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指定辯護人吳雨學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乙○○與唐 松治 、 張美月 (以上二人目前已逃亡至國外,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朋友關係,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商議以丁○○為擄人勒贖對象,乙○○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接獲 唐松治 來電,二人相約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世界豆漿店見面,唐松治則與張美月駕駛向不知情之甲○○所借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乙○○、唐松治及張美月三人會合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由唐松治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張美月、乙○○前往丁○○在臺北市○○街○○○號所開設之「張醫師診所」附近地點查看,是時本欲意圖擄走丁○○後向其家屬勒贖,惟因路邊往來行人太多而作罷。嗣於翌日即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唐松治復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張美月、乙○○至「張醫師診所」前等候,迨至該日晚間十時許,丁○○從診所離開欲至嘉興街與和平東路口搭乘二八五號公車返家,唐松治見狀乃下車趨前走向丁○○,乙○○、張美月分別在該小客車之後座及駕駛座旁前座上待命,唐松治向丁○○佯稱車內有其兒子身體不舒服需要看病,當丁○○往車內探頭時,唐松治趁機將其推入車內後座,乙○○隨即以膠帶綑綁丁○○兩手、貼住丁○○嘴部並以黑色頭罩矇住其眼睛,唐松治旋進入車內以膠帶綑綁丁○○雙腳後將該小客車駛離,欲將丁○○載往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內拘禁,而行經內湖區某不詳地點時,乙○○即先下車離開。唐松治、張美月將丁○○載至前開拘禁地點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唐松治以鐵鎚毆打丁○○雙腳並脅迫丁○○若不拿錢出來則要切斷手指頭,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所有之信用卡一張、陽信銀行提款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多元(此強盜行為部分乙○○並未與唐松治、張美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唐松治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起至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丁○○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00,透過丁○○及唐松治自己向丁○○女兒丙○○連繫要求支付二千萬元贖金,經丙○○與唐松治雙方討價還價後,最後談妥贖金四百萬元。在丁○○家屬尚未交付贖款給唐松治且丁○○尚未釋放之際,唐松治、張美月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約乙○○至臺北市○○○路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雙連站旁之小歇泡沫紅茶店碰面,三人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與張美月持上開張美月、唐松治共同強盜所得其上印有「醫師公會」及丁○○簽名之丁○○信用卡一張,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金玉山銀樓,欲冒用丁○○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取黃金鍊子,經乙○○出示該信用卡交付庚○○,致庚○○誤認該信用卡是乙○○所持用,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消費金額過大,刷卡機顯示出須打電話至收單銀行查詢,庚○○遂先打電話至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由收單銀行轉接至前開丁○○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發卡銀行人員並在電話中要求庚○○將電話交給實際刷卡人確認身分,經庚○○將電話交由張美月、再由張美月將電話交給乙○○與發卡銀行人員聯繫,乙○○與發卡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一、二分鐘後,乙○○將電話交還庚○○,發卡銀行人員告知庚○○無法確認持卡人之身分,庚○○即察覺該信用卡並非乙○○所持用而拒絕張美月、乙○○以該信用卡付款,致唐松治、張美月、乙○○未能共同詐騙庚○○得逞。其後丁○○女兒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接獲唐松治電話聯絡將贖金四百萬元放在唐松治指定的臺北市○○○路○段○○號天主教「聖家堂」附近電話亭交付,丙○○便將贖金四百萬元帶至指定地點,至當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唐松治再撥打丙○○行動電話確認,丙○○則將贖金四百萬元留在上開電話亭,稍後贖金被全數取走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唐松治方將丁○○載至臺北市○○○路○段臺北銀行前予以釋放並通知丁○○家屬。
