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盧惠珍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9號、第6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澎湖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為澎湖縣湖西鄉 沙港 國民小學(下稱沙港國小)校長(擔任校長至89年7月間),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執行前臺灣省教育廳83年度教育優先區補助經費(即補助山地離島地區國民中小學改善學校設施之沙港國小飲用水改善工程「下稱飲用水工程」)新台幣(下同)40萬元經費時,因此經費執行期限將屆,為取得該經費供學校應用,明知依據當時之採購比價規定:「50萬元以內營繕工程須向廠商訪價,並取具三張估價單核實辦理」,詎其僅以20萬元僱請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224號1樓之 東榮 企業行(下稱東榮企業)負責人 馮東風 (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清理該校大門旁舊井1口,為取得多餘之經費供該校廁所工程使用,竟指示馮東風提出3家廠商之空白估價單佯作比價,馮東風(已判決確定)明知甲○○所指示提供空白估價單係欲造假,竟仍與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馮東風提供東榮企業、 偉恩 企業行(下稱偉恩企業,負責人 翁平安 )、 晁豎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豎企業,負責人 黃登翌 )等3張空白估價單(均得偉恩、晁豎企業之授權使用空白估價單)予甲○○,授權甲○○虛填登載「鑿井(即開鑿新井)」及提高各項單價等不實估價事項,於馮東風業務上作成之東榮企業之估價單,另由甲○○指使不知情他人(成年人)虛填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於偉恩企業、晁豎企業之估價單,甲○○並以東榮企業之估價單所載總額40萬元為最低價,虛偽比價得標。同年5月下旬清理舊井之飲用水工程完工後,馮東風、甲○○仍承前述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東風提供蓋好「東榮企業」商號章及其私章之空白發票予甲○○,由甲○○於88年6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虛偽填載「掘井及材料一式、金額40萬元」等不實事項,於馮東風業務上作成之收據性質之發票,及「承攬包價40萬元」不實事項之工程承攬單(由馮東風在前述工程承攬單上蓋用東榮企業行號章及其私章)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沙港國小及澎湖縣政府(下稱縣府)對於營繕工程比價之正確性。甲○○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職務公文書之犯意,於88年6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估(勘)驗單公文書上,虛載「驗收合格完成一次付款,付款40萬元」之不實事項,復檢具前述估價單、工程承攬單、工程估(勘)驗單及發票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製作不實之「沙港國小改善飲用水設施經費報銷憑證、88年6月份、編號一」,並與同屬公務員之該校工友 曾銀月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銀月於88年6月上旬,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 李錫文 、主計 陳碧蓮 等人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前述「經費報銷憑證(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各1枚)、黏貼憑證用紙(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2枚)、工程承攬單(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1枚)、工程估(勘)驗單(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
2枚)」上,並由甲○○將該「報銷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總務處主任 陳天福 蓋用其職章,甲○○進而於88年6月中旬,明知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業務文書及公文書,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40萬元之補助經費(前述工程估(勘)驗單並未檢附持交縣府),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於88年6月23日,依據甲○○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轉由縣長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於88年6月2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於88年7月3日將40萬元經費轉帳至沙港國小在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錫文、陳碧蓮及縣府核付政府教育預算經費之正確性。甲○○於同年7月5日,自該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帳戶提領該筆款項(連同其他經費「成人教育補助116,400元及資訊研習補助27,000元」共543,400元),除交付20萬元之實際飲用水工程款予馮東風,餘款20萬元則作為馮東風另承作該校活動中心二樓增闢廁所一間工程(下稱廁所工程)費用,計有水電、水泥工、搗擺等部分,水電部分由馮東風施作,水泥工部分及搗擺部分由馮東風僱請 許狄龍順利 企業行(下稱順利企業)施作,完工後再由馮東風向沙港國小領取20萬元,再將水泥工、搗擺之報酬支付予施作人,即許狄龍91,070元、順利企業26,200元。