均未具體認定,有所疏漏。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關
於被告乙○○、庚○○部分,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此部份已遭吸收,如前所述),均有未洽。
七、被告乙○○、庚○○提起上訴意旨,均執前詞否認犯罪,又被告辛○○亦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對渠等論罪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校長,未盡監導校務之責,竟不法報銷經費而詐取財物,被告庚○○保管老師印章,未克盡職守而盗用且進而盜用他人職章,而為不實憑證之用印,被告辛○○為謀承包學校工程利益,竟配合被告乙○○之不法行為,及被告乙○○詐領所得金額及被告辛○○、庚○○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乙○○犯後飾詞之態度及被告庚○○、辛○○犯後態度尚佳,並念渠等均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乙○○詐取所得之財物二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應予追繳並返還被害人澎湖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被告庚○○、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五二、五三頁),渠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庚○○有與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查本案各項卷附之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辛○○、庚○○各犯前揭之罪,又前揭詐取財物犯行部分,只能證明係被告乙○○一人所為,其他並無跡證足以證實被告辛○○、庚○○明知或可得而知乙○○欲詐取財物而與有此共犯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辛○○僅與被告呂勇藤於前開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尚難逕認被告辛○○進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公訴人認被告辛○○、庚○○此部份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公訴人另認乙○○侵吞兒童讀經鐘點費一萬元部分,因該課程有開辦且由全校老師參與,鐘點費入公積金,應無侵吞之情,均詳前述,此部分與前揭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辛○○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遭冒用│推廣│遭冒用│詐領鐘點費│登載不實公文書│出處│向縣政府││號│名義人│活動│情節│或加班費│及偽造私文書││報銷時間│├─┼───┼──┼───┼─────┼───────┼───┼────┤││陳玉珍│兒童│未授權││黏貼憑證用紙、│調查卷│.⒌⒒││一├───┤讀經│蓋用私│×│鐘點費印領清冊│頁卷││││陳文叔││章│││附證物│││││││││袋││├─┼───┼──┼───┼─────┼───────┼───┼────┤││柯春財│縣民│未擔任│四千元│同右│右卷│⒊月間││├───┤教室│授課卻├─────┤│頁、卷││││陳希聖││以其名│四千元││附證物│││二├───┤│義編列├─────┤│袋││││陳文叔││印領鐘│四千元│││││├───┤│點費├─────┤│││││丁○○│││四千元││││├─┼───┼──┼───┼─────┼───────┼───┼────┤││陳玉珍│傳統│未參與│九百元│黏貼憑證用紙、│偵一卷│⒊月間││├───┤藝術│八音表├─────┤加班餐點費印領│147頁││││己○○│(八│演,亦│五百元│清冊││││├───┤音班│未申領├─────┤│││││丁○○│)│加班費│一千二百元│││││├───┤│├─────┤││││三│丙○○│││一千元│││││├───┤│├─────┤│││││柯春財│││一千六百元│││││├───┤│├─────┤│││││陳希聖│││五百元│││││├───┤│├─────┤│││││戊○○│││五百元││││├─┼───┼──┼───┼─────┼───────┼───┼────┤││丁○○│成人│未擔任│一萬零四百│如編號一所示│證物袋│⒍││││教育│授課,│元││影印二│││├───┤│卻以其├─────┤│卷第││││己○○││名義編│一萬零四百││頁││││││列印領│元│││││├───┤│鐘點費├─────┤│││││陳玉珍│││一萬零四百│││││││││元│││││四├───┤│├─────┤│││││陳文叔│││一萬零四百│││││││││元│││││├───┤│├─────┤│││││柯春財│││八千八百元│││││├───┤│├─────┤│││││丙○○│││二萬八千元││││├─┼───┼──┼───┼─────┼───────┼───┼────┤││丁○○│成人│未加班│八百元│如編號二所示│同右卷│⒍││││教育│,卻以│││第頁│││五├───┤│其名義├─────┤│││││己○○││印領加│五百元││││││││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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