嗣經警監聽乙○○與張美月從大陸地區撥打之電話聯繫後,發現乙○○將逃亡大陸,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查獲正準備離境前往香港與張美月會合之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被告強調伊於警訊時之筆錄係全由警員誘導性訊問、並有經警員恐嚇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難謂其警訊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有錄影為證,有警訊錄影帶在卷可憑,並未發現刑求及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訊時,常因未回答重點及迴避問題,經警員導引回答問題,被告亦都同意警員導引之答案之情,亦有該警訊錄影帶內容可憑。又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次開完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後,我有跟被告談過,從下午四點十分到五點左右,約談了一個小時左右,有提示六月五日被告第一次的警訊筆錄、偵卷四十一至四十四頁電話譯文,我有要求被告一個字一個字看清楚,如果在筆錄中,或是在譯文上,有與被告自己所述不符,用筆標示出來,五點前我與被告對了一下,他在筆錄上有寫了一些字,都是關於解釋他當初為何這樣答或這樣講的原因,我有告訴被告不是解釋的問題,是要看有無內容不相符的部分,被告告訴我,譯文的部分大部分都是他講的沒錯,但眼睛不好,沒有辦法把內容看清楚,可能因為時間的關係,被告沒有具體指出不符的部分。筆錄的部分,被告承認有這樣講,被告所註記部分都是在解釋當時為何這樣說的理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顯然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非經不法取供而來,而具有任意性,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晚間與唐松治、張美月共同乘坐R二─五七○八號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丁○○位於臺北市○○街○○○號所開設之「張醫師診所」附近勘查地形、且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伊再與唐松治、張美月共乘同一部小客車至同一地點並由唐松治將丁○○推入車內而妨害丁○○自由,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陪同張美月一起到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金玉山銀樓以丁○○信用卡購買黃金鍊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及詐欺之犯行:就「擄人勒贖」罪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在被害人丁○○被唐松治推入前開小客車內當時 伊有 在該小客車裡等語,矢口否認伊有何以膠帶綁住被害人丁○○兩手、以膠帶貼住丁○○嘴部及以黑色頭套套住丁○○之頭部等行為,辯稱係張美月綁住丁○○雙手云云;就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妨害被害人丁○○(擄人)之情,被告辯稱是唐松治向伊稱有一位管理員騙唐松治哥哥的老婆,伊以為丁○○是那位管理員,伊與唐松治到現場係純粹幫忙唐松治云云;就持丁○○信用卡消費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辯稱是張美月將丁○○的信用卡交給伊刷卡買金飾,伊不知是誰的卡,是因為唐松治打電話給伊,要伊跟張美月去買東西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戊○○、丙○○(以上二人是被害人丁○○之女兒)、甲○○、庚○○、警員己○○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住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二)就「擄人勒贖」罪綁架行為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在被害人丁○○被唐松治推入前開小客車內當時伊有在該小客車裡等語,矢口否認伊有何以膠帶綁住被害人丁○○兩手、以膠帶貼住丁○○嘴部及以黑色頭套套住丁○○之頭部等行為,辯稱係張美月綁住丁○○雙手云云。惟查,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就往車內看了一下,突然就被推進去車內,車內有一個人戴花帽子及口罩,看不清是男是女,那車子內的人就綁我的手腳,又用黑色頭套將我頭套起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五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基於醫生的職責去探頭去看車子裡面一下,一下子就被推進車子裡,車子裡面有一個人戴花帽子及花口罩在後座‧‧‧先綁住我的手,用膠帶封住我的口,再用頭套套住我的頭,外面推我的人就進去綁我的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在我的印象中,我被唐松治推進去當時的半秒鐘的時間,我看到後座有一個人戴花帽及花口罩,我不知道是男是女」、「是在被推到車子裡時,是車子裡面的人套頭套的」、「被告在檢察署有二次向我下跪,第一次下跪時跟我說對不起我,並說那天綁我手的人是他,車子裡面的人也是他」、「唐松治就把我推進去車子內,我是趴著進去的,後座有一個人‧‧‧他們第一步綁住我的手,是正綁,然後貼住我的嘴,再戴上頭套,頭套是黑色的布,再綁腳,應該是推我的人綁住我的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九、十二、十三頁)等語,而被告更曾坦承伊有妨害被害人丁○○之行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與張(培福)醫生在後座,張美月在前座,由唐(松治)開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八頁正面)、更於警訊時坦承「直到晚上二十二時許,唐松治看見那位老先生(指丁○○)後就將他推上車後座,我就幫忙拖進後座左側,並以唐(松治)所準備之透明寬膠帶將那位老先生手腳綁住」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唐松智 