其後甲○○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前述水泥工、搗擺等工程款共計117,270元之領據,交由不知情之幼稚園園長 許明芳 、主計陳碧蓮、總務處主任陳天福等人蓋用其職章於經費報銷憑證、黏貼憑證用紙上,並由甲○○於88年11月間,明知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業務文書及公文書,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該校幼稚園(即設於該校活動中心2樓)新設開辦費中撥補助經費而重複報銷,然因甲○○於前述飲用水工程中,另支付 陳家禎 所承作之「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費用14,800元,此部份應自甲○○詐領經費所得中扣除,則甲○○因而詐領前開新設幼稚園開辦費中之補助經費共計102,470元。
二、甲○○於辦理沙港國小87學年度縣府推廣教學方案之「兒童讀經」及「縣民教室」(傳統音樂、傳統藝術與文學創作)、「成人教育」等活動後,為領取辦理上開活動補助經費,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或「未授權用印」、或「無擔任教授課程」、或「無加班」之情形,竟與工友曾銀月共同承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職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銀月於88年3月至6月下旬期間,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簽章」、「蓋章」欄,未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同意,擅自取用渠等委由曾銀月保管供作領薪用途之印章予以盜用,而偽造渠等名義之具領收據私文書,並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李錫文、總務處主任(兼辦人事)陳天福、教務處主任 金生忠 及主計陳碧蓮等人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經費報銷憑證所附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編號一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2枚、教務處主任金生忠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枚;編號二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3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枚;編號三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
2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3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枚;編號四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9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1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枚;編號五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3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1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枚),甲○○進而連續於88年3月至6月下旬期間,明知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公務員職務公文書,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依據甲○○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並呈轉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後轉帳至前述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沙港國小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等人及前述職章名義人之李錫文、陳天福、金生忠、陳碧蓮等人及縣府核付該等推廣活動經費之正確性;甲○○將所申領之上開補助經費均作為公積金,用以購買物品改善學校設備或聚餐。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馮東風、黃登翌、翁平安、 許瑞益 、陳家禎、許狄龍、曾銀月、 楊石典蔡再日 等人在調查時之陳述,皆係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馮東風、黃登翌、翁平安、許瑞益、陳家禎、許狄龍、曾銀月、楊石典、蔡再日、陳天福、李錫文、 陳希聖 、金生忠、陳碧蓮、 陳玉珍柯春財 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即證人馮東風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書(見89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391頁至第396頁、第414頁至第418頁),均係證人馮東風於在押期間親自手寫之自白而主動提交檢察官,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其自白之內容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顯與任意性及真實性無礙,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飲用水工程確係以400,000元經費,按照公文所簽程序由馮東風比價承攬,本即以挖掘清理舊井施作,因施作未達原先設計之深度,馮東風乃切結將所餘90,000多元工程款移作活動中心2樓廁所工程,廁所水電部分完工及水井驗收後,則將400,000元工程款全數一次由曾銀月交給馮東風,並由馮東風簽收用印,並非如馮東風於收押後之翻供所辯「分2次各200,000元交款」,而廁所工程之水泥工及搗擺工程款,僅於幼稚園開辦費中報銷,並無重複報銷之情;又此項經費補助之報銷憑證用印過程,亦無盜用出納、主計職章之舉;另附表所示老師確有參與各項推廣課程,並無盜用其等私章之情,亦無盜用出納、主計、人事、總務等人職章,所申領之補助經費雖未發給各老師,但仍有宣佈此等款項作為公積金,均用以購買物品改善學校設備或聚餐之用等語。
