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林大華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之職,每月薪資二
萬五千元,惟被告竟自九十年六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健保費等,經原告履次催討無效,迄九十二年八月份止,被告已積欠原告二十七個月之薪資共六十七萬五千元、端午、中秋、春節慰問金合計七個月共一十七萬五千元,健保費每月六百零四元,二十七個月計一萬六千三百零八元,總計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因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爰併請求確認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並非受僱於被告之理事長丙○○個人。被告雖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將原告解僱,惟該解僱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不符,並非合法,自不生效。
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七月二十六日止休假係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
人員管理辦法所請之慰勞假,並非無故曠職。至於被告之辦公場所發生火災後,原告亦馬上前往處理,嗣後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遲未修復該辦公處所,不能正常上班,惟原告仍前往收取信件,並將電話轉接,繼續服務會員。
⒊原告並未兼職,在其他地方只是掛名顧問,並未支領薪水。又原告係遭互助會會員倒會,並非原告倒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以原告兼任其他職務,違反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上班常有遲到早退、被告辦公處所電話費迭有異常偏高情形、原告召集互助會卻倒會未給付會款予會員,嚴重損害被告名譽等事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之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聘原告。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北市社字第八九二三八○六九○○○號函認被告前開解聘原告之決議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不符,並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前開解聘原告之決議。
㈡被告於作成上開解聘原告決議後,經原告同意不再擔任被告公會總幹事一職,
改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另行聘請原告擔任個人私人顧問,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任期一年(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協助丙○○處理被告公會相關事宜。原告之薪資並由丙○○個人給付,非由被告公會給付。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仍係被告公會之總幹事,惟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
曠職未上班,原告雖提一休假聲明書,惟該休假聲明書並未經被告核准,且迄未上班,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如未經准假擅離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為曠職,連續曠職滿七日或全年累積滿十四日者,應予解聘(僱)。原告前揭曠職已構成當然解聘之理由。且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曠職後,迄未上班,即未依僱傭關係提供勞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庸給付其薪資。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惟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之職,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惟被告竟自九十年六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健保費等,經原告履次催討無效,迄九十二年八月份止,被告已積欠原告二十七個月之薪資共六十七萬五千元,端午、中秋、春節慰問金合計七個月共一十七萬五千元,健保費每月六百零四元,二十七個月計一萬六千三百零八元,總計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因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爰併請求確認之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原告兼任其他職務、上班常有遲到早退、被告辦公處所電話費迭有異常偏高情形、原告召集互助會卻倒會未給付會款予會員,嚴重損害被告名譽等事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之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聘原告。該決議嗣後雖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被告前開解聘原告之決議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不符,而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前開解聘原告之決議。惟被告於作成上開解聘原告決議後,經原告同意不再擔任被告公會總幹事一職,改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另行聘請原告擔任個人私人顧問,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任期一年(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協助丙○○處理被告公會相關事宜。原告之薪資並由丙○○個人給付,非由被告公會給付。退步言,縱認原告仍係被告公會之總幹事,惟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曠職未上班,原告雖提一休假聲明書,惟該休假聲明書並未經被告核准,且迄未上班,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原告前揭曠職已構成當然解聘之理由。且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曠職後,迄未上班,即未依僱傭關係提供勞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庸給付其薪資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之職,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開之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解聘原告,並自九十年六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健保費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公會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無庸給付原告薪資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原告有兼職、上班常有遲到早退、被告辦公處所電話費迭有異常偏高情
形、原告召集互助會卻倒會未給付會款予會員,嚴重損害被告名譽等事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之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僱原告,並提出印有原告姓名之無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世紀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二份為證,惟原告則否認有被告所述事由,辯稱伊在無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世紀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掛名顧問,並未支付薪水等語,並提出世紀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請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依原告所提前開聘請證書所載,原告確係受聘為該公司之顧問無訛,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該公司確有支領薪水情事,即與前揭兼職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上班遲到早退、使用辦公室電話費用異常及倒會損害被告公會名譽情事,其所辯尚無可取。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之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解僱原告之決議,因違反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故被告公會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已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該案之決議,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三八○六九○○號函影本可稽,該解聘原告之決議既經主管機關撤銷,自不生解聘之效力。
㈡被告另辯稱被告解僱原告後,原告同意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私人聘為個人
顧問,任期一年,並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一年間之薪資均由丙○○個人支付,非由被告公會支付為證。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示,其中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每月雖由訴外人 蘇秀祝 電匯二萬五千元予原告,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公會原來之會計 羅怡芬 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被解僱,故由被告公會之法定代理人丙○○指派其私人所開設公司之會計蘇秀祝兼辦被告公會之會計事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該存款存摺之記載,只能證明蘇秀祝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該款項係由丙○○個人所支付甚明。再者,被告公會之收入來源除會員繳納之會費外,亦有理、監事之捐獻,此經原告陳明,並有被告所提轉帳傳票影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匯予原告之款項是否係丙○○個人捐獻予被告公會,再支付予原告,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所提前揭轉帳傳票及被告公會存摺影本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九日亦有支付原告薪資二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顯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決議解僱原告之後,仍繼續支付原告薪資,而非由丙○○個人支付甚明。再者,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即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退休,此有前揭會議決議案第五案說明可憑,則原告亦不可能捨退休請領退休金一途,而同意受 張坤山 私人聘僱一年。是被告所辯原告已合意解任被告公會總幹事之職,改為轉任丙○○之顧問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曠職未上班,且迄未上班,符合解僱
之事由,且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薪資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台北市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影本第二十六條規定:「會務人員之休假,規定如左:一、經考核滿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得休假二星期,滿五年者自第六年起得休假三星期,滿七年者第八年得休假四星期。..」,原告既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至被告公會任職,至九十年間已二十餘年,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原告每年應得休假四星期。依被告所提原告休假聲明書所載,原告確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申請休假無訛,雖被告稱原告申請休假未經被告同意,不符規定云云,惟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違法決議解僱原告,且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當無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意原告休假之可能。是原告既已提出休假申請,自難謂係曠職。再原告主張其於休假期滿後,仍繼續至被告公會上班,嗣後公會之辦公處所因發生火災,且遲未修復,致無法繼續上班,惟原告仍定期至該處所領取信件,並將原有電話轉接,繼續服務會員等情,已據其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感謝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商業會函、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開會通知、函、台北市政府函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所提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火災現場照片八張可證,足證原告所述屬實,依前揭被告所提火災現場之照片觀之,被告之辦公處所於發生火災後,已達無法辦公之程度,且被告復遲未加以修復,原告顯無法至該處所辦公之可能,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既無法提供適當之場所供原告服勞務,且又決議解僱原告,顯已表示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本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無訛。被告雖另稱其辦公處所已遷移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個人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二百四十號之公司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原告至該處所上班,原告拒不前往,自不得依此認原告未服勞務,而得拒付原告薪資。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僱佣關係並未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集之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僱而終止,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二萬五千元,每月應由被告支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為六百零四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前揭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得支領年節慰問金云云。惟原告每年之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均可支領慰問金一個月薪資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度收支預算表影本一份可憑,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僱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份止之薪資六十七萬五千元(27月×25000元=675000)及年節慰勞金一十七萬五千元(共七個月)、全民健保費雇主應負擔部分每月六百零四元,二十七個月共一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合計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六元部分,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