推丁○○進入車上,他叫我綁人,他叫我貼膠帶,掛頭套我不知道,我負責綁一下」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二號卷宗),顯見確係被告在前開小客車內後座以膠帶綑綁丁○○兩手、貼住丁○○嘴部並用黑色頭套套住丁○○之頭部而妨害丁○○之自由。是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綁架被害人丁○○(擄人)之情,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任何勒贖之意圖,辯稱是唐松治向伊稱有一位管理員騙唐松治哥哥的老婆,伊以為丁○○是那位管理員,伊與唐松治到現場係純粹幫忙唐松治云云。惟查,參諸被告為何與唐松治、張美月一同在前開時地對被害人丁○○為綁架之行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勒贖錢的事,我不知道,是唐松治要我幫忙,說要帶被害人丁○○至唐松治的大哥處教訓張醫師」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一七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他(指唐松治)說以前他一個大哥老婆被一個管理員拐跑,看她藏在何處,要還他大哥,他是這樣說,說幫一下忙」(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二號卷宗)、「我確實有與唐松治、張美月一起去綁丁○○,是唐松治騙我說因為丁○○騙他的大嫂,我是去幫唐松治出一口氣」(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唐松治)並跟我說這件事跟我沒關係,是他哥哥(的太太)被這個管理員騙走了,他哥哥要他來找這個人、唐松治並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
二、三頁)、「我完全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以為丁○○是管理員」(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唐松治說他要去綁人,要去救他大嫂,要我不要管,唐松治說被害人是管理員騙他哥哥的老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又被告與唐松治、張美月共同將被害人丁○○挾持到前開R二─五七○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時,到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內拘禁前,小客車內被告與唐松治、張美月均未交談之情,並據被害人丁○○證述屬實,亦即若被告所稱綁架被害人丁○○純係以為丁○○與唐松治大哥老婆有關係為真實,被告應於車內與唐松治討論或詢問唐松治被害人丁○○如何與唐松治大哥老婆之關係之事,竟然車內被告等人均未交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稱妨害被害人丁○○所有之動機及目的,並不足以採信。再者,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當天(指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是唐(松治)開車至永和中正橋下四海豆漿店接我,車上還有唐的太太張美月,載我到案發地點,但因張醫生那(裡)人很多,沒有抓,到十四日有來接我,就去找一車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一七頁背面),更於警訊時坦承「當天(指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我們就坐唐松治開的自小客車到那位老先生任職的地點,因路邊來往行人太多而作罷」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正面以及扣案之警訊錄影帶),可認被告與唐松治、張美月已在案發前一天至同一地點附近看過地形,因人太多才未對被害人丁○○下手;而現場被害人丁○○任職地點即其所開設之「張醫師診所」,招牌「張醫師診所」醒目,在診所鐵捲門旁亦有看板書立張醫師診所之診療時間及診所電話號碼,字體清晰,有現場「張醫師診所」招牌及看板相片在卷可憑,被告既然承認已在綁架被害人丁○○之前一天至現場即被害人任職之地點視查過,伊對於該醒目之招牌及清晰看板應已確親眼所見,亦即被告應已在被害人丁○○綁架前一日知悉綁架之對象為「張醫師」,被告所辯稱伊原先不知被害人係丁○○醫師、而係某管理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參諸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金玉山銀樓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店在辛亥路五段七號下午二點到三點,我看到一個之前到我店裡買過金飾的女生(就是我警訊當中有指認裡,那個男生有戴帽子,好像是在場的被告,剛開始是張美月說被告要買男生的鍊子,他們兩個人並一起挑鍊子‧‧‧挑好鍊子,算好價格後,張美月說要刷卡,並開口對被告說把卡拿出來,被告就從他身上拿出卡來,我拿到信用卡後看了一下,上面有寫醫師公會,我看到醫師公會的字想說他們是醫師嗎,但我還是把卡拿去刷卡機刷一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