二、惟查:
(一)飲用水工程及增闢廁所工程部分:㈠沙港國小之400,000元飲用水改善經費,係前臺灣省政府教
育廳於83年度核定「山地離島地區國民中小學改善學校飲用水」經費,經澎湖縣政府於88年4、5月間二度行文沙港國小「本年度結束前如未執行完畢,該經費將繳回教育部」,被告甲○○於接獲該公文後,有批示「依規定辦理」、「請徵詢老師意見,並會主計」,僅象徵性宣佈有此經費一事,即由被告甲○○一手包辦,沙港國小總務、主計、出納及老師均不知飲用水工程之比價過程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天福、李錫文、陳希聖、陳碧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偵59號卷㈠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83、97頁、一審卷㈠第174至175頁、第178頁、一審卷㈡第121至122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39至240頁、第258至25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88年4月15日88澎府教社字第20907號函及函附之核定表、88年5月18日88澎府教社字第28195號函足佐(置於調查卷第133頁附件袋內)。復參以卷附之證人陳天福於88年5月4日之簽呈(見證物清冊影印卷㈠第68頁),其內容亦全係陳天福照被告甲○○所擬之草稿(見原審卷㈠第192頁)照抄,即便如同案被告馮東風所寫之卷附切結書,而由陳天福所擬之意見內容,亦全係照被告甲○○草稿所寫(見調查卷第128頁附件袋內之被告甲○○所擬切結書原本及馮東風所寫切結書內容對照自明),是被告甲○○所辯「馮東風之切結書草稿,係因馮東風不會寫,才擬此切結書草稿」一詞,顯係推諉說法,益證同案被告馮東風及證人陳天福所供證「前開簽呈、切結書,均係於接受調查前所補作之文書」,均屬可信,自難以證人陳天福曾為對被告甲○○有利之陳述,據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㈡飲用水工程雖形式上於88年5月中旬由3家廠商比價,由最
低價之馮東風即東榮企業得標施作,惟實際上係同案被告馮東風提供東榮企業、偉恩企業、晁豎企業等3張空白估價單(均事先得偉恩、晁豎企業之授權使用空白估價單)予被告甲○○,由甲○○虛填登載「鑿井(即開鑿新井)及提高各項單價」等不實估價事項於東榮企業之估價單,另由被告甲○○指使不知情他人虛填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於偉恩企業、晁豎企業之估價單,同年5月下旬清理舊井之飲用水工程完工後,馮東風提供蓋好「東榮企業」商號章及其私章之空白發票予甲○○,由甲○○於88年6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偽填登載「掘井及材料一式、金額40萬元」於發票,及登載「承攬包價40萬元」不實事項之工程承攬單(由馮東風在前述工程承攬單上蓋用東榮企業行號章及其私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東風及證人黃登翌、翁平安各於調查、偵查、原審、本院前審供證明確(見調查卷第111、114、11
5頁;偵59號卷㈠第264、294、325至326頁;原審卷㈡第6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68至6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77至
284頁),復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單足佐(見調查卷第18至20、21、22頁),觀諸東榮企業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筆跡,其中「沙港國小」運筆特徵均相同,堪認係同一人所寫,另就被告甲○○所寫之前述切結書草稿中之「沙港國小」、「工」等筆跡之運筆模式,亦與前開估價單、發票該字筆跡相若,且全與同案被告馮東風所寫前述切結書筆跡特徵不同,足認均係被告甲○○所寫,至於偉恩、晁豎企業之估價單內容,與東榮企業估價單、發票之筆跡不同,應係被告甲○○指使不知情他人虛填甚明。
㈢被告甲○○明知飲用水工程主要在於清理舊井供水,且係以
200,000元交由同案被告馮東風承作,卻以掘井(鑿井)之400,000元核銷(如前估價單、發票所載),並於88年6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估(勘)驗單上,虛載「驗收合格完成一次付款,付款40萬元」;被告甲○○又將前述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費用14,800元)」委由陳家禎施作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馮東風、證人許瑞益、陳家禎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偵59號卷㈠第17頁反面、434、435、450頁;偵59卷㈡第15、16頁;本院上更㈠第277至284頁),復有陳家禎所開之統一發票(見偵59卷㈡第21頁)、工程估(勘)驗單(見調查卷第23頁)在卷。另澎湖縣府政風室會同澎湖縣沙港國小單位於88年10月28日會勘該水井工程,及檢察官於89年