四、五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隔天唐松治打電話給我,說要我陪張美月去買金子一下,我就跟張美月去銀樓買金子,張美月拿信用卡給我,她說那是人家欠他們錢,拿這張信用卡給張美月他們刷,我就把卡拿過來看一下,上面的簽名是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因此從前開被害人丁○○之信用卡上印有「醫師公會」字樣、以及被告更看出信用卡之簽名為「丁○○」,又加上被告在被害人丁○○被綁架前一天已在視查現場時看到「張醫師診所」之看板,更可認定被告從在被害人丁○○被綁架前一天到「張醫師診所」附近視查現場時到使用被害人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均已知悉這張信用卡是被綁架之人的信用卡,亦即被告確實與唐松治、張美月有共同從被綁架之人丁○○取得不法財物之犯意聯絡。而進一步參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五日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張美月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聯絡之監聽電話譯文(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一頁至四四頁),內容除兩人談論如何善後前開綁架案件外,更還包括被告對張美月稱「順其自然,我錢也花光了,還給人家了」、張美月對被告稱「你看你這麼多錢一下子就發(應是『花』之誤寫)光了,你看你怎麼辦」、被告對張美月稱「已經二十幾天了,發來發去(『發』應是『花』之誤寫)也剩不了多少錢」、被告對張美月稱「我是不知者無罪,但你是合夥的,我想你有拿個二、三十萬元,錢都被他拿走,我想可以吃個紅說,沒想到你這麼笨,如果可以給我個十萬」等語,均能看出被告在前開擄人案件中有實際分得「不少錢」,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與張美月、唐松治共同基於勒贖之意圖而綁架被害人丁○○甚明。
(四)最後,關於被告詐欺之犯行部分,同前所述,被告應在前開銀樓消費時早已知悉係持用被害人丁○○之信用卡消費,再參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的店在辛亥路五段七號下午二點到三點,我看到一個之前到我店裡買過金飾的女生(就是我警訊當中有指認店裡,那個男生有戴帽子,好像是在場的被告,剛開始是張美月說被告要買男生的鍊子,他們兩個人並一起挑鍊子,兩個人一起挑到一條,然後張美月說她也要挑一條,張美月挑的這一條比較輕,大部分都是張美月在講話,被告比較少講話,戴個帽子,頭低低的,我記得男生的那一條鍊子比較重,他們各買一條。張美月有問我說,店裡有沒有比較大條的鍊子,並說是他朋友,就是那個卡拿出來,被告就從他身上拿出卡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可認被告與張美月確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出被害人丁○○信用卡交由庚○○消費刷卡。復參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但我還是把卡拿去刷卡機刷一下,大筆金額刷卡的話,信用卡公司一定會查詢,刷卡機就顯示要我打電話給收單銀行查詢,然後我打電話給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對方跟我要商店代號、卡號、銀行的末三碼,對方就打電話給發卡銀行,發卡銀行人員一定要持卡人聽電話,要詢問持卡人的所有資料,被告就聽電話確認身分,後來發卡銀行有叫我聽電話,發卡銀行說無法確認身分,就再問我看我自己要不要給被告刷卡,在無法確認身分的情形下,我們不會讓客人刷卡。我就跟張美月說沒有辦法這張卡,張美月說刷不過,她要去領現金來買,兩人就一起走了」等語,顯見原先庚○○認為乙○○是信用卡之持用人而陷於錯誤,因發卡銀行人員告知庚○○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無法確認是真實才未使被告及張美月得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全然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係推卸責任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至於唐松治及張美月共同在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內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的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曾於被拘禁期間在戴上頭套的情形下聽過被告之聲音等語,亦無其他積極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強盜行為之事實,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係與唐松治及張美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產生之重大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黃雅君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