2月22日亦曾勘驗該工程,均發現確屬舊井,且實測之挖掘深度亦與馮東風照被告甲○○所擬照抄之切結書所載深度不符,此有會勘紀錄、勘驗筆錄、相片(見證物清冊影印卷㈠第9頁、偵59卷㈠第23至31頁)可稽。雖同案被告馮東風於偵查中遭檢察官收押前證稱:「(這項工程〈指前開飲水工程〉你實際拿到20幾萬元?)我拿到40萬元。」、「(你承包沙港國小工程確實拿到多少工程款?)我確實拿到40萬元。」等語;證人曾銀月亦證稱:「(妳有交工程款給馮東風?)是的,那是水井的錢。」、「(問:這次交多少工程款給馮東風?)現金40萬元。」等語(見偵59卷㈠第293、2
94、401、402頁);同案被告馮東風另證述係其一次簽收
400,000元於公庫支票票根(見證物袋影印卷㈠第78頁),然觀諸卷附之沙港國小於87年8月至89年5月間之其他公庫支票票根記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44至343頁),或有廠商蓋章之情,但均無類似同案被告馮東風此一簽認「收現金40萬」之記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銀月於本院前審也供承「此係開學後拿給馮東風補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1
2頁),倘如被告甲○○所辯馮東風係7月初即收取400,00
0元現金,為何等將近2個月後才叫其補簽?反之,徵諸證人陳天福及同案被告馮東風所陳,足認應係被告甲○○將受調查前(按被告係於88年11月30日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急忙通知渠等補正文件以供調查等事實,同案被告馮東風、曾銀月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顯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㈣被告甲○○亦將該校活動中心2樓增闢廁所工程,交由同案
被告馮東風施作,並由同案被告馮東風負責找人施作水泥工、搗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核與同案被告馮東風所供一致,復經證人許狄龍(水泥工)、陳天福證述在卷(見偵59號卷㈠第164至167、267、326至327頁;原審卷㈡第21、41、59、125、126、124頁),復有證人許狄龍收據、工程承攬單(見偵59號卷㈠第129、132頁)足佐。
雖被告甲○○辯稱此係於幼稚園開辦費中核銷,且形式上亦載於沙港國小幼稚園開辦明細表及相關支出憑證資料卷宗(見偵59號卷㈠第127、128頁;證據清冊影印卷1宗),並有卷附調查站函文(見偵59號卷㈠第123頁),然查:
⒈澎湖縣政府係以88年8月23日公文通知沙港國小稱「幼稚園
開辦費經議會審議墊付通過,請貴校積極規劃辦理」(見偵59號卷㈠第134頁),但證人許狄龍與學校之前述工程承攬單卻早於同年8月16日即訂立,於同年月23日即支付工資,顯見此部份工程與幼稚園經費支付無關。
⒉果真如被告甲○○所指收受400,000元全係水井工程款,則
為何被告甲○○又將「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之費用14,800元支付予陳家禎?雖被告甲○○供稱此係代馮東風所墊云云,但此情已遭同案被告馮東風當庭予以否認(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74頁),再參酌學校經費支付常態,被告甲○○有何正當理由須為馮東風代墊前述費用,何況此本即屬估價單內應承作項目,豈有身為校長之被告甲○○另代承包廠商雇工之理,如確有代墊,何以又稱工程款一次給付40萬元,而未予扣除,是被告甲○○所辯悖於事理,堪認前開廁所工程之水泥工、搗擺費用,不屬於幼稚園開辦經費中,應如同案被告馮東風所供係屬另一筆20萬元之廁所工程,至於同案被告馮東風固就廁所工程費用數目,前後供述不一,然此係其以承包工程為業,所承攬工程件數多,且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則同案被告馮東風概略陳以19萬或20萬等工程款,均難逕認其所供即為不實。
⒊證人即馮東風僱用之工人許瑞益於偵查中證稱:「水井工程
是5月開始做,5月底完成,是清理舊井,大概挖到11公尺就有水」等語(見偵59號卷㈠第50頁);證人許狄龍於偵查中亦證稱:「88年8月份承包沙港國小活動中心二樓廁所工程,是馮東風找我承作,工程款是9萬1070元,施作項目有水泥、廁所設施、地上舖磁磚、牆壁打通門」等語(見偵59號卷㈠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東風於原審所證稱:「水井工程及廁所工程各拿20萬元,第一筆是校長以現金支付,第二筆是曾銀月9月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相符,顯見被告甲○○所供「我是在工程完工全部才付款(即於7月4日付400,000元予馮東風)」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係將前述廁所工程中之水泥工、
搗擺部分於飲用水工程及幼稚園開辦費中重複報銷,故扣除陳家禎施作鐵皮架14,800元,被告甲○○係詐取102,470元,公訴人認係185,200元,應屬有誤。
㈤被告甲○○供認卷附之經費報銷憑證及工程承攬單、估驗單
,均係其所製作,然其上之出納、人事等人職章,並非證人李錫文、陳碧蓮所蓋一節,已據渠等證述在卷,雖被告甲○○指稱李錫文、陳碧蓮均於公庫支票蓋印及陳碧蓮亦於前開縣府通知執行飲用水經費公文上簽名等情,足以證明渠等均屬知情云云,惟同案被告曾銀月已供其係轉交前開40萬元予馮東風一節,已非實在(如前所述),則同案被告曾銀月對於校長甲○○實際未按程序用印核銷經費,自非毫不知情,參以證人陳天福所稱「校長在二樓有單獨辦公室,在老師辦公室校長也有一個辦公桌」(見偵59號卷㈠第403頁),及證人李錫文、陳碧蓮之證詞「老師抽屜置有職章,又未上鎖」等情,足認同案被告曾銀月於88年6月上旬,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等人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卷附之「經費報銷憑證(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各1枚)、黏貼憑證用紙(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2枚)、工程承攬單(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1枚)、工程估(勘)驗單(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2枚)」(置於調查卷第131頁附件袋內)。至於證人陳天福此部份報銷經費所蓋用之職章,係其事後由甲○○交其蓋用一節,亦據其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18頁反面),是公訴人認此部份有盜用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於88年6月中旬,將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
憑證」及相關憑證文書,持以行使而向澎湖縣政府申請核撥400,000元之補助經費(前述工程估(勘)驗單並未檢附持交縣府),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於88年6月23日,依據甲○○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轉由縣長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於88年6月2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於88年7月3日將40萬元經費轉帳至沙港國小設於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帳戶內,復於88年11月間將前述之水泥工、搗擺等工程款共計117,270元交由不知情之幼稚園園長許明芳、主計陳碧蓮、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蓋用其職章,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該校幼稚園新設開辦費中撥補助經費而重複報銷,有上開工程之報銷資料及公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已明。
(二)兒童讀經、縣民教室、成人教育等推廣活動部分:㈠被告甲○○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或「未
授權用印」、或「無擔任教授課程」、或「無加班」,竟推由同案被告曾銀月於88年3月至6月下旬期間,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簽章」、「蓋章」欄,未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同意,擅自取用渠等委由曾銀月保管供作領薪用途之印章予以盜用,而偽造渠等名義之具領收據私文書,並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李錫文、總務處主任(兼辦人事)陳天福、教務處主任金生忠及主計陳碧蓮等人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經費報銷憑證所附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編號一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2枚、教務處主任金生忠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枚;編號二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3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枚;編號三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
2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3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枚;編號四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9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1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枚;編號五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3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1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枚)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錫文、陳玉珍、柯春財、陳希聖、金生忠各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59號卷㈠第96至97、108、109、145、234頁;偵59號卷㈡第25頁、本院上更㈠第236至250頁、第251至257頁、第258至262頁、第270至27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件及教育部87年學年度補助各縣市國民中小學推展傳統藝術活動申請需求學校彙整表(見偵59號卷㈠第225頁)在卷可徵。是被告甲○○徒以前開老師所言「不實或記憶不清」云云,即非可採,雖證人 周健 於本院前審證述「有老師在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頁),然此與該老師有擔任實際授課之情,顯有不同,自無將「維持秩序」之行政工作,飾為「擔任授課」之詞。至於「縣民教室」外聘指導教師蔡再日、周健之鐘點費各4,000元部分,除證人周健證述其同意放入公積金等語,另證人蔡再日則證述「不清楚已否支領該鐘點費」,是此部份不應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故公訴人認被告甲○○亦犯有此部份,應屬有誤。
㈡被告甲○○於88年3月至6月下旬期間,將附表所示登載不
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持向縣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依據此等報銷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並呈轉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後轉帳至前述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沙港國小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天福、李錫文、楊石典(縣府教育局人員)於偵查、一審證述(見偵59號卷㈠第49、63、166頁,原審卷㈠第176頁),復有前開此等推廣活動之報銷憑證及卷附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撥款補助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之該廳87年8月28日撥款通知書足佐(見偵59號卷㈠第227頁)。
㈢又被告甲○○所辯校內有「公積金」一節,已據證人 曾根旺
(前任總務主任)、陳天福、李錫文證述在卷,且沙港國小87年度成人教育經費報銷憑證中所附之活動成果照片中有開訓典禮,金生忠老師因承辦此活動而受嘉獎一次等情,業據證人 陳美蓉 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2至
136頁),復有前述照片(見偵59號卷㈡第57頁證物袋內)、縣府獎懲令影本(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60頁)在卷,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未舉辦此部份推廣活動,尚屬無稽;又沙港國小舉辦成人教育,參與授課之教師金生忠、陳碧蓮、李錫文、柯春財、陳玉珍、 陳文淑 等六人報支之鐘點費共計7萬8400元,加上被告甲○○之鐘點費8800元,共計87,200元,皆全數充作購買沙港國小改善及充實學校設備之傳真機、割草機、壁畫、花圃、匾額等共87,200元之花費,而前開花費,並未以學校之其他經費報銷,有沙港國小91年12月19日沙小總字第062號函、成人教育鐘點費87,200元改支項目(含人、物、事)明細、相片附卷可稽,復經證人 陳歐冬雲林自強張高阿華 即嘉宏企業行等廠商,於原審證述學校有買油漆、刷子、做花壇、吊磁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至
119頁)屬實,是此項經費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取財物」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私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無形偽造),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有形偽造),兩者迥然有別。又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偽造同一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本件被告甲○○製作不實之報銷憑證,推由曾銀月趁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用其等之職章蓋用於「經費報銷憑證」、「粘貼憑證用紙」、「工程估(勘)驗單)等公文書,暨「工程承攬單」之私文書上,並由被告將該報銷憑證等交由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蓋用其職章,由被告核章後持以行使向澎湖縣政府申請上述補助經費40萬元及附表所列之鐘點費、補助經費,則上開文書名義人非僅止於被告1人,而為被告及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等人分別依其職務上所共同製作之文書,被告甲○○係有權製作者,其在該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係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但其無製作權而盜用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之職章蓋為印文,冒用其等名義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公、私文書部分,係同時為有形之偽造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此部分另觸犯刑法第211條、第210條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盜其等職章之行為,係上開偽造公、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上開公、私文書及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11條之罪。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可資參照)。馮東風係「東榮業行」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囑馮東風填載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持向澎湖縣政府辦理請款核銷,據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但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馮東風,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較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且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說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擔任沙港國小校長,綜理學校之校務工作,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向澎湖縣政府申請核撥該校幼稚園新設開辦費中撥補助經費而重複報銷之機會,詐領補助經費共計102,470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暨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11條之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就馮東風提供空白之東榮企業行統一發票給被告填載金額40萬元一節已敍及,惟起訴法條漏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法院自應加以論斷;而公訴人就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以重複報銷方式詐領補助經費共計102,470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11條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加以審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馮東風關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曾銀月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迭次為之,手法相同,所犯各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修法前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並未詐取兒童讀經、縣民教室、成人教育等推廣活動之經費,而係以該經費作為公積金,用以購買物品改善學校設備或聚餐之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已有未合。㈡本件飲用水工程之報銷文書上,並無盜用證人陳天福職章及無盜用私章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誤認。㈢關於被告甲○○如何盜用私章或職章之詳細事實,及被告甲○○向縣府報銷經費之詳細時間,均未具體認定,亦有疏漏。㈣關於被告甲○○部分,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關於被告甲○○部分,贅引刑法第217條第2項(此部份已遭吸收,如前所述),均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身為校長,未盡監導校務之責,竟不法報銷經費而詐取財物,及被告甲○○詐領所得金額,犯後飾詞之態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甲○○詐取所得之財物102,470元,應予追繳並返還被害人澎湖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上述飲水工程實際僅支付馮東風20萬元,郤將其餘之20萬元,除支付陳家禎水井蓋及週邊鐵板架工程款14,800元外,而將185,200元侵占入己;又於辦理前述沙港國小87學年度縣府推廣教學方案之「兒童讀經」、「縣民教室」及「成人教育」等活動時,將「兒童讀經」、「縣民教室」之鐘點費2萬6000元及「成人教育」之補助經費11萬64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取得上述飲水工程費20萬元後,有用於學校之廁所工程,並由馮東風領得20萬元;另兒童讀經、縣民教室、成人教育等推廣活動均有舉辦,且兒童讀經、縣民教室之鐘點費有部分發放、成人教育之補助經費均作為公積金,皆全數充作購買沙港國小改善及充實學校設備之傳真機、割草機、壁畫、花圃、匾額等花費,並未以學校之其他經費報銷,己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就該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曾銀月、馮東風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遭冒用│推廣│遭冒用│登載不實公文書│證據出│向縣政府││號│名義人│活動│情節│及偽造私文書│處│報銷時間│├─┼───┼──┼───┼───────┼───┼────┤││陳玉珍│兒童│未授權│黏貼憑證用紙、│調查卷│.⒌⒒││一├───┤讀經│蓋用私│鐘點費印領清冊│頁、││││ 陳文叔 ││章││卷附證││││││││物袋││├─┼───┼──┼───┼───────┼───┼────┤││柯春財│縣民│未擔任│同上│調查卷│⒊月間││├───┤教室│授課卻││頁、││││陳希聖││以其名││卷附證│││二├───┤│義編列││物袋││││陳文叔││印領鐘│││││├───┤│點費││││││金生忠││││││├─┼───┼──┼───┼───────┼───┼────┤││陳玉珍│傳統│未參與│黏貼憑證用紙、│偵59號│⒊月間││├───┤藝術│八音表│加班餐點費印領│卷㈠第││││陳碧蓮│(八│演,亦│清冊│147頁│││├───┤音班│未申領││││││金生忠│)│加班費│││││├───┤││││││三│李錫文│││││││├───┤│││││││柯春財│││││││├───┤│││││││陳希聖│││││││├───┤│││││││陳天福││││││├─┼───┼──┼───┼───────┼───┼────┤││金生忠│成人│未擔任│如編號一所示│證據清│⒍││││教育│授課,││冊影印│││├───┤│卻以其││卷㈡第││││陳碧蓮││名義編││頁││││││列印領│││││├───┤│鐘點費││││││陳玉珍│││││││四├───┤│││││││陳文叔│││││││├───┤│││││││柯春財│││││││├───┤│││││││李錫文││││││├─┼───┼──┼───┼───────┼───┼────┤││金生忠│成人│未加班│如編號二所示│證據清│⒍││││教育│,卻以││冊影印│││五├───┤│其名義││卷㈡第││││陳碧蓮││印領加││頁││││││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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